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真子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緝字第1862號、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真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真子與高國華、吳權祐(高國華及吳權祐均經本院以98年 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犯意聯絡, 先由高國華指示吳權祐於民國95年2 月間,透過「歐建宏」 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覓得簡真子擔任 民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民真公司」,於95年2 月27日設立登記)之登記 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簡真子即簽妥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英賢記帳事務所人員蘇 國嘉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而領用「民真公司」統一發票後, 交予吳權祐及高國華。簡真子、吳權祐及高國華明知「民真 公司」係虛設行號,並未與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公司 實際交易,竟仍承前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高國華及吳權祐於95年4 月7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不實之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及承前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填製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不實之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陸續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用以充當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並賺取統一發票數額之千分之2 或 3 做為報酬,而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陸續 交予附表二所示同屬虛設行號或部分虛進虛銷之其他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製造交易紀錄。同時為掩飾「民真公司」實 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於前揭時間,
自附表三所示虛設行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於申報「 民真公司」營業稅時虛列扣抵,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核課稅捐之公平性與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營業人名稱、開 立統一發票期別、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及逃漏稅捐等均詳如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報告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 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簡真子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 行,辯稱:其並未擔任民真公司之負責人,係於94、95年間 ,因其積欠數家銀行債務,委請「張小姐」幫忙債務協商, 而3 次前往高雄,每次都是在銀行裡,從未到國稅局或其他 地方,不知為何會成為民真公司負責人,且卷內文件上「簡 真子」之簽名均非其所為云云。經查:
㈠緣高國華、吳權祐(原名吳東亮)(均經本院以98年度重 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等人,共組假發票集團,以尋找人 頭設立登記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予他公司 供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銷項憑證扣抵稅額而逃漏稅捐,並賺 取統一發票數額之千分之2 或3 做為報酬。民真實業有限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為虛設 行號,與附表一所示公司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虛設行號 (附表二編號11菘蕊實業有限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間並 無實際交易,惟經吳權祐及高國華等人於95年4 月7 日至 95年6 月30日間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11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於95年7 月間某日, 開立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不實之統 一發票,陸續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用以充當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營業稅,並賺取統一發票數額之千分之2 或3 做為
報酬,而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陸續交予 附表二所示同屬虛設行號或部分虛進虛銷之其他公司,作 為進項憑證,製造交易紀錄。同時為掩飾「民真公司」實 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於前揭時間 ,自附表三所示虛設行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於申 報「民真公司」營業稅時虛列扣抵(營業人名稱、開立統 一發票期別、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及逃漏稅捐等均詳如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 明:
