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黃○○
陳○○
上 2 人
代 理 人 楊岡儒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所
為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5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民國100 年4 月 28日之檢驗報告顯示:「Toxic granule:3+(毒性化顆粒, 正常值為0 )」、「Band form :48% (正常值為0-5%)」 ,顯示告訴人黃○○當時客觀上嚴重感染及持續發炎,然自 報告日(4 月28日)至手術日(5 月5 日)仍有超過1 週之 時間,被告丙○○對於上開「Toxic granule」、「Band fo -rm 」等數值均未持續追蹤,顯然違反醫療常規,而該關鍵 病歷資料事後卻遭到隱匿,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之病歷全本,並無上開報 告,嚴重影響醫審會之判定,且上開病歷亦有明顯遭竄改之 部分。又告訴人黃○○當時既然持續發炎及感染中,客觀上 已然寡尿,但嗎啡需要經尿液始能排出,被告仍持續為告訴 人黃○○注射嗎啡,有明顯造成胎兒損傷之可能。另被告為 告訴人黃○○注射「Decadron」之行為,本身亦可能造成腸 穿孔。是依上述,本件實有再次送請醫審會就100 年4 月28 日之檢驗報告:「Toxic granule:3+(毒性化顆粒,正常值 為0 )」、「Band form:48% (正常值為0-5%)」所示之資 訊、嗎啡及Decadron注射是否適當為整體之鑑定。此外,本 件客觀上高雄榮總已然先出具陳○兒之出生證明暨死亡證明 ,此為教學醫院所開立,事後方因訴訟為避免其醫療責任全 面改口,此為其避責之詞,且依陳○兒之病歷資料,亦顯示 10分鐘時陳○兒曾出現心跳,而醫審會於鑑定時並未參考陳 ○兒之病歷資料,自然無法得知新生兒是否感染及新生兒爾 後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自應送請醫審會依新生兒陳○兒之
病歷及死亡證明,配合本件全部病歷資料重新判定。是依上 情,被告違反醫療常規而具有過失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被告有無為符合護理常規之照顧及應有之 處分等情,於認定上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處,爰依法聲請交 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黃○○、陳○○以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 度偵字第254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3 年 8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委任律師於103 年 9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 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 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人雖請求再次送請醫審會
就100 年4 月28日之檢驗報告:「Toxic granule:3+(毒性 化顆粒,正常值為0 )」、「Band form:48% (正常值為0- 5%)」所示之資訊、嗎啡及Decadron注射是否適當為整體之 鑑定,並依新生兒陳○兒之病歷及死亡證明,配合本件全部 病歷資料重新判定,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依據。然依上述, 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 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而上開高雄榮總100 年4 月28日之檢驗報告及陳○ 兒之病歷資料既未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斟酌後送請醫審會為 判定,自屬新提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該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苟聲請人認上開證據資料有再行調查 之必要,似應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聲請檢 察官就該等證據是否屬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情形,而重啟偵查程序,送請醫審會就該等事 項再為鑑定,附此敘明。