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龐淑玫
代 理 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陳富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666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龐淑玫(以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陳富春涉犯 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103 年度偵字第16661 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5號)。 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3 年7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 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起合 夥經營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佳和自助餐素食館 」(下稱佳和餐館),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 。而被告自99年3 月至100 年7 月積欠佳和餐館50萬元,有 卷附告訴人與被告協議書乙紙可稽,被告於前述擔任佳和餐 館負責人,執行合夥事務、保管所有合夥佳和餐館之收入期 間,陸續共積欠佳和餐館50萬元,即係將合夥佳和餐館之款 項侵占入己,被告所為顯已觸犯侵占罪。詎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徒以被告上開50萬元非屬合夥之盈餘云云,而為不起訴處 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高雄高分檢亦以關於前開共同協 議書中所謂之債務,聲請人片面解釋為應受分配之盈餘,因 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信等語,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所 持法律見解均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 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 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 ,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 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 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 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 ,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 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 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 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 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 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㈡、依告訴人告訴及補充告訴理由意旨係指稱:被告與告訴人於 99年3 月1 日起合夥經營佳和餐館,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執行合夥事務及保管收入,嗣雙方於100 年7 月間結算佳和 餐館營收,每人可分配50萬元之盈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其持有之上開盈餘予以侵占入 己,因被告於101 年5 月27日仍未能返還上開盈餘,遂簽立 共同協議書1 份交予告訴人收執,惟被告仍未返還上開盈餘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並檢附雙方 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共同協議書各1 份為證。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涉犯侵占 犯行,並提出共同協議書1 份為證,然上開協議書記載略以 :被告從99年3 月至100 年7 月積欠佳和餐館50萬元債款, 雙方同意被告從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工作24個 月,告訴人每月給付被告2 萬5 千元來抵銷債務等語,前開 協議書上僅記載「債款」,是否可認屬於合夥之盈餘,已有 疑義;又據告訴人自陳以:99年3 月到100 年7 月間,佳和 餐館財務是由被告負責,被告當時有跟我說,每日盈收1 萬 1 至1 萬2 千元,但每日支出多少我不知道;100 年7 月底
