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少連偵字第60號、103 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罪。 事 實
一、戊○○(綽號「小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 為對外與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愷他命者之聯絡方式,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甲○○、辛○○、己○○、丁○○,而均藉此以牟利 (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聯絡方式、金額 、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約定購買愷他命之電話通訊內 容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並 實施跟監、埋伏後,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2 公克)、殘渣袋1 只,並循線查獲上開犯行。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 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 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著 有判例。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於103 年 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內容(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部分),並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係遭檢察官 以「若不承認,則要繼續收押被告」等語脅迫後,當時因為 我在執行觀察、勒戒,已經覺得很恐怖,檢察官這樣講,我 因為怕被關,當場就哭了,所以才自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 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而否認其偵訊筆錄之任意性乙 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3 年3 月20日偵訊錄音光碟,當 日共進行2 次偵訊程序,第一次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㈠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0日第一次偵訊筆錄時,問完相關問 題後,檢察官諭知被告戊○○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的可能 ,又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有羈押的必要,當庭逮捕,並 向法院聲請羈押。檢察官為上開諭知時,語氣平和,並無恐 嚇或脅迫之狀況。又檢察官即命法警開立當庭逮捕通知書, 給被告簽名,且告訴法警被告是在觀察勒戒中,就算法院裁 定駁回羈押,仍應將被告送回看守所。㈡該次偵訊筆錄記載 與被告所陳述的要旨相符。㈢該次整個偵訊過程被告並無所 謂聽到羈押而哭泣之情事」等語;另第二次偵訊光碟勘驗結 果則略以:「㈠庭訊開始時,檢察官就告訴被告不聲請羈押 他,並勸諭被告其他的證人都有明確指述,到底你自己有沒 有做,應該是最清楚的。整個態度平和,並無恐嚇或脅迫被 告之情事。㈡從整個庭訊的監視畫面看,被告並無所謂當庭 哭泣之情事。而被告於庭訊時,是表示他剛剛在羈押室裡面 有哭了一陣子。㈢該次偵訊,被告回答之要旨,與筆錄記載 相符。㈣檢察官於庭訊最後,有告知被告不要因害怕被羈押 ,而為不實的自白」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 ,檢察官當日訊問過程之態度平和,並無恐嚇或脅迫被告之 情事,且於第一次偵訊時,雖諭知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當 庭逮捕被告,然其於第2 次偵訊時,則明白告知被告「不要 因害怕被羈押,而為不實的自白」等情,顯見檢察官並非以 羈押作為脅迫被告認罪之手段甚明;且偵訊過程中,被告並 無因聽到羈押而哭泣之情事,顯見其並非因害怕檢察官羈押 ,而為不實之自白,亦堪確認。再者,在今日資訊發達及檢 警機關嚴格查緝毒品之社會氛圍下,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重 罪當屬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係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 豈會僅因害怕檢察官欲向法院聲請羈押,而任意為不實之自 白,導致自己身罹重典?此觀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偵訊時 即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見偵1 卷第115 頁反
面),然於103 年3 月20日偵訊程序卻改口否認該次犯行, 另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行亦均否認(見偵1 卷 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第167 頁),益徵被告並未因害 怕檢察官欲向法院聲請羈押,而任意為不實之自白,亦甚明 確。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3 月20日偵訊時之筆錄內容 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係遭檢察官脅迫後所為之陳述云云 ,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內 容,既查無係被告遭檢察官脅迫後所為之陳述,則被告上開 筆錄顯係據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內容而為記載,自具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 辛○○、己○○、丁○○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戊 ○○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 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審訴卷第53頁)。然經本院審究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 述情節,均明確指證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愷他命 是向被告得朋友買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證人辛 ○○則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是與被告一起出資購買愷 他命後,一起施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正、反面) ,並證人己○○、丁○○亦均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是與 被告一起出資購買愷他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反面、 第79、84頁),經核渠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與於本院審 判中之證述不符,合先敘明。再者,經本院參酌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 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 被告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並 無仇隙,且對於渠等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供承不諱,實無任意 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較為 可採。