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07號
KSDM,103,訴,607,201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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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7號
                   10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杏如
      蔡宗軒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
31、16815、1685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8652、1909
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5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鈞旺便利商店內,向店長王靜如租用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2,800元之中華廠牌電動自行車1臺,租用時限1小時 ,詎甲○○於租用期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上開電動自行車,將之侵占入己,並 於使用數日後,任意棄置於高雄市大社區某釣蝦場。二、甲○○、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5日0時 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藍語網咖內,趁同在 店內消費之丙○○離座之際,由甲○○提議,癸○○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丙○○置放在電腦桌上內有證件之錢包1 個及價 值約16,000元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㈡基於攜帶兇器 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7日1時1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村○○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由甲○○提議,並在 店外發動向不知情之乙○○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上把風接應,癸○○則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未扣案)進入店內,向店員子○○出言恫嚇搶劫,趁其 不及抗拒之際,強行奪取置於收銀櫃檯旁零錢盤內之現金約 900元後相偕駕機車逃逸。




三、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另由本院通緝 中)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28日16時30分許,由 乙○○騎乘向不知情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癸○○,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見寅○○乘坐劉綵蓮所騎乘機車時,將價值約8,700 元 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含化妝包等物)掛在左手臂上,趁其 未及防備之際,由癸○○下手搶奪該手提包得手。嗣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鈞旺便利商店負責人許麗娜、丙○○、子○○及寅○○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 官以被告甲○○、癸○○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三部分犯行 ,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㈠部分犯行追加起訴,由本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4號案件受理,而上開追加起訴與原起 訴部分,係相同被告不同犯罪事實之數案件,核屬相牽連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 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王靜如 、丙○○、子○○、庚○○即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及寅○○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書面資料,均 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檢察官、被告甲○○、癸○○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624 號卷〈下稱追加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癸○○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



查卷二〈下稱警二卷〉第2-5、7-1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追加警 二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 85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4-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18652號卷〈下稱追加偵一卷〉第22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91號卷〈下稱追加 偵二卷〉第6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06 號卷〈下稱聲羈 卷一〉第7-8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09 號卷〈下稱聲羈 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31-41、90-97、141-146、147-15 0、186-224頁,追加院卷第38-44、57-94頁),且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證人王靜如、丙○○、子○○、庚○○及 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一〈下稱警一卷〉第2-4、5-8 、12-13頁,警二卷第15-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追加警一卷〉第 3-4頁,追加警二卷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623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15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8 頁,本院卷第191-201 頁),並有鈞旺便利商店租車單、電 動自行車照片暨統一發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HTC 廠牌行 動電話外盒影本、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租用機車切 結書暨乙○○身分證、駕照影本、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 結書暨乙○○駕照照片、甲○○、乙○○及癸○○影像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暨現場照片、起贓現場暨贓物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追加警一卷第5-6頁,追加警二卷第21-27頁,警一 卷第14-16、23-26、28-33、43-54頁,警二卷第29-33、41- 53頁,追加偵二卷第9、11-1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癸○○自承與其所持款式相同之美工刀,其結果略為:美工 刀不含刀刃全長約14公分,刀刃全長約7至8公分等情,有卷 附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19 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甲○○、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侵占罪係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



6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指行 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並 不以取得財物所有權為限。查證人王靜如於警詢時證稱:伊 於103年5月15日13時許,在鈞旺便利商店將上開電動自行車 出租與甲○○,時間為1 小時,當日21時許營業時間結束時 ,伊有以電話催促甲○○歸還,其雖表示隔日返還,但迄至 同年月23日均未歸還等語(見追加警卷第3-4 頁),參以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電動自行車租用期限到了 ,伊想要繼續用,但是沒有錢,所以沒有歸還,想說繼續用 到沒電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再佐以上開電動自 行車乃遲至同年8 月間始由警方在高雄市大社區尋獲交由被 害人領回乙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可稽(見追加 偵一卷第6-14頁),再堪認被告甲○○主觀上雖無取得上開 電動自行車所有權之意思,但已排除權利人對於該物品為使 用、收益,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當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
2.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恐嚇罪;搶奪他人之動產者,為搶奪 罪;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恐嚇取財 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被害人並非自行 交付財物亦非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係由行為人施強暴脅 迫手段強行奪取財物者,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 ,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然強盜罪之暴行, 必須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始足當之,雖掠 奪之際不免於暴行,如係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則應成 立搶奪罪(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32年上字第218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本院當庭勘驗全家便利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癸○ ○左手持物品(畫面模糊無法辨識)進入便利商店,快速朝



站在店內商品陳列架旁之子○○走去,將手中物品換至右手 舉起指向子○○(距離約1至2步),並向子○○出言某語後 (音量過小無法辨認),自行走向收銀機以右手拿取零錢盤 ,旋朝便利商店門口前進,此際子○○緩緩走向收銀機,癸 ○○見狀側身轉向將手中物品以右手舉起指向子○○(距離 約6至7步),並出言「按吶」(臺語),站於收銀機旁之子 ○○因而稍退幾步,癸○○即快步走出便利商店騎乘機車離 去,子○○隨即追出店外並返回店內撥打電話(全程歷時約 27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14 5 頁)。佐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在店內 貨架補貨,癸○○走入店內朝伊走來,距離約1至2步時拿出 黃色美工刀,並亮出2至3公分刀刃約1至2秒說「搶劫」,但 是沒有壓制伊,也沒有揮砍,伊當時很錯愕,不知道發生什 麼事情,癸○○沒有命令伊交付金錢,就直接跑到距離約6 至7 步外的收銀機處,拿了錢以後走出店外,伊覺得癸○○ 比較高,但不是很壯,應該是有辦法反抗,只是癸○○手上 有刀片,伊怕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01 頁),足認 被告甲○○、癸○○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持客觀 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以此脅迫之手段,趁子○○ 不及抗拒之際,但尚未達到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公然掠取 財物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強奪罪 。
4.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6 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 告甲○○、癸○○就犯罪事實欄二竊盜及加重搶奪犯行,被 告癸○○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癸○○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 察官認被告甲○○、癸○○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業如上述 ,然因上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被告癸○○前因竊盜、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 定,嗣於101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2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2 頁)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癸○○正值而 立之年,被告癸○○更屬青壯,乃非無謀生計能,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於短期間犯下本案多次犯行,法治觀念實有 重大偏差,影響社會秩序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分文,惟兼念被告甲○○、癸○○犯後全然坦承犯行, 並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尚非無悔意,且犯罪所得非鉅,其中 部分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追加警一卷第9 頁、警一 卷第28頁),另斟以被告癸○○自述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 曾擔任勞安技師,案發時工作不穩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等 語,被告甲○○則自述學歷則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作業員, 案發時並無工作,另有一未成年子女,因缺錢花用犯下本件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39、214 頁),本院認檢察官就 本件犯行分別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7月、7年2 月,被告癸○○有期徒刑9月、8年、1年4月,容有過重之情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件被告甲○○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㈠部分之罪,被告癸○○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二㈡、三部分之罪,被害人雖屬不同,但犯罪時間集 中於103年5、6 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 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 法,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甲○○、癸○○所犯上開2 罪間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甲○○另犯如犯罪 事實二㈡部分,係屬不可易科罰金之罪,被告癸○○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得逕與前 揭之罪併合處罰,應予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
未扣案美工刀1 把,經被告甲○○自承係其所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217 頁),固屬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犯 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癸○○陳明犯案後已丟棄等語(見本 院卷第218 頁),復查無其他該物存在之證據,應認業已滅 失不復存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6條第1 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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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