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72號
KSDM,103,訴,572,2014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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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平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劉彥武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8197號、第14847號、第16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平劉彥武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劉彥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家平劉彥武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而被告2人均否認全部犯行,另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 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2人本件所犯均為 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3年8月1日執行 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年11月1日第1次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被告2人所涉前開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郭家平否認部分犯行;被告 劉彥武否認全部犯行,共犯仍未到案,故認被告2人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4年1月1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本院綜合上述諸情,併認被告 劉彥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3年12月12日訊問時當庭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亦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



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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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