另警察於詢問該等證人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 無不法取供,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規定,應均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依此,證人甲○○、辛○○、己○○、丁○○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俱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復均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完成合法調查程 序,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可採為本案之證據。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 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後 述叁、無罪部分,就所援引之證據尚無論敘其證據能力之必 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有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聯絡方式進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辯稱: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與甲○○通話後 ,購買晚餐至其南台路住處給甲○○吃,並不是販賣愷他命 給她;⑵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我是與辛○○一起出資購 買愷他命後,一起在我文衡路住處吸食,不是販賣愷他命給 他;⑶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是因為己○○沒有工作,拜
託我幫他介紹工作,並沒有販賣愷他命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部 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戊○○於103 年1 月23日偵訊時自白 :我於102 年10月25日有去南台路1 名女子(即甲○○)的 住家,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愷他命給該女子,獲 得300 元之利益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115 頁反面),已就 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供承不諱。 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我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02 年10月25日晚上7 時42分許 ,以該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我與綽號「○○」男子毒 品交易成功的通話內容,是我打電話給「○○」買毒品,約 在我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195 巷l3號l0樓之9 之住處交 易,因為我之前與「○○」私底下有見過面,知道他在賣愷 他命,所以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我要買愷他命,不用在電 話中明講,嗣於晚上8 時許,「○○」在我住處將愷他命 1 包交給我,我則給付價金1,000 元,該包愷他命我已經施用 完了,此次是我獨資向「○○」購買愷他命,並非與「○○ 」約定由雙方共同合資向毒品上源購得愷他命,亦非託請「 ○○」代我向毒品上源調貨取得毒品等語屬實(見警1 卷第 77至79頁,偵1 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176 頁反面), 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 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金額、數量均能證述明確,並 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相互參核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認。再 參以證人甲○○自102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58分至同日下午 7 時51分53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82、 83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甲○○之對 話(見本院審訴第54頁)。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雙方係約定由被告到甲○○上開南台路住處與甲○○會面 ,佐以證人甲○○上開所述:因為我之前與「○○」私底下 有見過面,知道他在賣愷他命,所以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 我要買愷他命,不用在電話中明講等語(見偵1 卷第87頁) ,亦與實務上交易毒品之人因害怕遭檢警單位監聽,而於電 話聯繫時故意隱晦其詞,不表明購買毒品等情均互核相符, 堪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甲○○約定毒品交易 之通話,亦甚明確。是本件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確認。
⒉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我於102 年10月25日 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當天是「○○」的朋友先來我家賣 愷他命給我,我不知道他朋友叫什麼名字,後來他朋友離開 後,「○○」隨後就來我家,我拿1,000 元給「○○」,請 他轉交給他朋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 。然稽其於該次審判程序中另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被告,請被告跟他的朋友購買愷他 命的電話,再由被告的朋友找我,把愷他交給我等語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確係甲○○為購買愷他命,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通話 內容,而細究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約定由被告到甲○ ○上開南台路住處與甲○○會面,並無任何甲○○要求被告 請其友人到上開住處之之對話,堪認於上開時、地,僅有被 告1 人到甲○○上開住處與甲○○交易毒品甚明,並無所謂 「被告之友人」販賣毒品予甲○○之事實,應堪確認。