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92號
KSDM,103,訴,492,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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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真子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緝字第1862號、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真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真子高國華吳權祐高國華吳權祐均經本院以98年 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犯意聯絡, 先由高國華指示吳權祐於民國95年2 月間,透過「歐建宏」 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覓得簡真子擔任 民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民真公司」,於95年2 月27日設立登記)之登記 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簡真子即簽妥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英賢記帳事務所人員蘇 國嘉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而領用「民真公司」統一發票後, 交予吳權祐高國華簡真子吳權祐高國華明知「民真 公司」係虛設行號,並未與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公司 實際交易,竟仍承前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高國華吳權祐於95年4 月7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不實之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及承前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填製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不實之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陸續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用以充當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並賺取統一發票數額之千分之2 或 3 做為報酬,而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陸續 交予附表二所示同屬虛設行號或部分虛進虛銷之其他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製造交易紀錄。同時為掩飾「民真公司」實 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於前揭時間,



自附表三所示虛設行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於申報「 民真公司」營業稅時虛列扣抵,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核課稅捐之公平性與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營業人名稱、開 立統一發票期別、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及逃漏稅捐等均詳如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報告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 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簡真子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 行,辯稱:其並未擔任民真公司之負責人,係於94、95年間 ,因其積欠數家銀行債務,委請「張小姐」幫忙債務協商, 而3 次前往高雄,每次都是在銀行裡,從未到國稅局或其他 地方,不知為何會成為民真公司負責人,且卷內文件上「簡 真子」之簽名均非其所為云云。經查:
㈠緣高國華吳權祐(原名吳東亮)(均經本院以98年度重 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等人,共組假發票集團,以尋找人 頭設立登記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予他公司 供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銷項憑證扣抵稅額而逃漏稅捐,並賺 取統一發票數額之千分之2 或3 做為報酬。民真實業有限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為虛設 行號,與附表一所示公司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虛設行號 (附表二編號11菘蕊實業有限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間並 無實際交易,惟經吳權祐高國華等人於95年4 月7 日至 95年6 月30日間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11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於95年7 月間某日, 開立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不實之統 一發票,陸續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用以充當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營業稅,並賺取統一發票數額之千分之2 或3 做為



報酬,而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陸續交予 附表二所示同屬虛設行號或部分虛進虛銷之其他公司,作 為進項憑證,製造交易紀錄。同時為掩飾「民真公司」實 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於前揭時間 ,自附表三所示虛設行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於申 報「民真公司」營業稅時虛列扣抵(營業人名稱、開立統 一發票期別、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及逃漏稅捐等均詳如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 明:
