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支屏中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顏美惠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9 月4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14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支屏中以被告顏美惠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 度調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 4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 即於同年9 月9 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同年 9 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 任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 至8 頁),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之程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 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綜上,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交付審判。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美惠與聲請人支屏中於99年12月 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 「原生百草饌餐飲店」(下稱系爭餐廳),並由被告負 責實際經營及處理財務。詎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不提供帳冊資料予聲請人查核 ,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又雙方經多次協商後,被 告始提出102 年4 月底前之帳冊資料予聲請人,經聲請 人查核帳冊後,發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無支出憑證或非公務支 出之修車費用、會費、藥草費用、訓練課程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54萬78元,在帳冊項目虛列為支出,再將 上開虛列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調偵字第697 號偵查結果,認為:
1、訊據被告顏美惠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伊只負責外場管理、公關、人員,告訴人支屏中表 示其配偶劉鐵強對會計方面很在行,遂由告訴人負責帳 務,系爭餐廳之會計於102 年5 月30日前,由告訴人所 經營貨運公司之會計人員記帳,或劉鐵強代理系爭餐廳 委任記帳士記帳,且告訴人或劉鐵強,每月會來拿帳回 去對帳,也會透過電話問會計、店長帳目,告訴人於10
2 年6 月中、上旬攜走系爭餐廳102 年4 月底前之會計 帳冊後,迄今拒不歸還,告訴人若欲調查102 年4 月底 後之帳冊,應先歸還之前攜走之帳冊;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伊友人本欲報廢,之後送 給系爭餐廳供為採買使用,公司很多人都使用過這台車 ,藥草部分因為伊是直接跟農民購買,那些農民有些連 字都不認識,無法開立收據,至於各種會費是為公關及 行銷所需,呂秀蓮、楊秋興、邱議瑩、蕭美琴等名人亦 曾前往系爭餐廳用餐等語。經查:
⑴系爭汽車除被告之外,系爭餐廳之店長、廚師等員工亦 曾使用;而採買食材部分,係由系爭餐廳廚師及洗菜之 阿姨負責;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確有安排師傅指導作 菜課程、李京蓉禮儀課程,102 年2 月至4 月間亦曾請 吳柏青到臺中店進行人員之訓練;另陳菊、楊秋興、陳 金鋒、劉香慈、邱議瑩等名人曾至系爭餐廳用餐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系爭餐廳店長王淑貞、會計余月珍證述綦 詳。又證人吳柏青亦證稱:伊於102 年2 月9 日與被告 簽訂顧問輔導合約,合約內容包括諮詢輔導、總部規劃 、教育系統的建構,課程內容包括基礎的認知型、管理 型及技術型課程,上課時間為102 年2 月至4 月,股東 也有來上過好幾次的課,訓練費用每個月8 萬元,伊印 象中因被告與股東就課程內容有異議,故伊於102 年4 月18日主動與被告解約等語,復有輔導顧問服務合約影 本、百草饌輔導記錄表影本及解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 稽。是系爭餐廳應有附表中所示項目之支出事實,另系 爭汽車雖係被告名下財產,然既為系爭餐廳所公用,尚 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且現今餐飲事業競爭激 烈,許多餐廳皆以名人造訪為廣告行銷策略以吸引客人 來店消費,經證人王淑貞及余月珍證實多位社會知名公 眾人物曾至系爭餐廳用餐,足徵被告所述其積極參與各 種社團以行銷系爭餐廳,並非空言飾辯之詞。再者,告 訴人認被告帳目不實,涉嫌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以部分 支出無憑證為據,然無憑證之可能性有多種,或如被告 所稱農民不識字而無法開立單據,抑或憑證遺失等,要 難僅憑支出無憑證而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且告訴 人所指訴被告侵占項目,業經上開證人證實皆有支出之 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以業務侵占罪嫌相 繩。
⑵證人余月珍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配偶劉鐵強每月月 底會依據伊所開立之支出明細,核對金額後,在支票上
用印後交給廠商,伊於102 年5 、6 月時,將102 年4 月底以前之傳票帳冊交給劉鐵強,事先並無經過被告同 意等語;證人劉鐵強則證稱:余月珍任職期間至102 年 5 月前,每個月都會交給伊1 張支出明細表,故伊每月 20日左右都會去系爭餐廳核對上個月的應付票據/ 帳款 明細表,確認支票號碼及金額無誤後才用印等語,並有 102 年1 月至4 月應付票據/ 帳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 卷可參。另告訴人亦當庭自陳:系爭餐廳於102 年5 月 30日前之會計,與所經營仩勝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會計均為同一事務所之會計師,且系爭餐廳之支票皆由 劉鐵強所開立等語,綜上,足認證人劉鐵強每月皆核對 系爭餐廳收取應付票據/ 帳款明細表,並握有開立支票 之權利,遇有疑問仍可向余月珍詢問,是以,系爭餐廳 除由兼職之會計余月珍作總帳外,告訴人之配偶劉鐵強 及告訴人所聘請之會計師亦可經手相關會計事宜,顯見 系爭餐廳之會計財務事項,並非由被告獨攬,告訴人亦 非完全無法介入系爭餐廳財務事項。況且證人余月珍將 102 年4 月前之帳冊交予告訴人,無須經過被告同意, 益徵被告並無拒絕提供帳冊供告訴人查核之情形。又告 訴人取得前開帳冊後迄今尚未歸還之事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 000129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辯稱因告 訴人迄今拒不歸還前開已取走之帳冊,始拒絕提出102 年4 月底後之帳冊等語,堪認屬實。是縱使被告尚未提 出102 年4 月底後之帳冊供告訴人查核,亦難就此認定 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認其涉 有背信罪嫌。
2、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
(二)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原偵查卷證,審核後以103 年度 上聲議字第1474號處分書謂: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 76號判例意旨揭示:「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 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 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 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
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⑵系爭餐廳之商業登記抄本,已寫明雙方係合夥關係 ,證人余月珍亦證實聲請人之配偶係負責查帳及簽發支 票等工作,則聲請人指稱系爭餐廳之財務全由被告負責 尚非事實。本案在合夥期間之102 年5 月間,雙方因故 發生糾紛,除帳冊紛爭外,被告亦控告聲請人涉有侵占 等罪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389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該案所指涉係稱聲請人 擅將合夥帳戶內之存款移至台中店使用,足見雙方一直 有紛爭且迄未完成退夥結算程序,本件合夥糾紛,聲請 人自以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正途。依上揭判例要旨所 示,仍難認被告所為已涉業務侵占、背信罪責。原不起 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 請交付審判,然查:
1、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向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 開再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 核認原不起訴處分(即102 年度偵字第13369 號)並無 不當後,並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可考,已如前述。
2、又原不起訴處分已就附表所示之帳目內容予以調查,系 爭汽車之使用、採買食材、作菜及禮儀課程、人員訓練 、名人至系爭餐廳用餐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餐廳店長 王淑貞、會計余月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吳柏青亦 證述確有簽訂顧問輔導合約並依約進行,堪認系爭餐廳 應有附表中所示項目之支出事;再者,依證人余月珍於 偵查所述及告訴人當庭自陳之內容觀之,告訴人之配偶 劉鐵強及告訴人所聘請之會計師亦可經手相關會計事宜 ,顯見系爭餐廳之會計財務事項,並非由被告獨攬,告 訴人亦非完全無法介入系爭餐廳財務事項。
3、依證人王淑貞、余月珍、吳柏青之證述觀之,3 人之證 述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余月珍於103 年4 月22日偵查 中到庭時證稱:任職時間為101 年4 月中至102 年3 、 4 月等語,是以證人余月珍雖曾在系爭餐廳任職,然嗣 後已離職,且證人王淑貞、余月珍、吳柏青於偵查時, 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 衡情當無故捏虛詞迴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
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證人王淑貞、余月珍、吳柏 青前揭所述系爭汽車之使用、採買食材、作菜及禮儀課 程、人員訓練、名人至系爭餐廳用餐等情,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聲 請人執陳之事項均加以核駁,且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核與 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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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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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4月12日 │修車 │28,000 │有估價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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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8月19日 │修車 │1,0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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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8月22日 │汽車燃料稅 │6,18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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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8月28日 │修繕費 │2,500 │有估價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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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2月25日 │驗車 │9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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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2月25日 │驗車 │6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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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12月25日 │驗車 │45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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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4月11日 │牌照稅 │11,230 │有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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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12月2日 │加油 │2,068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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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12月14日 │加油 │1,68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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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12月16日 │加油 │2,16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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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12月22日 │加油 │2,13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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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1月15日 │修車 │4,050 │有估價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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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7月25日 │獅子會101年會費 │33,6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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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年10月18日 │同濟會 │25,2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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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年12月7日 │台灣主婦聯盟 │30,0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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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年12月17日 │綠色愛地球捐助 │12,0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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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年12月22日 │報佳音 │2,0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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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年1月26日 │媚登紅帽會 │10,000 │有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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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年9月14日 │藥草 │10,0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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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年9月27日 │藥草 │10,0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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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1年10月6日 │藥草 │8,27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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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年10月1日 │藥草 │5,0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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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1年10月12日 │藥草 │3,0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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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1年10月16日 │藥草 │5,0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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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1年10月18日 │藥草 │6,2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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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1年10月19日 │枸杞根 │9,0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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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1年10月22日 │藥草 │1,8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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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1年10月23至26日 │藥草 │10,0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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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1年10月30日 │藥草 │5,0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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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2年4月15日 │藥草 │7,3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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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2年4月18日 │藥草 │17,0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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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2年4月24日 │藥草 │2,8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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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2年4月29日 │阿伯菜 │31,0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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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2年4月30日 │藥草 │4,300 │無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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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1年10月1日 │師傅教做菜 │4,500 │無簽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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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1年10月1日 │李京蓉禮儀課程 │15,000 │無簽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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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2年2月20日 │吳柏青 │80,000 │兌現BHP0000000 │
│ │ │ │ │無做帳、無簽收有│
│ │ │ │ │開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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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2年4月16日 │訓練費-吳柏青 │110,160 │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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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2年4月18日 │訓練費-吳柏青結 │19,000 │有簽收 │
│ │ │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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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 │540,0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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