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榮總之婦產科醫師,為 從事業務之人。又聲請人黃○○、陳○○為夫妻關係。因聲 請人黃○○於100 年4 月25日出現腹部疼痛、胃痙攣等症狀 ,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並住院治療,當時黃○○已懷孕28週, 故高雄榮總安排被告負責為聲請人黃○○診治,詎被告明知 黃○○係妊娠中之婦女,竟僅持續給予止痛藥或嗎啡為止痛 而未積極處理,亦未及早排定時間,進行剖腹生產手術,以 確保孕婦及胎兒之安全,同年5 月3 日聲請人黃○○因腹部 極度劇烈疼痛,乃向被告提出若疼痛未緩解,應先採取治療 手術,然而被告仍未針對感染,做進一步之檢查或緊急為治 療或處置。翌日(5 月4 日)黃○○持續劇烈疼痛,復於當 日上午10時為抽血檢驗,於當日(5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 之數據顯示,孕婦之發炎指數(CBP )已達24.03mg/dl,白 血球指數17940 (WBC ;正值:4000~9900),並經護理人 員明確告知被告,然被告仍未採取緊急治療或救治之處置。 同月5 日上午4 時50分許,因黃○○腹部疼痛,被告仍施以 嗎啡注射以緩和其疼痛。嗣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黃○○ 持續疼痛,經麻醉後,以胎心筒檢測發現已無胎心音,再經 住院醫師以超音波掃描,確定胎兒已無心跳,於同日10時35 分許,以剖腹方式產出嬰兒陳○兒,緊急送小兒科加護病房 急救,經急救無效,陳○兒於同日12時15分仍告不治。而黃 ○○則因腸穿孔等病症,緊急抽出腹水2,500m1 ,並因腹膜 炎體內流膿、持續發炎等症狀,引發持續性敗血症等而持續
住院治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五、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者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 論之罪。本件聲請人黃○○、陳○○指摘被告之業務過失行 為最終日為100 年5 月5 日,且聲請人黃○○、陳○○當日 即已知悉聲請人黃○○經被告診治後,有產生腸穿孔等病症 ,緊急抽出腹水2,500m1 ,並因腹膜炎體內流膿、持續發炎 等症狀,引發持續性敗血症等結果。但渠等於知悉犯罪行為 人及犯罪結果後,並未及時提起告訴,直至101 年3 月9 日 方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乙節,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並有 刑事告訴狀及原署收案戳印1 份在卷可證。又告訴代理人雖 於偵查中稱:因為黃○○當時病況比較嚴重且病危,一直都 有持續治療所以無法提告,而且我們認定她的受傷結果,已 經達到重傷而不是普通傷害,所以應該沒有告訴權逾期的問 題等語。然告訴除得由本人為之外,尚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代 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可資參酌),縱認聲請 人黃○○因病情尚未康復,而無法自行提起告訴,亦得委由 他人代提起告訴,自不得以此認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人黃○○、陳○○提起告訴時,均已逾6 個月之 告訴期間乙情,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代理人認業務過失重傷 罪無告訴權逾期之情形,但該罪屬告訴乃論,業如前述,告 訴代理人認不適用告訴權逾期之情形,顯屬誤解。被告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其告訴既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 間,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 人之生命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無論民刑事法律體系,均係