再佐 以本件苟係被告之友人販賣愷他命予甲○○,衡情,甲○○ 只須當場直接交付購毒價金1,000 元予被告之友人即可,實 毋須再透過被告轉交購毒價金予其友人,是甲○○上開證述 內容,要與常情有違,而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苟如被告所辯僅係購買晚 餐予證人甲○○食用,則其對於該事實應毋須故意隱瞞,而 可在電話中直接講明,然細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均係約定由被告到甲○○上開南台路住處與甲 ○○會面,而未講明該次會面之目的,亦無任何購買晚餐之 對話,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且徵諸證人甲○○於 警詢時證稱:我與「○○」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見警1 卷 第79頁),則其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則被告若 係購買晚餐給甲○○食用,甲○○反而無故構陷被告販賣愷 他命,亦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⒋又依被告戊○○於103 年1 月23日偵訊時自白:我於102 年 10月25日有去南台路1 名女子(即甲○○)的住家,販賣1, 000 元的愷他命給該女子,獲得300 元之利益等語明確(見 偵1 卷第115 頁反面),堪認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可獲得300 元之利益,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確認。 ㈡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辛○ ○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戊○○於103 年3 月20日偵訊時自白 :我於102 年12月29日晚上11時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濱山
街,有賣500 元的愷他命給1 個姓葉的(即辛○○),該次 是我向綽號「小古」之人買了1,000 元愷他命後,轉賣 500 元給辛○○,剩下的我自己施用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 167 頁),已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供承不諱。另據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我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大約是於102 年10月間 開始向綽號「小智」之男子(即被告)購買愷他命,共購買 2 次。我分別於102 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許及同年12月4 日 晚上7 時許,以該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我與「小 智」毒品交易成功的通話內容。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到「小智」舊家附近以後,打電話給他要 買毒品,他家是在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的巷子裹面,大約於 102 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許,「小智」從外面回來與我見面 ,我向他購買500 元的愷他命1 小包,不知道重量。另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先傳簡訊給「小智」說 「我要跟你拿東西」,他就知道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然後再 騎機車去找他,這次地點是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跟青年路 附近的1 棟大樓樓下,在1 間7-11超商及NICE撞球館對面, 是在「小智」的新家,大約於102 年12月4 日晚上7 時左右 ,「小智」下來與我見面,我向他購買500 元的K 他命1 小 包,他告訴我重量大概1 公克。上開2 次毒品交易並非與「 小智」約定由雙方共同合資向毒品上源購得愷他命,亦非託 請「小智」代我向毒品上源調貨取得毒品,這2 次我都是拿 3 張100 元給「小智」,還欠400 元沒有給他,所購買的愷 他命已經施用完了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91至96頁,偵1 卷 第177 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2 年 10月29日給「小智」300 元,102 年12月4 日好像也是,我 後來我又補足400 元給他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 ),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金額、數量均能證述 明確,並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相互參核相符,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與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均堪 採認。
⒉另證人辛○○於102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42分36秒、47分47 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99頁),被告亦 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辛○○之對話(見本院審訴 第54頁)。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辛○○向
被告表示:「你先裝一裝好了啊」、「啊你就把『那個』啊 ,裝一裝拿下來給我」等語,被告則回稱:「好」等語,亦 已明白揭露被告與辛○○約定交易愷他命之過程,且所使用 之用語「那個」,亦據證人辛○○證稱係指愷他命無訛,與 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 品等情,亦相符合,並與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辛○○證述 之情節均相互印證無誤,益徵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辛○○ 證述為真,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辛○○之犯行無疑。
⒊又證人辛○○於102 年12月4 日晚上6 時52分22秒,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02 頁),被告亦不爭執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辛○○之對話(見本院審訴第54頁) 。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辛○○向被告表示 :「啊你看一下『那個』」等語,被告則回稱:「好」等語 ,亦已明白揭露被告與辛○○約定交易愷他命之過程,且所 使用之用語「那個」,亦據證人辛○○證稱係指愷他命無訛 ,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 替毒品等情,亦相符合,並與上開證人辛○○證述之情節相 互印證無誤,益徵證人辛○○上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確有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辛○○ 之犯行無疑。