,我跟被告結算盈餘,我認為應該有100 萬元,被告要給我 50萬,但他沒有給我,所以雙方約定,從100 年7 月起改由 我擔任負責人,我每個月給被告2 萬5 千元,只要工作1 年 ,就可以抵50萬元,但被告沒有好好認真工作,所以101 年 5 月27日,我就跟被告簽上開協議書,被告要再工作2 年才 可以抵50萬元等語;由上,告訴人既不知99年3 月至100 年 7 月每日支出,卻可得出盈餘共100 萬元,顯有矛盾。再互 核證人龎珣迪係證述:101 年5 月27日簽協議書那天,告訴 人叫我去協調,我聽告訴人說他自99年3 月到100 年7 月都 沒領薪水,所以上開50萬元是工資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 夫侯賢能則證述:我在現場聽被告及告訴人結算盈餘,每月 營收9 萬元,利潤約3 ﹪,每人可以分到60幾萬,後來以50 萬元談妥等語。前開證述內容復不相符,自難遽認上開共同 協議書所載之50萬元確屬合夥之盈餘,則該協議書顯不足資 為被告侵占合夥盈餘之論據。本件既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何侵占合夥盈餘之犯行,自無法僅據告訴人之指訴,即令被 告擔負侵占之罪責,因認被告侵占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
㈣、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關於佳和餐館每日營收及盈餘究為若干?觀之卷證資料, 被告否認有經結算及分配盈餘之情事,對所謂盈餘亦從無具 體之陳述;而據告訴人之陳述則為:被告向我承認每日盈餘 有1 萬1 千元左右,初一、十五另外算,約有2 萬多,每個 月盈餘也有6 、7 萬元,這是我自己推算出來的;每日盈餘 扣除開銷、支出約有4000多等語。由於本件並無帳目可稽, 告訴人稱每日營收扣除支出,應有約6000元之盈餘,則每月 盈餘應在18萬元左右,此已與其稱每月盈餘也有6 、7 萬元 ,已不符合,何況,此既為告訴人自行推算所得,是否確實 ,不無疑義。再參之告訴人再三強調:從頭到尾我都沒拿到 半毛錢等語;而告訴代理人亦稱:告訴人於99年3 月至100 年7 月合夥期間,每日都在裡面工作,但沒拿到半毛錢等語 ,則若佳和餐館之營運確屬良好,告訴人每日在餐館均可就 近監看,何以甘受不為盈餘分配?亦未為給付薪資之要求? 告訴人雖片面解釋謂前開共同協議書中所謂之「債務」,為 應受分配之盈餘,惟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信,告訴人以 此指摘原處分率下論斷,要無可採。從而亦認再議無理由, 而為駁回之處分。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告訴人之告訴,本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 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 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就佳和餐館有無經結算,結算後有無盈餘?若有盈餘,其數 額為何?被告於偵查時陳稱:該店本來是我開的,告訴人中 途加入,99年3 月至100 年1 月間無盈餘,農曆年後至100 年7 月間,有陸續給告訴人12萬元,並無100 萬盈餘;在10 0 年7 月沒有與告訴人結算餐館可分配盈餘之事,我們沒有 在記帳,也沒有紀錄,只有口頭上說今天收入多少而已;10 0 年7 月後我想要結束營業,告訴人說她要接去做,99年10 月至100 年7 月間,餐廳若有盈餘,每天會給告訴人2000元 ,餐廳從來沒有結算,也沒有100 萬元的盈餘等語,而否認 佳和餐館有何結、會算之程序,亦無進行盈餘分配之情事( 見101 年度他字第9085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14頁反面) 。而觀之告訴人就佳和餐館有無盈餘乙事,先稱:雙方於10 0 年7 月間依約結算,經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會算,可分配之 盈餘為各50萬元,惟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前開會算後之盈餘50 萬元予告訴人等語;或另稱:99年3 月1 日至100 年1 月間 ,沒有結算,一直到寫共同協議書(按:該書面簽立日為10 1 年5 月27日)才結算等語(見偵一卷第1 頁反面)。繼則 改稱:101 年5 月間,雙方有會算,被告承認用了50萬元, 對於每人可分配盈餘50萬元乙事,有經被告簽名之共同協議 書為憑據云云(偵一卷第14頁至反面)。後又另稱:被告向 我承認每日盈餘有11,000元左右,初一、十五另外算,約有 2 萬多,每個月盈餘也有6 、7 萬元,這是每天扣除開銷、 支出用推算出來的,是據被告口頭講,我自己推算的;99年 3 月1 日至100 年1 月間,餐廳有結算盈餘過,數額若干我 不清楚,(嗣改稱)前開期間沒有結算盈餘云云(偵一卷第 23頁反面-24 頁反面);告訴代理人則稱:告訴人自99年3 月1 日至100 年7 月間,每天都在餐廳內工作,但沒拿到半 毛錢等語(偵一卷第24頁反面)。互核告訴人上開前開所述 ,無論就餐廳有無經雙方結、會算(忽而稱有經共同結算; 忽而稱未經會算)、何時結算(有稱100 年1 月間曾有結算 盈餘;有稱在100 年7 月間才結算;又有稱直到寫共同協議