以胎兒自母體產出,並開始以肺部獨立呼吸之時,作為人之 生命開始時點,意即皆係以獨立呼吸說為判斷標準,準此, 倘胎兒於未獨立呼吸之前即已死亡,不得謂其已出生,自不 能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客體。再者,立法者於墮胎罪章已明 示其僅對故意剝奪胎兒生命之行為予以追究之基本立場,則 過失致胎兒死亡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刑法 相繩。
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黃 ○○是100 年4 月25日因妊娠28週合併腹痛住院,由一般內 科的梁志光醫師收院,由於我之前,有幫黃○○診治過不孕 症疾病,梁醫師指定由自我會診,我就答應,4 月25日轉到 產科病房,因為黃○○腹痛,加上可能早產,當日會診胃腸 科及新生兒科,胃腸科醫師安排上腹部超音波檢查,我們安 胎原則就是以孕婦的安全為第一優先,4 月27日當天我們就 有建議要當天剖腹產,4 月28日由核磁共振的檢查發現有遠 端部分小腸阻塞,4 月29日會診一般外科,一般外科會診表 示目前沒有腹膜炎狀況,當日發炎指數有升高,會診感染科 ,經評估沒有明顯感染跡象,就給予預防性抗生素,當日也 有建議如果疼痛難耐也是開刀的時間點,聲請人他們說希望 嬰兒成熟一點再剖腹,5 月1 日、5 月3 日也有建議要剖腹 產,5 月4 日當日上午發炎指數持續升高,強烈建議應接受 剖腹產,此時黃○○同意,但我隨即接到梁醫師來電,梁醫 師是聲請人陳○○的大學同學,梁醫師轉達陳○○的意見, 希望不要進行剖腹產,希望等嬰兒再成熟一點,我當時有回 答產婦發炎指數升高,且疼痛控制不良,使用高劑量的止痛 藥可能對胎兒產生的不良影響,有強烈堅持要剖腹產,聲請 人夫妻終於同意於當日晚上簽訂同意書,當日下午並告知一 般外科醫師前來訪視,且告訴黃○○將協同手術進行處理小 腸沾黏的問題,過程中我都有建議要剖腹開刀,也有完成各 科的會診,我在醫療專業立場上已盡到最大的注意等語。經 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有為聲請人黃○○診治,且聲請人黃○○之 胎兒陳○兒於5 月5 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病 歷、護理過程紀錄、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 實足堪認定。
⑵胎兒出生後必須曾經獨立呼吸過,方可能成立業務過失致死 罪之客體,業如前述。是本件胎兒陳○兒出生後是否曾獨立 呼吸自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而聲請人黃○○、陳○○及告訴 代理人認被告成立業務過失致死,係以胎兒陳○兒於5 月 5 日10時35分許以剖腹方式出生後,曾經有過獨立呼吸,係經
送小兒科加護病房急救無效後,方於同日12時15分許死亡為 主要論據,並提出高雄榮總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份為 憑,而該份死亡證明書上記載胎兒陳○兒之死亡時間確為10 0 年5 月5 日12時15分。然證人即高雄榮總婦產科醫師(已 離職)林欣穎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5 月5 日當天準備要幫 黃○○剖腹產,我是幫忙當助手,手術前我有用超音波為黃 ○○做檢查,當時就發現胎兒沒有心跳,我通知主治醫師丙 ○○,丙○○立刻通知產婦的先生,她先生在手術室外面等 候,接到通知後立刻進來,我們就立刻再照一次給他看,證 實胎兒已經沒有心跳,我們就緊急剖腹,因為我們婦產科管 孕婦,剖腹完就立刻把小孩交給小兒科等語;又證人即高雄 榮總小兒科醫師陳英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負責新生兒加 護病房、早產兒加護病房及新生兒、早產兒的醫療照顧,當 天早上胎兒陳○兒出生後我有對胎兒急救,陳○兒送來加護 病房時已經沒有呼吸心跳,全身蒼白,我們幫胎兒放呼吸心 跳監視器,監視器上面看起來沒有呼吸心跳、瞳孔放大,當 時也有插管,急救過程中胎兒不曾有呼吸心跳,對藥物也沒 有反應,一般新生兒出生後即使沒有呼吸心跳,我們還是會 急救,因為有少數經驗可能經急救後會開始心跳,我們都是 盡力救,後來一直急救到12點15分,急救無效,胎兒對藥物 也都沒有反應,我們向胎兒的父親解釋後才開立死亡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是我開立的,我們是有急救就會開立死亡證明 書,但不表示有開立死亡證明書就是代表胎兒有呼吸或心跳 過等語。是依證人林欣穎、陳英堯所述,胎兒陳○兒於剖腹 前即無心跳反應,經緊急剖腹而從母體產出後,亦不曾有過 獨立呼吸心跳,死亡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死亡時間12時15分, 僅表示陳英堯停止急救之時間,非謂胎兒陳○兒曾獨立呼吸 ,直至該時才死亡,則胎兒陳○兒既未曾獨立呼吸,依前揭 意旨,自難認其得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客體,被告亦無對其 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可能。又本件被告並非故意對胎兒實 施墮胎之行為,亦無成立墮胎罪之情形。