⒋至被告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辛○○亦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證稱:我是與被告一起出錢合資購買愷他命後,一 起在被告家施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然查,販 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 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 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而證 人辛○○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內,向被告聯絡 拿取毒品愷他命,而被告與證人辛○○又非親故,苟非有利 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獲,而被誤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重 罪之風險,隨時隨地聽從證人辛○○之使喚為其購買毒品? 可知被告及證人辛○○上開供述情節,均顯然悖於常情。且 證人辛○○苟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 時均明白表示:上開2 次毒品交易並非與「小智」約定由雙 方共同合資向毒品上源購得愷他命,亦非託請「小智」代我 向毒品上源調貨取得毒品等語,而未承認有何合資購買之情 事,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合資購買之說詞,其動機亦屬可 議。再者,依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可知均係證人辛○○直接向被告表示其欲購買愷他命(即 「那個」),並約定在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地點交易 毒品,並無證人辛○○先行交付金錢給被告,再由被告合資 轉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之情事。另參以愷他命係政府嚴厲查緝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屬物稀價昂之違禁物,而合 資購毒者,大部分係對毒品有施用需求之人,彼此間為避免 遭人訛騙,應會對取得毒品有無質量價額相當有所警覺,然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猜那些愷他命都是1,00 0 元的東西,吃完我就給被告500 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113 頁),顯示其並未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之數量及金額, 亦未對所購得之毒品為分裝,而與上開「合資」或「代購」 毒品之常情有悖,亦可知其並非與被傲合資購毒甚明。是依 證人辛○○與被告上開交易模式,可知證人辛○○僅係單純 向被告購買並收受毒品,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異,顯 非「合資」購買無疑。此外,依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毒品之地點均在被告住家樓下附近 ,並無提及被告與辛○○共同到被告住處施用毒品等相關情 事,益徵證人辛○○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與事實不 符。是本件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先後販售2 次 愷他命予證人辛○○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詞,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證人辛○○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亦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⒌又依被告戊○○於103 年3 月20日偵訊時供述:別人要買的 時候,我會幫對方向我朋友「阿宏」、「小古」拿愷他命, 因為我拿比較便宜,所以我可以先拿一些起來施用,剩下來 的再拿給要買的人,我可以賺中間免費施用部分等語明確( 見偵1 卷第165 頁反面),堪認其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之犯行,均可獲得免費施用愷他命之利益,被告確有營利之 意圖,亦堪確認。
㈢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己○ ○、丁○○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門號 0000000000號是我女友丁○○的行動電話,但是有時候我也 會使用,我大約是於102 年11月間開始向綽號「小智」之男 子(即被告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以上開門號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我及我的女友丁○○與「小智」 毒品交易成功的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與我女友丁○○到「小智」家樓下附近以後,由
我在高雄市鳳山區正修大學後面公園內打電話給他要買愷他 命,他家是在高雄市鳳山區本館路往澄清湖方向的巷子裏面 ,時間大約是102 年11月25日晚上8 時左右,「小智」下來 與我們見面,我向他購買1,800 元的K 他命1 小包,他告訴 我重量大概4 公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我女友丁○○到「小智」家樓下以後,由丁○○先打 電話給他要買毒品,再交由我跟「小智」對話,這次地點跟 上次不一樣,是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跟青年路附近的一棟 大樓樓下,時間大約是102 年12月8 日凌晨4 時左右,「小 智」下來跟我們見面,我向他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1 小包 ,他告訴我重量大概3 公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由丁○○打電話給「小智」,時間大約是102 年 12月8 日下午6 時5 分左右,我與丁○○一同前往高雄市鳳 山區文衡路跟青年路附近7-11對一棟大樓樓下,我向「小智 」購買1,000 元愷他命1 小包,他告訴我重量大概3 公克。 上開3 次毒品交易並非與「小智」約定由雙方共同合資向毒 品上源購得愷他命,亦非託請「小智」代我向毒品上源調貨 取得毒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要不要那個」、「那 個拿過來」,「那個」是指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交易的價金是先欠著,下午見面時,就一次連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價金一起還給「小智」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109 至 112 頁,偵1 卷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第177 頁反面) 。另證人丁○○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我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是我男友己○○所使用,我有陪 己○○去找綽號「小智」之不詳男子購買過3 次愷他命毒品 ,是以上開門號與「小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己 ○○向「小智」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時間大約是102 年11 月25日晚上,我與己○○到「小智」家樓下以後,地點在正 修大學後面公園內,由己○○打電話給他要買愷他命,己○ ○向他購買1,800 元的K 他命1 小包。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己○○向「小智」購買毒品的通話 內容,時間大約是102 年12月8 日凌晨,我與己○○到「小 智」家樓下以後,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7-11斜對面的 公園內,由我先打電話給「小智」要買愷他命,再交由己○ ○與他對話,「小智」下來跟我們見面,己○○向他購買1, 000 元的愷他命1 小包。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與己○○向「小智」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時間大 約是102 年12月8 日下午6 時許,由我打電話給「小智」, 我與己○○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7-11斜對面公園,