張富幃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97年度他字第 4366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下稱偵一卷】、97年度偵字 第26628 號卷第85至91頁【下稱偵三卷】)、蘇得源於 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偵一卷第47至49頁、偵三 卷第85至91頁)、吳權祐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第36至38頁)之證述。 ⒉「民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5 份(國稅局卷一第28至 32頁)、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1 份(國稅局卷一第33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1 紙( 國稅局卷一第34頁)、委託書1 份(國稅局卷一第35頁 )、被告身分證影本(95年3 月6 日換發)1 份(國稅 局卷一第36頁)、房屋租賃契約1 份(國稅局卷一第37 至40頁)、遠傳資料查詢1 份(102 年度偵緝字第1862 號卷第47頁【下稱偵四卷】)、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1 份(國稅局卷一第51至52頁)、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書1 份(國稅局卷一第56至57頁 )、「民真公司」營業處所照片2 紙(國稅局卷一第99 至100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 給付清單1 份(國稅局卷一第103 頁)、申報書(按 年度)查詢1 份(國稅局卷一第94頁)、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銷項去路)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25至26頁)。 ⒊附表三編號1 金德利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 份 (國稅局卷一第121 至122 頁)。
⒋附表三編號2 寶富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 國稅局卷一第104 至106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1 份(國稅局卷一第117 至118 頁 )。
⒌附表一編號1 聯欣企業社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 卷二第323 至325 頁)、統一發票(三聯式)1 份(國 稅局卷二第329 頁)。
⒍附表一編號2 敬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 局卷一第161 至162 頁)、說明書、敬洋公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166 至168 頁)、 「民真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3 份 (國稅局卷一第183 至185 頁)。
⒎附表一編號3 臺灣諾利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卷二第526 至528 頁)、統一發票(三聯式 )5 紙(國稅局卷二第538 至539 頁)。
⒏附表一編號4 利鴻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 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2 份(國稅局卷二第473 至475 頁)、統一發票(三聯 式)3 紙(國稅局卷二第486 至487 頁)。 ⒐附表一編號5 宗圍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 份(國稅局 卷二第380 至381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50名 )各1 份(國稅局卷二第382 至383 頁)、統一發票( 三聯式)1 份(國稅局卷二第393 頁)。
⒑附表一編號6 上順吉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 (國稅局卷二第414 至415 頁)。
⒒附表二編號1 劍奴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 國稅局卷一第186 至188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名 前50名)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189 至190 頁)。 ⒓附表二編號2 鴻璋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 國稅局卷二第516 至518 頁)。
⒔附表二編號3 十方緣不銹鋼金屬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 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2 份(國稅局卷一第274 至276 頁)、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1 份(國稅局卷 一第277 至278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1 份(國稅局卷一第291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50名)1 份(國稅局卷一第279 頁)、申報書1 份(國稅局卷一第280 至282 頁)。 ⒕附表二編號4 高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 料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2 份(國稅局卷一第301 至303 頁)、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 細-排名前50名)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304 至307 頁 )、申報書1 份(國稅局卷一第308 頁)。
⒖附表二編號5 豐合福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 (國稅局卷一第195 至197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 名前50名)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198 至199 頁)。 ⒗附表二編號6 忻陞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 局卷二第404 至406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50 名)各1 份(國稅局卷二第407 至409 頁)。 ⒘附表二編號7 興昌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2 份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 (國稅局卷二第356 至359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 名前50名)各1 份(國稅局卷二第360 至364 頁)。 ⒙附表二編號8 駿榮工程行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稅局 卷一第311 至313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排名前50名)、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各1 份 (國稅局卷一第315 至318 頁)。