⑶況本件經送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⒈
①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2002年公告之產科止痛與麻醉臨床 處理指引及「麻醉學」期刊2007年第106期第843~863頁 關於美國麻醉醫師協會公布之產科麻醉實行指引,孕婦 接受嗎啡(Morphine)止痛,並非絕對之禁忌症,尚未 違反醫療常規。
②依藥物諮詢系統Micromedex 2.0版,靜脈注射之嗎啡半 衰期為1.5小時至4.5小時,又依卷附告證13之「台北榮
總藥劑科:止痛藥對孕婦有何影響?」資料內容所述: 「…分娩時使用morphine止痛,有可能能會引起新生兒 的呼吸抑制…」,其內容係指孕婦避免使用之時機為分 娩時,且呼吸抑制之可能影響對象為新生兒(非胎兒, 胎兒需仰賴母體呼吸,新生兒係自行呼吸)。然100年5 月5 日04:50給予孕婦嗎啡時,並非分娩之時,而使用 嗎啡距離當日10: 00手術已超過5 小時,故難以證實此 次用藥會抑制胎兒(非新生兒)呼吸。
⒉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即2002年公告之產科止痛與麻醉臨床 處理指引及「麻醉學」期刊2007年第106 期第843~863 頁 關於美國麻醉醫師協會公布之產科麻醉實行指引,孕婦接 受嗎啡止痛,並非絕對之禁忌症。依卷附告證13之「台北 榮總藥劑科:止痛藥對孕婦有何旁影響?」資料內容所述 :「…分娩時使用morphine止痛,有可能能會引起新生兒 的呼吸抑制…」,其內容所指孕婦避免使用之時機為分娩 時,且呼吸抑制之可能影響對象為新生兒(非胎兒,因新 生兒係自行呼吸,而胎兒呼吸係仰賴母體),故8 次使用 嗎啡並無導致胎兒(非新生兒)呼吸抑制之虞。本案孕婦 於100 年5 月5 日04: 50最後1 次接受嗎啡注射時,並非 分娩之時,且距離10:00施行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手術,嗎 啡注射時間巳超過5 小時,故難以證實此次用藥會抑制胎 兒呼吸。
⒊
①崔醫師所使用之3 種止痛藥劑, 對孕婦並無絕對之禁忌 症,而崔醫師交替使用止痛劑係是避免因同一種止痛藥 使孕婦成癮,因此給予3 種止痛藥劑,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
②依病歷紀錄,自100年4月26日起至5月5日04: 50止,胎 心音並無明顯胎兒窘迫現象,故無延誤胎兒緊急醫療之 虞。本案孕婦於4 月25日入院後,經由崔醫師安排會診 腸胃科,判斷可能有腸阻塞情形,並建議給予gascon( 瓦斯康)及糞便檢查,且依護理紀錄,4 月26日記載孕 婦持續腹脹及腹痛時,值班張瑋珊醫師給予gascon及促 進腸胃蠕動劑metoclopramide等消脹氣及止吐藥物治療 (乃針對疑似腸阻塞方式加以治療),且建議孕婦置放 鼻胃管治療,惟孕婦拒絕。4 月26日13: 50經由醫師安 排至超音波室檢查(未安排腹部X 光及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乃是考量高輻射劑量暴露問題)。4月26日20:40置 放鼻胃管引流治療後,孕婦之腹痛症狀一度改善,並開 始進食流質及稀飯食物。發生原因未明之腹痛時,依醫
囑及孕婦要求給予止痛針係有可能遮蓋腹部急症進行之 病程,故止痛藥之使用須依臨床情況判斷,惟本案孕婦 之腹痛症狀一度改善,並於100年4月26日開始進食流質 及稀飯食物,故難以判定給予止痛劑有延誤孕婦緊急醫 療之可能。
⒋100 年4 月28日孕婦之發炎指數(CRP) 達13.54Mg/dL,由 於未能排除為感染所致,依病歷紀錄,開始給予抗生素西 華樂林(cefazolin ),同時亦安排較精密之腹部磁振造 影檢查,崔醫師於4 月29日會診感染科醫師及一般外科醫 師,此時經感染科醫師建議抗生素改為第二線抗生素頭孢 西丁鈉(Cefoxitin )。依會診紀錄,一般外科醫師亦記 載孕婦腹部柔軟,無明顯腹肌僵硬情況(腹膜炎典型徵兆 )。依醫療常規,懷孕後期若懷疑有腹腔感染時,仍可保 守「抗生素治療控制感染,此時若貿然施行剖腹探查手術 ,有可能危害母親及胎兒,甚至危害母親及胎兒之生命, 因此一般外科醫師會診後,建議以保守治療,並嚴密觀察 孕婦腹痛病況。此外崔醫師於4 月30日針對腸炎及進食差 等現象,亦有會診營養醫療小組,上述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本案孕婦經剖腹探查手術發現有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 血症,然而依病歷紀錄,難以斷定此與胎兒是否感染及胎 兒爾後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即使早期發現產婦為腹膜炎 ,依內外科醫師會診結果及考量貿然剖腹探查有可能令胎 兒無法保全生命,而孕婦於抗生素治療下,其病況仍有可 能受到控制,進而能免於緊急剖腹探查及剖腹生產。此外 ,腹膜腔與子宮並無直接連結,因此難以證實胎兒係因母 親有腹腔感染, 而於子宮內受感染。綜上,前述之醫療行 為,與胎兒之可能感染及爾後死亡,難以判定有因果關係 。