⒈張富幃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97年度他字第 4366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下稱偵一卷】、97年度偵字 第26628 號卷第85至91頁【下稱偵三卷】)、蘇得源於 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偵一卷第47至49頁、偵三 卷第85至91頁)、吳權祐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第36至38頁)之證述。 ⒉「民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5 份(國稅局卷一第28至 32頁)、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1 份(國稅局卷一第33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1 紙( 國稅局卷一第34頁)、委託書1 份(國稅局卷一第35頁 )、被告身分證影本(95年3 月6 日換發)1 份(國稅 局卷一第36頁)、房屋租賃契約1 份(國稅局卷一第37 至40頁)、遠傳資料查詢1 份(102 年度偵緝字第1862 號卷第47頁【下稱偵四卷】)、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1 份(國稅局卷一第51至52頁)、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書1 份(國稅局卷一第56至57頁 )、「民真公司」營業處所照片2 紙(國稅局卷一第99 至100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 給付清單1 份(國稅局卷一第103 頁)、申報書(按 年度)查詢1 份(國稅局卷一第94頁)、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銷項去路)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25至26頁)。 ⒊附表三編號1 金德利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 份 (國稅局卷一第121 至122 頁)。
⒋附表三編號2 寶富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 國稅局卷一第104 至106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1 份(國稅局卷一第117 至118 頁 )。
⒌附表一編號1 聯欣企業社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 卷二第323 至325 頁)、統一發票(三聯式)1 份(國 稅局卷二第329 頁)。
⒍附表一編號2 敬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 局卷一第161 至162 頁)、說明書、敬洋公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166 至168 頁)、 「民真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3 份 (國稅局卷一第183 至185 頁)。
⒎附表一編號3 臺灣諾利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二第526 至528 頁)、統一發票(三聯式 )5 紙(國稅局卷二第538 至539 頁)。
⒏附表一編號4 利鴻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 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2 份(國稅局卷二第473 至475 頁)、統一發票(三聯 式)3 紙(國稅局卷二第486 至487 頁)。 ⒐附表一編號5 宗圍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 份(國稅局 卷二第380 至381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50名 )各1 份(國稅局卷二第382 至383 頁)、統一發票( 三聯式)1 份(國稅局卷二第393 頁)。
⒑附表一編號6 上順吉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 (國稅局卷二第414 至415 頁)。
⒒附表二編號1 劍奴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 國稅局卷一第186 至188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名 前50名)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189 至190 頁)。 ⒓附表二編號2 鴻璋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 國稅局卷二第516 至518 頁)。
⒔附表二編號3 十方緣不銹鋼金屬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 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2 份(國稅局卷一第274 至276 頁)、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1 份(國稅局卷 一第277 至278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1 份(國稅局卷一第291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50名)1 份(國稅局卷一第279 頁)、申報書1 份(國稅局卷一第280 至282 頁)。 ⒕附表二編號4 高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 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2 份(國稅局卷一第301 至303 頁)、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 細-排名前50名)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304 至307 頁 )、申報書1 份(國稅局卷一第308 頁)。
⒖附表二編號5 豐合福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 (國稅局卷一第195 至197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 名前50名)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198 至199 頁)。 ⒗附表二編號6 忻陞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 局卷二第404 至406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50 名)各1 份(國稅局卷二第407 至409 頁)。 ⒘附表二編號7 興昌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2 份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 (國稅局卷二第356 至359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 名前50名)各1 份(國稅局卷二第360 至364 頁)。 ⒙附表二編號8 駿榮工程行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 卷一第311 至313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排名前50名)、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各1 份 (國稅局卷一第315 至318 頁)。
