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陳宜君
自訴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戴宗和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結婚,嗣因離婚事件 涉訟,於103 年9 月17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雄少家法院)達成訴訟上之調解離婚,調解內容如附表所 載。乙○○於102 年9 月21日偕同雙親、胞弟陳威達及廠長 陸清源等5 人駕駛貨車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住處欲取回個人物品時,因未載到其所有、賴以 教學營生所用之鋼琴,經查始得知丙○○早於102 年6 月1 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返回娘家休養而不在 夫家之際,徒手竊取鋼琴後出售變賣予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功學社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二、案經自訴人乙○○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 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即第32 0 條至第323 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係自訴人乙○○ 之前夫,兩人於101 年10月5 日結婚,嗣因離婚事件涉 訟,於103 年9 月17日在高雄少家法院達成訴訟上之調 解離婚,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變賣鋼琴時,兩人係配 偶關係,有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9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 影本1 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存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6 至7 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是依上開規 定,此屬告訴乃論之罪;次查,自訴人係於102 年9 月 21日偕同親友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住處欲取回個人物品時,因未載到鋼琴,始查知被 告早於102 年6 月1 日即竊取鋼琴後變賣,自訴人於 103 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卷一第1 頁)。是本件 自訴人在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提起本件自訴,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自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 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鋼琴之所有權人為自訴人: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 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 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左列財產為特 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 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 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 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7條第 1 項及第1031之1 條定有明文。
2、被告與自訴人之婚姻關存續期間為101 年10月5 日起至 102 年9 月17日止,已如前述,並無證據顯示雙方曾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鋼琴雖係於婚後所購買,有自訴人提出之功學 社公司商品訂購單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 頁), 惟自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購買鋼琴目的為教學生、貼補 家用,為工作上使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 ,鋼琴既為自訴人職業上必需之物,依法應為自訴人之 特有財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 。
(三)上揭變賣自訴人所有鋼琴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 二第82頁反面至83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9 月 17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歸還清單、收購中古琴具領單 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6 至10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
(二)變更法條:
1、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 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 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 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 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 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 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因自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合議庭自審理程序 迄至辯論終結前,已多次當庭向到庭之自訴人及其委任 之律師、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就所犯侵占部分被告可能 另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適用,有準備程序及 審判筆錄各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第82 頁反面),以利自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實行論告、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自訴人及被告就此部分已有 為實質之辯論,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 分行使,已確實賦予被告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 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鋼琴為自訴人用以教學營生之物,竟率 爾竊取後予以變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 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認:自訴人最在意之物品為有紀念價值之比賽得 獎之獎杯。詎料,搬物期間,自訴人發現獎杯竟遭破壞斷裂 ,自訴人見狀,甚為痛心,另自訴人亦發現櫃子有遭破壞, 乃質問被告為何毀損物品,被告未為回應。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自訴人 前夫,且有獎杯照片2 張、櫃子照片2 張(本院卷一第11至 14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 稱:獎杯的部分我放在櫃子的抽屜裡,他們要來搬的時候才 發現有壞掉,我根本不知道。櫃子有泛黃的現象,龜裂的現
象是自然形成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經查: (一)自訴合法:
自訴人認核被告所涉,係屬刑法第354 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自訴人係於10 2 年9 月21日偕同親友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欲取回個人物品時,發現獎杯斷裂、 櫃子刮損,自訴人於103 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 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卷 一第1 頁)。是本件自訴人在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提起 本件自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自屬 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獎杯、櫃子之所有權人為自訴人:
被告與自訴人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已如前述 。獎杯為自訴人婚前參加比賽所獲得,自屬自訴人之婚 前財產;自訴人主張櫃子為其所有,被告對此亦不曾爭 執(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
(三)獎杯、櫃子確有毀損:
依卷附獎杯照片2 張、櫃子照片2 張(本院卷一第11至 14頁)觀之,獎杯確有斷裂、櫃子亦有刮痕,自訴人於 審理中證稱:毀損三個獎杯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 並於獎杯照片圈選毀損3 個獎杯(本院卷一第11頁), 被告對毀損3 個獎杯及毀損情形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85頁)。。
(四)毀損時間、方法?
1、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21日偕同親友前 往被告住處取回物品時發現獎杯及櫃子有毀損,102 年 3 月底4 月份因懷孕比較不穩定在娘家休息,之後沒有 搬回被告住處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第84頁反面)。 2、自訴代理人供述:自訴人與被告於102 年3 月下旬分居 ,當時自訴人尚未發現本件所指獎盃及櫃子有遭毀損之 情形,但確實於102 年9 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搬運上開物品時,發現上開物品有遭毀損之 情形,因此主張被告毀損之犯罪時間應為102 年3 月下 旬某日至102 年9 月21日間某日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 )。
3、依自訴人證述及自訴代理人供述觀之:自訴人於102 年 9 月21日偕同親友前往被告住處取回個人物品時,雖有 看見獎杯斷裂、櫃子刮損之結果,但未親自見聞獎杯斷 裂、櫃子刮損之經過。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櫃子照片來看,有一
道痕跡可能是人為(當庭於本院卷一第13頁櫃子照片以 鉛筆標示並簽名),需要利器割劃,應該是硬物刮過去 造成的裂痕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然證人甲○ ○亦同時證稱:我不曉得是有人故意割劃的還是不小心 擦撞到的,只知道是刮傷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 。是以依證人甲○○證述觀之,其雖證稱櫃子上有一道 人為刮痕,但無法確認是否故意造成。
5、是以依上開自訴人、證人甲○○證述、自訴代理人供述 及獎杯、櫃子毀損照片綜合觀之:上開獎杯究係因何斷 裂、櫃子究係因何刮損?有無人為因素介入?倘係人為 所致,究係何人所為?而該人又係故意或過失致獎杯斷 裂、櫃子刮損?凡此種種,均尚屬有疑。
(五)行為人?
1、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住處平常居住有被告、自訴人、被告姊姊,被 告父親有時會住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顯見被告家 中除被告、自訴人外,尚有他人居住。縱認自訴人之獎 杯、櫃子遭人故意毀損,是否即是被告所為,仍有可疑 。
2、自訴人雖證稱:獎杯對其而言意義重大等語(本院卷二 第83頁反面至84頁),而認被告明知該獎杯對於自訴人 有相當之紀念意義,仍因雙方間之私人恩怨而報復故意 將之毀損,然被告與自訴人間雖因婚姻破裂一事,固可 能不甚友善而有破壞獎杯、櫃子宣洩內心不滿之動機, 惟究不得僅以此犯罪動機遽入人罪,仍須有積極證據加 以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證人甲○○之證述及獎杯、櫃子毀 損照片僅能證明獎杯、櫃子確有毀損,並無其他直接與間接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毀損獎杯、櫃子之犯行,自訴人對於此 部分自訴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 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毀損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毀損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43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高雄少家法院102年9月17日調解筆錄
諭知本件調解成立,准退還訴訟費用;另成立之調解條款如下:一、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離婚。二、乙○○願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前,至丙○○之住所取回其 所有之物品,並交付結婚時丙○○所購置之鑽戒一只、金戒 一只、金鍊一條、金手鐲一對,及現金新台幣85000 元予丙 ○○。
三、丙○○願意返還結婚時,乙○○所贈與戴奇發之金戒一只予 乙○○。
四、兩造財產除上述財產外,其餘各自擁有,債務各自承擔,並 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五、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六、程序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