⒌依病歷紀錄,100 年4 月29日至5 月3 日期間孕婦於感染 科及腸胃科醫師會診後,懷疑有潛在性感染情形,已接受 第二線抗生素治療,且持續給予靜脈注射及鼻胃管引流減 壓,而5 月4 日孕婦之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指數持續上升, 依醫療常規,雖宜考慮剖腹探查及剖腹產,惟剖腹探查前 ,亦應與孕婦及家屬討論提早終止妊娠有可能讓胎兒處於 早產情況下之醫療風險。因此,尚須還原崔醫師巡房時有 否告知此事及是否有住院醫師及護理人員相關佐證,始能 還原當時狀況。本案依護理紀錄,100年5 月3 日至5 月4 日下午期間,孕婦雖斷斷續續腹脹及疼痛,惟仍持續接受 靜脈注射抗生素、注射周邊靜脈營養及鼻胃管引流減壓等 治療,崔醫師於5 月4 日09:50 探視,並與孕婦及家屬商
討剖腹相關事項,23: 00孕婦轉入產房,並進行抽血檢查 、注射促進早產兒肺部成熟之立克樂12.5毫克(Decadron )、會診新生兒科醫師及裝置胎兒監視器。上述之處置皆 為作剖腹產準備,並無違背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且依護 理紀錄記載,產婦於5 月3 日至5 月5 日上午期間生理徵 象除心跳較快以外,體溫及血壓(96mmHg~115mmHg)皆在 正常值範圍,由於已決定手術,且先前已會診外科,故再 會診其他專科尚非必要。崔醫師已為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準 備,並無延誤醫療情事。此外,既已準備100 年5 月5 日 上午施行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手術,且5 月4 日已知孕婦有 可能因腸黏連併發感染而準備手術,則再次抽血檢查,並 檢查血液常數值,以確認發炎指數尚非必要(蓋既已決定 手術,即使白血球及發炎指數CRP 更高,亦無法改變須施 行手術治療之事實),經磁振造影檢查及腸胃科、感染科 及一般外科等醫師會診後,仍未能確定孕婦確有腹膜炎合 併嚴重之敗血症情況下,難以斷定孕婦於5 月4 日當日即 須緊急剖腹產及剖腹探查,因此排定100 年5 月5 日施行 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⒍本案依護理紀錄,孕婦於100 年5 月3 日至5 月5 日上午 期間,其生理徵象除心跳較快以外,體溫及血壓(96mmHg ~115mmHg)皆在正常值範圍,崔醫師於5 月41日09: 50探 視,並與孕婦及家屬商討剖腹相關事項,23: 00孕婦轉入 產房,並進行抽血檢查、注射促進早產兒肺部成熱之立克 樂12.5毫克(Decadron)、會診新生兒科醫師與裝置胎兒 監視器,由於孕婦未有明顯敗血性休克之症狀,故無立即 施行剖腹生產之需。此外,腹膜腔與子宮並無直接連結, 因此難以證實胎兒是否確實因母親有腹腔感染,而於子宮 內受感染。綜上,尚難以證明前述之醫療行為與胎兒之可 能感染及死亡有因果關係。依病歷及各項檢查紀錄,尚難 斷定孕婦術前是否確為腹膜炎,而前述之醫療行為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故難以證實前述之醫療行為與孕婦嚴重之敗 血症及其他生理傷害有因果關係。
⒎
①針對胎兒窘迫之監測,實以持續之胎兒監視器監測為較 符合醫療常規之作法,胎兒超音波並非監測胎兒窘迫之 有效方式,而血液檢驗亦非監測胎兒窘迫之有效方式, 故依病歷紀錄,醫師已對產婦提出持續胎兒監測之建議 ,故符合醫療常規,然產婦因腹部脹痛不願接受持續胎 兒心跳監測,而護理人員改採診視時胎心音筒監測,故 無進行胎兒超音波之行為,並不至於有延誤醫療之情事
,亦符合醫療常規。