己○○向「小智」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1 小包。上開3 次 毒品交易並非與「小智」約定由雙方共同合資向毒品上源購 得愷他命,亦非託請「小智」代我們向毒品上源調貨取得毒 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要不要那個」、「那個拿過 來」,「那個」是指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的 價金是先欠著,下午見面時,就一次連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 價金一起還給「小智」等語屬實(見警1 卷第128 至132 頁 ,偵1 卷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偵卷第177 頁反面、第 178 頁)。依上開證人己○○、丁○○證述內容所示,渠等 2 人均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金額、數量等關於本 案重要之情節均能證述明確,且均互核相符,苟非真有其事 ,焉能為如此清楚且一致之證述?堪認證人己○○、丁○○ 上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認。
⒉另證人己○○、丁○○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 間,以渠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如附表二編號 4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15 至 117 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己○○、 丁○○之對話(見本院審訴第54頁)。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示,證人己○○向被告表示:「要不要『那個』, 出來再講」、「講『工作』的事情」等語,證人丁○○則向 被告表示:「講『工作』的事情」、「昨天『那個』」,被 告則對證人己○○、丁○○稱:「妳『那個』要拿過來」、 「『那個』錢啊」、「你『工作』的事」、「啊那個剛剛妳 們那個『工作』啊『薪水』還OK嗎?跟『那個』」等語,均 已明白揭露被告與己○○、丁○○約定交易愷他命之過程, 且所使用之用語「那個」、「工作」,亦據證人己○○、丁 ○○證稱係指愷他命無訛,另「薪水」則係指毒品之價金, 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 毒品等情,亦相符合,並與上開證人己○○、丁○○證述之 情節均相互印證無誤,益徵上開證人己○○、丁○○之證述 為真,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己○○、丁○○之犯行無疑。 ⒊至被告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苟被告確僅係為己 ○○介紹「工作」,而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己○○、 丁○○,何以其在偵訊時均未供出上情,反而辯稱:我不認 識己○○、丁○○云云(見偵1 卷第165 頁反面),其動機 已屬可疑。再者,依被告與證人己○○、丁○○間之對話,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僅談到「那個」,而
均未提及「工作」一詞;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雖有提及「工作」一詞,然經證人己○○表示「怕不 方便」等語,另被告則向丁○○表示:「用微信跟我講好了 」等語,均有表示不方便在電話中談論「工作」,若被告確 係要為己○○介紹工作,應可直接在電話中談論即可,並無 任何「不方便」之處,可知渠等間並非談論介紹工作之事, 應甚灼然,而與證人己○○、丁○○上開於偵訊時所證述: 「那個」是指愷他命等語相互印證,益徵本件被告並非為己 ○○介紹工作甚明,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甚為明確。
⒋另證人己○○、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們是與 被告一起出錢合資向別人購買愷他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78頁反面、第79頁、第84頁、第86頁反面、第87頁)。然查 ,渠等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渠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不符,且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係為己○○介紹工作云云, 亦互核相悖,已屬可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 ,苟遭逮獲,後果非凡,而證人己○○、丁○○於如附表一 編號4 至6 示之時間內,向被告聯絡拿取毒品愷他命,而被 告與證人己○○、丁○○又非親故,苟非有利可圖,被告豈 有甘冒遭查獲,而被誤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之風險,隨 時隨地聽從證人己○○、丁○○之使喚為其購買毒品?可知 證人己○○、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顯然 悖於常情。且證人己○○、丁○○苟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時均明白表示:上開2 次毒品交易並 非與「小智」約定由雙方共同合資向毒品上源購得愷他命, 亦非託請「小智」代我向毒品上源調貨取得毒品等語,而未 承認有何合資購買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合資購買 之說詞,其動機亦屬可議。再者,依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均係證人己○○、丁○○直接向被 告表示其欲購買愷他命(即「那個」、「工作」),並約定 在如附表一編號4 至63示之地點交易毒品,並無證人己○○ 、丁○○先行交付金錢給被告,再由被告合資轉向他人購買 愷他命之情事。另參以愷他命係政府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屬物稀價昂之違禁物,而合資購毒者,大 部分係對毒品有施用需求之人,彼此間為避免遭人訛騙,應 會對取得毒品有無質量價額相當有所警覺,然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沒有講到我出1,800 元,我與被告共同 購買3,600 元,也沒有與被告一起去向第三人購買毒品,都
是由被告去與他的朋友交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 、第80頁),顯示己○○、丁○○並未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 之數量及金額,亦未對所購得之毒品數量為確定,而與上開 「合資」或「代購」毒品之常情有悖,亦可知渠等並非與被 傲合資購毒甚明。是依證人己○○、丁○○與被告上開交易 模式,可知證人己○○、丁○○僅係單純向被告購買並收受 毒品,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異,顯非「合資」購買無 疑。是本件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先後販售3 次 愷他命予證人己○○、丁○○之犯行,至為灼然。證人己○ ○、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為迴護被告之 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⒌又依被告戊○○於103 年3 月20日偵訊時供述:別人要買的 時候,我會幫對方向我朋友「阿宏」、「小古」拿愷他命, 因為我拿比較便宜,所以我可以先拿一些起來施用,剩下來 的再拿給要買的人,我可以賺中間免費施用部分等語明確( 見偵1 卷第165 頁反面),堪認其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 之犯行,均可獲得免費施用愷他命之利益,被告確有營利之 意圖,亦堪確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 可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