⒚附表二編號9 昌伯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 國稅局卷一第292 至294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1 份(國稅局卷一第296 頁)。
⒛附表二編號10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 份( 國稅局卷一第257 至258 頁)、說明書、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各1 份 (國稅局卷一第261 至270 頁)。
附表二編號11菘蕊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 份(國 稅局卷二第496 至497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 發票明細1 份(國稅局卷二第498 至505 頁)、說明書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 國稅局卷二第508 至514 頁)、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1 份(國稅局卷二第515 頁)。
附表二編號12興德福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國 稅局卷一第226 至228 頁)。
附表二編號13南緯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 份、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 份( 國稅局卷一第237 至239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名 前50名)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240 至253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8 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聯欣企業社等19家公司稅籍狀況之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至114 頁)、103 年9 月26日財 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民真公司」相 關課稅資料(本院卷第127 至155 頁)。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訴卷第31至32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民真公司」於95年2 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設立登 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及於95年4 月7 日經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後,委由英賢 記帳事務所人員蘇國嘉申辦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等情, 有「民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5 紙(國稅局 卷一第28至32頁)、營業人登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被告身分證影本 (95年3 月6 日換發)、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國稅局 卷一第33至40頁)、高雄市政府95年2 月27日高市府建 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被告身分證影本(92年9 月29日換發)、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各1 份(國稅局卷一第58至64頁)等在卷可 憑。宋芬芳即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於102 年12月4 日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5年4 月7 日新開業營業人訪問 卡(國稅局卷一第34頁,筆錄誤載為第33頁)是宋芬芳 在辦公室做成的,這一張最主要是確認是否為負責人, 所以負責人本人要攜帶身分證到辦公室讓宋芬芳確認身 分,並將身分證影印附卷,及留手機號碼「0000000000 」,至於上面記載「翻修工程」是詢問公司經營項目後



根據負責人回答而記載,另外委託書(國稅局卷一第35 頁)是事後受託人可以來國稅局領發票用(偵四卷第54 頁)等語,明確指出一定會跟負責人確認身分,才會製 作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後續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乙 情。是宋芬芳於確認「民真公司」負責人身分時,既然 需出示身分證以核對身分,並將身分證影印附卷,理當 比對前來接受訪問之負責人與身分證上照片是否吻合, 況於訪問卡及委任書後確實亦檢附被告甫於95年3 月6 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國稅局卷一第36頁),在此當面 核對確認身分之情況下,實難想像有何遭他人冒用被告 身分接受訪問之可能。
⒉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國稅局 卷一第34頁)建議事項欄所載「0000000000」門號手機 號碼經查詢後,係被告於90年7 月18日所申登,於95年 12月24日停用乙節,亦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偵四卷第 47頁)附卷可憑。又前揭訪問卡上營利事業負責人(主 管人員)簽章欄之「簡真子」簽名1 枚(國稅局卷一第 34頁)及「民真公司」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之「簡真子」 簽名1 枚(同上卷第35頁),與「民真公司」股東同意 書上全體股東(親簽)欄之「簡真子」簽名1 枚(同上 卷第62頁),無論在字形、筆順、勾勒上,均非常相似 ,應係同一人所為。而上開「簡真子」之簽名3 枚,再 與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簽名(偵四卷 第37頁)、同日當庭書寫簽名直式橫式各10次(偵四卷 第39頁)、限制住居具結書之簽名(偵四卷第44頁)、 102 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之簽名(偵四卷第55頁背面 )互相比對,在字形、筆順、勾勒上,亦十分相近,高 度可懷疑為同一人所為。是訪問卡上所登記之手機門號 係被告案發前已申辦使用多年之門號,且無論95年4 月 7 日訪問卡、委託書上之簽名,及95年2 月20日股東同 意書上之簽名,均與被告簽名非常相似,此種情況實難 以「巧合」來加以解釋。則被告辯稱前開訪問卡、委託 書及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為,且手機被「張小 姐」拿走使用,與被告無關云云,顯屬可疑。