②100 年5月4日經抽血檢查結果,醫師已知孕婦有可能因 腸黏連併發感染,而準備手術,故1 日內再次抽血,並 檢查血液常數值,以確認發炎指數是否再升高,尚非必 要,意即5月4日09: 50崔醫師探視孕婦,並與孕婦及家 屬商討剖腹相關事項時,既已決定手術,即使白血球及 發炎指數CRP 更高,亦無法改變須施行手術治療之事實 。而持續性鼻胃管引流、禁食及抗生素治療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倘若孕婦出現明顯敗血性休克、胎兒心音連續 性減速及懷疑有窘迫情形,則需要考慮於半夜緊急剖腹 產。依護理紀錄,孕婦於5月4日下午至5月5日上午期間 ,生理徵象除心跳較快以外,體溫及血壓(96mmHg~115 mmHg)皆在正常值範圍,胎心音並未出現連續性減速, 因此並無緊急剖腹產之急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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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胎兒週數,即妊娠週數,其計算方式,對於月經週期正 常之孕婦,一般為最後1次月經之第1天至妊娠當日之總 天數,故本案依病歷紀錄,若孕婦之最後1 次月經為99 年10月6日,則住院當日為妊娠28週又5天,惟若係月經 不規則之孕婦,則以初期妊娠時,超音波估計胎兒之大 小計算週數,而依病歷紀錄,產婦預產期為100年7月20 日,則若預產期為準確之日期,則產婦住院時妊娠週數 為27週又5 天,惟其病歷紀錄,並無特別說明孕婦之經 期狀況與之前妊娠週數計算方式,故難以判斷崔醫師對 於胎兒週數計算是否正確。
②早產兒若出生於34週以前,因肺部成熟度不夠,會影響 早產兒之存活率,故依產科教科書威廉氏產科學(2010 年第23版第36章內容),安胎一般建議至妊娠34週,又 承上述鑑定意見5.之說明,是否須行剖腹生產須依臨床 情況判斷,而100年4月25日至5月5日間胎兒週數皆未超 過34週,故週數之計算誤差對於剖腹生產之時點判斷並 不影響,亦不影響胎兒之治療方式及剖腹生產模式。 ⒐緊急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感染源之施行,端視有無急性產科 併發症而定。本案依病歷紀錄,孕婦發炎指數及白血球總 數異常升高,依臨床情況判斷,確實需要進行血液及尿液 常規檢查(孕婦於100 年4 月25日及4 月30日接受血液學 檢查,4 月26日接受尿液檢查,4 月27日接受糞便檢查) 。4 月29日起孕婦經感染科醫師會診後,接受第二線抗生 素治療,懷疑有潛在性感染情形。4 月30日血液檢查結果 為白血球5140/ μL ,且依病歷紀錄,因孕婦腹痛稍有改
善,一度開始進食。另孕婦住院期間因腹痛亦數度要求注 射止痛針治療,且因其腹痛未出現明顯腹部僵硬情形,故 難以判斷斬是否已有出現腹膜炎或腸道穿孔情形。因此若 能以抗生素治療控制病情,無需提早剖腹產,此應屬最理 想狀態。100 年5 月4 日血液檢查結果,孕婦之發炎指數 及白血球指數明顯異常,表示感染情況無法受到明顯控制 ,因此5 月4 日09: 50崔醫師探視孕婦,並與孕婦及家屬 商討剖腹相關事項,且決定隔日施行手術,並使孕婦轉入 產房,以利待產準備。因尚無證據顯示孕婦處於明顯子宮 內有感染,且當時孕婦血壓及血氧飽和度正常之情況,無 法證實胎兒在母體內已有感染發生,難有足夠理由須於5 月3 日立即施行剖腹產。因此難以判斷上述作為是否會導 致5 月5 日胎兒兒胎死腹中。
⒑100 年5月4日至5月5日之注射紀錄,可參考例行藥物紀錄 單第01頁至第05頁及臨時藥囑紀錄單第004頁至007頁,至 於磁振造影紙本報告,雖未放置於影印之紙本病歷中,然 現今影像學報告,多置於電子系統中,故未違反醫療常規 。
上述內容有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在卷為憑。是依鑑定意見,亦未發現被告於執行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業 務過失行為。
⒊綜上,本件胎兒陳○兒並未曾獨立呼吸,被告自無成立業務 過失致死之可能,又依衛生福利部之鑑定結果,未發現被告 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自難僅憑胎兒陳○兒未能順利存 活乙情,遽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行為,揆諸首 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六、聲請人不服上述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駁回再 議之處分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黃○○於100 年4 月25日出現腹部疼痛、胃痙攣 等症狀,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並住院治療,又因當時黃○○已 懷孕28週,故高雄榮總安排被告丙○○負責為黃○○診治, 因住院期間聲請人黃○○持續劇烈疼痛,未見舒緩,嗣於同 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現胎兒已無心跳,於同日上午10 時35分許,以剖腹方式生產出嬰兒陳○兒,經急救無效,嬰 兒陳○兒於同日12時15分仍告不治。而黃○○則因腸穿孔等 病症,緊急抽出腹水2,500m1 ,並因腹膜炎體內流膿、持續 發炎等症狀,引發持續性敗血症等而持續住院治療,住院13 9 天,至同年(100 年)9 月11日出院等情,固據黃○○等