⒚附表二編號9 昌伯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 國稅局卷一第292 至294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1 份(國稅局卷一第296 頁)。
⒛附表二編號10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 份( 國稅局卷一第257 至258 頁)、說明書、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各1 份 (國稅局卷一第261 至270 頁)。
附表二編號11菘蕊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 份(國 稅局卷二第496 至497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 發票明細1 份(國稅局卷二第498 至505 頁)、說明書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 國稅局卷二第508 至514 頁)、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1 份(國稅局卷二第515 頁)。
附表二編號12興德福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 稅局卷一第226 至228 頁)。
附表二編號13南緯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 國稅局卷一第237 至239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名 前50名)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240 至253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8 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聯欣企業社等19家公司稅籍狀況之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至114 頁)、103 年9 月26日財 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民真公司」相 關課稅資料(本院卷第127 至155 頁)。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訴卷第31至32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民真公司」於95年2 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設立登 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及於95年4 月7 日經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後,委由英賢 記帳事務所人員蘇國嘉申辦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等情, 有「民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5 紙(國稅局 卷一第28至32頁)、營業人登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被告身分證影本 (95年3 月6 日換發)、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國稅局 卷一第33至40頁)、高雄市政府95年2 月27日高市府建 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被告身分證影本(92年9 月29日換發)、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58至64頁)等在卷可 憑。宋芬芳即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於102 年12月4 日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5年4 月7 日新開業營業人訪問 卡(國稅局卷一第34頁,筆錄誤載為第33頁)是宋芬芳 在辦公室做成的,這一張最主要是確認是否為負責人, 所以負責人本人要攜帶身分證到辦公室讓宋芬芳確認身 分,並將身分證影印附卷,及留手機號碼「0000000000 」,至於上面記載「翻修工程」是詢問公司經營項目後
根據負責人回答而記載,另外委託書(國稅局卷一第35 頁)是事後受託人可以來國稅局領發票用(偵四卷第54 頁)等語,明確指出一定會跟負責人確認身分,才會製 作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後續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乙 情。是宋芬芳於確認「民真公司」負責人身分時,既然 需出示身分證以核對身分,並將身分證影印附卷,理當 比對前來接受訪問之負責人與身分證上照片是否吻合, 況於訪問卡及委任書後確實亦檢附被告甫於95年3 月6 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國稅局卷一第36頁),在此當面 核對確認身分之情況下,實難想像有何遭他人冒用被告 身分接受訪問之可能。
⒉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國稅局 卷一第34頁)建議事項欄所載「0000000000」門號手機 號碼經查詢後,係被告於90年7 月18日所申登,於95年 12月24日停用乙節,亦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偵四卷第 47頁)附卷可憑。又前揭訪問卡上營利事業負責人(主 管人員)簽章欄之「簡真子」簽名1 枚(國稅局卷一第 34頁)及「民真公司」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之「簡真子」 簽名1 枚(同上卷第35頁),與「民真公司」股東同意 書上全體股東(親簽)欄之「簡真子」簽名1 枚(同上 卷第62頁),無論在字形、筆順、勾勒上,均非常相似 ,應係同一人所為。而上開「簡真子」之簽名3 枚,再 與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簽名(偵四卷 第37頁)、同日當庭書寫簽名直式橫式各10次(偵四卷 第39頁)、限制住居具結書之簽名(偵四卷第44頁)、 102 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之簽名(偵四卷第55頁背面 )互相比對,在字形、筆順、勾勒上,亦十分相近,高 度可懷疑為同一人所為。是訪問卡上所登記之手機門號 係被告案發前已申辦使用多年之門號,且無論95年4 月 7 日訪問卡、委託書上之簽名,及95年2 月20日股東同 意書上之簽名,均與被告簽名非常相似,此種情況實難 以「巧合」來加以解釋。則被告辯稱前開訪問卡、委託 書及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為,且手機被「張小 姐」拿走使用,與被告無關云云,顯屬可疑。