⒊此外,劉憶儀即英賢記帳事務所記帳員於97年4 月3 日 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印象中當時被告本人親自來事務所 委託代辦「民真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至於有無他人 陪同已經不記得了,辦理設立申請業務的代價為6,000 元至7,000 元,由被告自己親自出面委託並支付該筆委 託款項,另外「民真公司」委託書上之「簡真子」簽名



及「民真公司」大小章都是被告本人在事務所內親書及 蓋用印鑑章(偵一卷第60至61頁)等語,亦明確指出係 被告親自至英賢記帳事務所委託代辦「民真公司」設立 登記及支付委託費用,並在委託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之情 。
⒋再者,吳權祐於97年5 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高國 華曾經要吳權祐跑腿去辦理南緯興業有限公司的設立登 記,並由吳權祐劉國政去辦理,而「民真公司」則是 高國華交代吳權祐透過高雄市武慶路附近一家會計師事 務所小姐取得「民真公司」的公司執照等資料。劉國政 是透過吳權祐一位辦理貸款的朋友「歐建宏」介紹來擔 任人頭負責人的,當時高國華交代吳權祐劉國政去銀 行開戶,並交給劉國政50,000元現金的報酬。假發票都 是由高國華張耀仁再找買主,售價約是發票金額的3 %左右(偵一卷第13至14頁)等語;於97年10月2 日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高國華吳權祐去申請公司,交出發 票讓高國華沖帳用,吳權祐就透過歐姓友人介紹劉國政南緯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第一個月有給劉國政50 ,000元。高國華手頭有很多公司,吳權祐幫忙設立南緯 興業有限公司、「民真公司」等。「民真公司」負責人 簡真子是「歐建宏」介紹的,吳權祐並不認識簡真子。 人頭的錢的來源都是高國華給的,應該是會計師帶人頭 去申請發票(偵三卷第37頁)等語。是吳權祐亦明確指 出被告係其透過「歐建宏」介紹擔任「民真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並均支付人頭負責人報酬乙情。
⒌末以,被告就其何以擔任「民真公司」負責人乙節,先 於102 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知為何擔任「 民真公司」負責人,有將身分證件拿給朋友,不知道朋 友真實姓名,何時也忘記了,沒有收到代價。拿證件要 去嘉義富邦銀行借錢,因為被告信用不好,有卡債,要 借錢去開麵攤,不知為何變成開公司。並於檢察官提示 國稅局卷一第34、35、37頁訪問卡、委託書及房屋租賃 契約詢問是否被告簽名時,先回答「是我簽名。字是我 的。不知道為何簽名。」旋改稱「不是我簽的,我是說 簡真子是我的名字。」再於檢察官詢問0000-000000 時 ,先回答「我沒有這支電話。」,復改稱:「我忘記了 ,我真的不知道。」(偵四卷第36至37頁)等語;於10 2 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0000-000000 號電話 是被告申辦的。0000-000000 號「張小姐」是幫被告處 理卡債的人,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000-0



00000 被「張小姐」拿走,拿40,000多元電話(偵四卷 第54至55頁)等語;於本院103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被告因為用現金卡及信用卡借錢而積欠銀行的錢 ,要債務合併一起跟銀行協商打算慢慢還。被告當時拿 身分證件給「張小姐」,要請「張小姐」幫忙跟銀行協 商還銀行債務,被告不識字,也不知道別人拿資料去辦 理什麼事。被告來高雄3 次,3 次都是約在銀行,沒有 去其他政府機關及公司(審訴卷第30頁)等語;於本院 103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則稱:「張小姐」帶被告來 高雄時,那3 次都有把身分證拿給「張小姐」,「張小 姐」都有拿去影印,影印完把身分證還給被告,地點都 在銀行裡,沒有在政府機關裡面,後來「張小姐」說審 核不會通過(本院卷第124 頁)等語;於本院103 年11 月20日審理時供述:被告於94年間將身分證影本、印章 、手機SIM 卡交給「張小姐」,「張小姐」說要用門號 去打電話,因為被告向很多間銀行借錢,嘉義的銀行外 面擺攤的人介紹被告找「張小姐」,要請「張小姐」幫 忙減少貸款銀行數量然後慢慢還錢,被告來高雄找「張 小姐」3 次,都在銀行裡見面,忘記是哪家銀行了,沒 有去國稅局,後來「張小姐」說申辦不過,被告就沒有 再和「張小姐」聯絡,0000-000000 門號原本是被告在 使用,後來「張小姐」拿去用,等「張小姐」還給被告 後,才發現話費花了59,000元(本院卷第186 至191 頁 )等語。是被告就其交付身分證之目的係「借錢開麵攤 」還是「處理卡債」、「債務協商」,以及洽談銀行對 象為「嘉義富邦銀行」還是高雄的銀行、分行,前後供 述多有歧異,其可信度已值懷疑。此外,被告既然居住 在嘉義,借款對象也是嘉義的銀行(本院卷第189 頁背 面),則欲「債務協商」的對象自然是其所貸款之分行 ,至少也是和總行接洽,何以會莫名透過「銀行外面擺 攤的不知名人士」介紹,多次跨越縣市前來高雄「債務 協商」,也說不出到底是到高雄哪些銀行協商(本院卷 第191 頁),「協商」時也沒有和銀行人員接觸(本院 卷第190 頁),甚且將自己使用的手機SIM 卡交給「張 小姐」使用,最後「協商」無果也就不了了之,種種情 節實與一般「債務協商」之常情大相逕庭。此外,經本 院查詢被告前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小紙條上記載「高雄市 ○○區○○路000 號張小姐瓅尹0000-000000 」(偵四 卷第56頁)之資料,查詢前揭地址設籍人、上開姓名、 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並提示其等影像照片供被告辨識



,被告均表示其中沒有「張小姐」(本院卷第124 頁、 第162 頁,查詢之資料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則被告 所指「張小姐」是否確實存在,實有疑問。
⒍綜上所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稅務員於「 民真公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時,既需與負責人親自面 談以確認負責人身分,並將身分證影印後附卷,且訪問 卡上登載之電話為被告已使用多年之電話,股東同意書 、訪問卡及委任書上之「簡真子」簽名復與被告簽名高 度相似,又英賢記帳事務所人員亦指出係被告前來委託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領取統一發票,並親自在委託書上 簽名及用印,吳權祐也指出係透過「歐建宏」覓得被告 擔任「民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在在顯見被告確為在 股東同意書、訪問卡、委託書上簽名之人,並親自接受 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則其就擔任「民真公司」負責人乙 事,實難諉為不知。衡諸常情,現今要設立公司並非難 事,一般人如欲設立公司,自可以自己名義為之,無須 大費周章地付出代價委由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又以人 頭成立虛設行號後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予有意逃漏稅捐之 他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款者所在多有,被告為 具有相當社會常識之人,對此理當有所認知。乃被告仍 配合擔任「民真公司」之負責人,並接受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並填具委託書以 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使高國華吳權祐等人得以取得 「民真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統籌利用,而在未有任 何實際交易行為之情形下開立統一發票並販賣予附表一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及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公司間 對開發票,以製造「民真公司」營業之假象。則被告出 面擔任「民真公司」負責人,簽立委託書由不知情之英 賢記帳事務所員工代領統一發票轉交高國華吳權祐行 為當時,即具有基於與高國華吳權祐等人相互間默示 合致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無疑。