人指訴明白,惟被告為黃○○婦科之主治醫師,否認有何延 誤治療或其他醫療過失,而被告是否涉及業務上之醫療疏失 ,致黃○○於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及其所懷之胎兒死亡等情 事,原檢察官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未發現被告於執行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行為,而其詳細之鑑定意 見,已如前述甚明(請見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三之(三) 即第5 頁倒數第一行起至第12頁第十行止),並有衛生福利 部103 年5 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其所附鑑 定書(編號0000000 號)在卷為憑(請見偵查卷第198 頁至 213 頁)。原檢察官為本件醫療糾紛,經傳喚相關當事人與 證人詳實調查,並調閱病歷後,臚列下列10點疑點(即委託 鑑定事由),函請衛生福利部醫審會於進行鑑定時,應多加 審酌、考量與評定,其委託鑑定事由如下:
⑴丙○○醫師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4 時50分對孕婦黃○○施 用嗎啡(Morphine 、5mg),距離手術之當日上午10時,僅5 小時,此次嗎啡之施用: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導致胎兒呼吸抑制?
⑵自100 年4 月30日4 時30分起至100 年5 月5 日上午4 時50 分止,丙○○醫師對孕婦黃○○施用嗎啡(Morphine 、5mg) 共達8 次,此醫療行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導致胎兒呼吸抑制?
⑶丙○○醫師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持續 對孕婦黃○○密集交替施用止痛藥劑( 共3 種) ,其醫療行 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有無延誤對孕婦及胎兒之緊急醫療?
⑷100 年4 月28日孕婦黃○○之發灸指數(CRP) 已達13.54mg/ dL,丙○○醫師僅對孕婦持續給予止痛藥或嗎啡止痛,並排 定同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行剖腹生產手術,其醫療行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延誤醫療?
3.有無更積極治療行為?
4.有無應預先之檢查而未檢查?
5.在此情況下有無應適時施以治療及用藥卻未施以治療及 用藥?
6.上開醫療作為與孕婦黃○○之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 及其他生理傷害暨胎兒陳○兒之成染與死亡間,有無因
果之關條?
⑸100 年5 月3 日孕婦黃○○生命徵象及抽血檢查顯示數值 異常,心跳達每分鐘145 次,100 年5 月4 日孕婦黃○○ 之發炎指數(CRP) 已達24.03mg/dL,白血球指數17940 ( WBC ),依據護理記錄所載,護理人員已告知丙○○醫師 ,而丙○○醫師仍排定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行剖腹 生產手術,其醫療行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延誤醫療?
3.是否應即時對孕婦黃○○採行剖腹生產手術? 4.是否需告知孕婦黃○○及其家屬病情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5.有無其他積極治療或緊急之檢查作為?
6.有無必要會同感染料、腸胃料、一般外科等專科醫師會 診?
7.有無需要檢查血液常數值以確認發炎指數? 8.上開醫療作為與孕婦黃○○之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 及其他生理傷害暨胎兒陳○兒之感染與死亡間,有無因 果之關係?
⑹丙○○醫師於100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僅持續 對孕婦黃○○密集交替施用止痛藥劑,並無其他治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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