⒊此外,劉憶儀即英賢記帳事務所記帳員於97年4 月3 日 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印象中當時被告本人親自來事務所 委託代辦「民真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至於有無他人 陪同已經不記得了,辦理設立申請業務的代價為6,000 元至7,000 元,由被告自己親自出面委託並支付該筆委 託款項,另外「民真公司」委託書上之「簡真子」簽名
及「民真公司」大小章都是被告本人在事務所內親書及 蓋用印鑑章(偵一卷第60至61頁)等語,亦明確指出係 被告親自至英賢記帳事務所委託代辦「民真公司」設立 登記及支付委託費用,並在委託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之情 。
⒋再者,吳權祐於97年5 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高國 華曾經要吳權祐跑腿去辦理南緯興業有限公司的設立登 記,並由吳權祐帶劉國政去辦理,而「民真公司」則是 高國華交代吳權祐透過高雄市武慶路附近一家會計師事 務所小姐取得「民真公司」的公司執照等資料。劉國政 是透過吳權祐一位辦理貸款的朋友「歐建宏」介紹來擔 任人頭負責人的,當時高國華交代吳權祐帶劉國政去銀 行開戶,並交給劉國政50,000元現金的報酬。假發票都 是由高國華和張耀仁再找買主,售價約是發票金額的3 %左右(偵一卷第13至14頁)等語;於97年10月2 日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高國華要吳權祐去申請公司,交出發 票讓高國華沖帳用,吳權祐就透過歐姓友人介紹劉國政 當南緯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第一個月有給劉國政50 ,000元。高國華手頭有很多公司,吳權祐幫忙設立南緯 興業有限公司、「民真公司」等。「民真公司」負責人 簡真子是「歐建宏」介紹的,吳權祐並不認識簡真子。 人頭的錢的來源都是高國華給的,應該是會計師帶人頭 去申請發票(偵三卷第37頁)等語。是吳權祐亦明確指 出被告係其透過「歐建宏」介紹擔任「民真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並均支付人頭負責人報酬乙情。
⒌末以,被告就其何以擔任「民真公司」負責人乙節,先 於102 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知為何擔任「 民真公司」負責人,有將身分證件拿給朋友,不知道朋 友真實姓名,何時也忘記了,沒有收到代價。拿證件要 去嘉義富邦銀行借錢,因為被告信用不好,有卡債,要 借錢去開麵攤,不知為何變成開公司。並於檢察官提示 國稅局卷一第34、35、37頁訪問卡、委託書及房屋租賃 契約詢問是否被告簽名時,先回答「是我簽名。字是我 的。不知道為何簽名。」旋改稱「不是我簽的,我是說 簡真子是我的名字。」再於檢察官詢問0000-000000 時 ,先回答「我沒有這支電話。」,復改稱:「我忘記了 ,我真的不知道。」(偵四卷第36至37頁)等語;於10 2 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0000-000000 號電話 是被告申辦的。0000-000000 號「張小姐」是幫被告處 理卡債的人,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000-0
00000 被「張小姐」拿走,拿40,000多元電話(偵四卷 第54至55頁)等語;於本院103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被告因為用現金卡及信用卡借錢而積欠銀行的錢 ,要債務合併一起跟銀行協商打算慢慢還。被告當時拿 身分證件給「張小姐」,要請「張小姐」幫忙跟銀行協 商還銀行債務,被告不識字,也不知道別人拿資料去辦 理什麼事。被告來高雄3 次,3 次都是約在銀行,沒有 去其他政府機關及公司(審訴卷第30頁)等語;於本院 103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則稱:「張小姐」帶被告來 高雄時,那3 次都有把身分證拿給「張小姐」,「張小 姐」都有拿去影印,影印完把身分證還給被告,地點都 在銀行裡,沒有在政府機關裡面,後來「張小姐」說審 核不會通過(本院卷第124 頁)等語;於本院103 年11 月20日審理時供述:被告於94年間將身分證影本、印章 、手機SIM 卡交給「張小姐」,「張小姐」說要用門號 去打電話,因為被告向很多間銀行借錢,嘉義的銀行外 面擺攤的人介紹被告找「張小姐」,要請「張小姐」幫 忙減少貸款銀行數量然後慢慢還錢,被告來高雄找「張 小姐」3 次,都在銀行裡見面,忘記是哪家銀行了,沒 有去國稅局,後來「張小姐」說申辦不過,被告就沒有 再和「張小姐」聯絡,0000-000000 門號原本是被告在 使用,後來「張小姐」拿去用,等「張小姐」還給被告 後,才發現話費花了59,000元(本院卷第186 至191 頁 )等語。是被告就其交付身分證之目的係「借錢開麵攤 」還是「處理卡債」、「債務協商」,以及洽談銀行對 象為「嘉義富邦銀行」還是高雄的銀行、分行,前後供 述多有歧異,其可信度已值懷疑。此外,被告既然居住 在嘉義,借款對象也是嘉義的銀行(本院卷第189 頁背 面),則欲「債務協商」的對象自然是其所貸款之分行 ,至少也是和總行接洽,何以會莫名透過「銀行外面擺 攤的不知名人士」介紹,多次跨越縣市前來高雄「債務 協商」,也說不出到底是到高雄哪些銀行協商(本院卷 第191 頁),「協商」時也沒有和銀行人員接觸(本院 卷第190 頁),甚且將自己使用的手機SIM 卡交給「張 小姐」使用,最後「協商」無果也就不了了之,種種情 節實與一般「債務協商」之常情大相逕庭。此外,經本 院查詢被告前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小紙條上記載「高雄市 ○○區○○路000 號張小姐瓅尹0000-000000 」(偵四 卷第56頁)之資料,查詢前揭地址設籍人、上開姓名、 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並提示其等影像照片供被告辨識
,被告均表示其中沒有「張小姐」(本院卷第124 頁、 第162 頁,查詢之資料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則被告 所指「張小姐」是否確實存在,實有疑問。
⒍綜上所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稅務員於「 民真公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時,既需與負責人親自面 談以確認負責人身分,並將身分證影印後附卷,且訪問 卡上登載之電話為被告已使用多年之電話,股東同意書 、訪問卡及委任書上之「簡真子」簽名復與被告簽名高 度相似,又英賢記帳事務所人員亦指出係被告前來委託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領取統一發票,並親自在委託書上 簽名及用印,吳權祐也指出係透過「歐建宏」覓得被告 擔任「民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在在顯見被告確為在 股東同意書、訪問卡、委託書上簽名之人,並親自接受 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則其就擔任「民真公司」負責人乙 事,實難諉為不知。衡諸常情,現今要設立公司並非難 事,一般人如欲設立公司,自可以自己名義為之,無須 大費周章地付出代價委由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又以人 頭成立虛設行號後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予有意逃漏稅捐之 他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款者所在多有,被告為 具有相當社會常識之人,對此理當有所認知。