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張富禕(原名張耀仁)、蘇得 源及黃位山共犯前揭犯行。惟查張富禕於97年4 月18日 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係於93年起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從事 虛設行號販賣發票之黃位山黃位山和其乾兒子蘇得源 僱用張富禕為其做事,約做到94年12月間為止,後來就 沒有跟蘇得源聯絡了。另蘇得源除了替黃位山工作外, 另有與吳權祐高國華組成虛設行號集團,從事販賣不 實的交易發票牟利(偵一卷第44至45頁)等語,是其自



承之參與販賣假發票時間即與本案犯罪時間95年2 月至 95年8 月間不符,且遍觀張富禕所承認販賣假發票之公 司均未包括「民真公司」。至蘇得源則於97年4 月16日 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據張耀仁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王邦安檢察官供稱,元敦實業有限公司、文 洪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民真實業有限公司…【中略】等 15家公司,都是由你本人、高國華吳權祐設立之虛設 行號,對此你有何解釋?)除了前述南緯興業有限公司 是『小吳』吳權祐拜託我帶『劉國政』到臺北開戶外, 其他14家公司我都沒聽過。」(偵一卷第48頁背面)等 語,亦否認「民真公司」與其相關。黃位山則更否認有 何參與虛設行號販賣假發票牟利之情(偵一卷第31至32 頁)。從而張富禕、蘇得源黃位山是否有參與本案「 民真公司」部分,實有疑問。況吳權祐於97年10月2 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吳權祐的工作就是幫高國華找人頭 設立登記、申請發票,「民真公司」負責人是歐建宏介 紹的,交給人頭的錢的來源是高國華給的,有幫高國華 設立南緯、「民真公司」、高逢、佳潔及中華佳品等公 司(偵三卷第37頁)等語,是吳權祐就「民真公司」之 設立登記及販賣假發票部分,僅提及共犯為高國華,而 未言及其他人。此外,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足認張富禕、 蘇得源黃位山有參與本案之相關犯罪事證。準此,公 訴意旨認被告之共犯為張富禕、蘇得源黃位山乙節顯 有誤會,其共犯應係吳權祐高國華,並無疑問,附此 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就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部分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 表四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
⒉至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5 月 26日施行,修正前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之 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 元以 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修正後之條文,將原本150,000 元之罰金 提高為600,000 元。惟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自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經 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 之連續開立不實發票等行為,直至95年6 月30日止,自 應依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就此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 非字第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擔任「民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及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開立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將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持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另 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以50,000元為代價擔任虛設行號「民真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並將「民真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高國華及吳權 祐,供其等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 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高國華吳權祐雖非「 民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等係無身份之人與虛設行 號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英賢記帳事務所員工蘇國嘉申領「民真公司 」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 部分,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 司而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貪圖利益,擔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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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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