乃被告仍 配合擔任「民真公司」之負責人,並接受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並填具委託書以 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使高國華、吳權祐等人得以取得 「民真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統籌利用,而在未有任 何實際交易行為之情形下開立統一發票並販賣予附表一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及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公司間 對開發票,以製造「民真公司」營業之假象。則被告出 面擔任「民真公司」負責人,簽立委託書由不知情之英 賢記帳事務所員工代領統一發票轉交高國華及吳權祐行 為當時,即具有基於與高國華、吳權祐等人相互間默示 合致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無疑。
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張富禕(原名張耀仁)、蘇得 源及黃位山共犯前揭犯行。惟查張富禕於97年4 月18日 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係於93年起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從事 虛設行號販賣發票之黃位山,黃位山和其乾兒子蘇得源 僱用張富禕為其做事,約做到94年12月間為止,後來就 沒有跟蘇得源聯絡了。另蘇得源除了替黃位山工作外, 另有與吳權祐及高國華組成虛設行號集團,從事販賣不 實的交易發票牟利(偵一卷第44至45頁)等語,是其自
承之參與販賣假發票時間即與本案犯罪時間95年2 月至 95年8 月間不符,且遍觀張富禕所承認販賣假發票之公 司均未包括「民真公司」。至蘇得源則於97年4 月16日 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據張耀仁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王邦安檢察官供稱,元敦實業有限公司、文 洪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民真實業有限公司…【中略】等 15家公司,都是由你本人、高國華及吳權祐設立之虛設 行號,對此你有何解釋?)除了前述南緯興業有限公司 是『小吳』吳權祐拜託我帶『劉國政』到臺北開戶外, 其他14家公司我都沒聽過。」(偵一卷第48頁背面)等 語,亦否認「民真公司」與其相關。黃位山則更否認有 何參與虛設行號販賣假發票牟利之情(偵一卷第31至32 頁)。從而張富禕、蘇得源及黃位山是否有參與本案「 民真公司」部分,實有疑問。況吳權祐於97年10月2 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吳權祐的工作就是幫高國華找人頭 設立登記、申請發票,「民真公司」負責人是歐建宏介 紹的,交給人頭的錢的來源是高國華給的,有幫高國華 設立南緯、「民真公司」、高逢、佳潔及中華佳品等公 司(偵三卷第37頁)等語,是吳權祐就「民真公司」之 設立登記及販賣假發票部分,僅提及共犯為高國華,而 未言及其他人。此外,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足認張富禕、 蘇得源及黃位山有參與本案之相關犯罪事證。準此,公 訴意旨認被告之共犯為張富禕、蘇得源及黃位山乙節顯 有誤會,其共犯應係吳權祐與高國華,並無疑問,附此 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就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部分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 表四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
⒉至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5 月 26日施行,修正前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之 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 元以 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修正後之條文,將原本150,000 元之罰金 提高為600,000 元。惟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自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經 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 之連續開立不實發票等行為,直至95年6 月30日止,自 應依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就此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 非字第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擔任「民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及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開立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將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持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另 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以50,000元為代價擔任虛設行號「民真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並將「民真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高國華及吳權 祐,供其等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 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高國華及吳權祐雖非「 民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等係無身份之人與虛設行 號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英賢記帳事務所員工蘇國嘉申領「民真公司 」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 部分,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 司而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貪圖利益,擔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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