書之101 年5 月27日才結算等各說法)、結算所得之盈餘為 何、每人可分配之數額為何等情,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已 難相信何者為真。
⒉再依告訴人主張其憑以為證明被告有與伊進行盈餘結算,並 因該結算而得出每人可得盈餘50萬元,從而書立之前述共同 協議書以觀,稽之該協議內容明載:被告於99年3 月至100 年7 月因個人積欠佳和餐館50萬元,而同意工作24月以折抵 債務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依一般人客觀可得瞭解之文 義及據之而為開展之意思解釋,前開50萬元應屬債款無訛, 非如告訴人所稱,係與被告結算後所得之可分配盈餘款。詳 言之,遍閱上開書面客觀所呈,其內容未有何涉及雙方盈餘 分配之約定,反係與被告所稱:沒有與告訴人結算餐館及分 配盈餘之事,係100 年7 月後我想要結束營業,告訴人說她 要接去做;共同協議書所提50萬元債款不是告訴人應分配之 盈餘,是因為佳和餐館沒有賺錢,那是告訴人之前因參與合 夥所出資的錢,現在合夥關係還沒有結算等語(見偵一卷第 14頁反面)之情節,較相契合。況果真如告訴人所言,被告 與告訴人雙方已就佳和餐館結算並得出盈餘,則何以告訴人 就結算日為何乙節,前後所述互歧,業如上述;另就該結算 所得盈餘之數額,或有稱每月6 、7 萬元左右,係告訴人所 自行推算而得,然此又與其自己所稱:每日盈餘約有11,000 元左右,扣除開銷、支出約有4000多元等語,並據之以核算 告訴人自稱之營收扣除支出後,每日應有約6000元之盈餘, 則佳和餐館每月盈餘應在18萬元之情,亦自相矛盾。凡上所 述,均徵告訴人之證述,非可盡信。
⒊再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所舉其兄龎珣迪於偵訊時亦證述:共同 協議書簽立那天(101 年5 月27日),告訴人叫我去協調, 我、告訴人、被告、侯賢能在佳和餐館內協調,我與侯賢能 做見證,這50萬元是告訴人的工資,當天我聽到告訴人說, 被告從99年3 月到100 年7 月間1 年多都沒有發薪水給她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661 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7 頁 反面),亦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共同協議書所提50萬元債款 是因為佳和餐館沒有賺錢,屬告訴人之前合夥出資的錢,不 是應分配之盈餘等語,若合符節。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侯賢 能雖另證述:我在現場聽到被告要結束營業,2 個人要結清 經營的營利,當天被告及告訴人在算佳和餐館每天有11,000 元,利潤約3 ﹪,1 個月約9 萬元,兩人平分,1 個人可拿 到60多萬元,後來談妥以50萬元解決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 反面)。惟證人侯賢能前開所述佳和餐館1 個月約9 萬元之 利潤,與告訴人指稱餐館1 個月有6 、7 萬元盈餘,已不相
符合,更與告訴人陳述每日盈餘11,000元,扣除開銷、支出 4000多元,以告訴人所稱每日營收扣除支出,應有約6000元 之盈餘,每月盈餘應在18萬元左右,復相互齟齬;衡以證人 侯賢能係告訴人之夫,2 人財產關係密切且利害係屬一致, 本即可能迴護告訴人而故為偏頗之證述。是比對前開龎珣迪 、侯賢能二證人所述,應以證人龎珣迪指稱當天在場見證該 50萬元款項係工資者,較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顯見上開50 萬元應非屬合夥之盈餘。
⒋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所為指 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 前所述,本件告訴人除強調其「從頭到尾都沒拿到半毛錢」 之外,告訴人之代理人亦稱「告訴人自99年3 月至100 年7 月合夥期間,告訴人每日都在裡面工作,但沒拿到半毛錢」 (均見偵一卷第24頁背面),則若佳和餐館之營運確屬良好 ,告訴人每日又均在餐館,其就近即可監看,則告訴人何致 於甘不受任何盈餘分配甚至未為薪資之給付或要求?被告又 何須於100 年7 月間想結束營業而另受僱於告訴人?由此益 證,佳和餐館顯如被告所述,無於100 年7 月間經會算後結 清餐館尚有可分配盈餘之事、該店經營至告訴人與被告簽立 共同協議書之際,亦無100 萬元盈餘之情,更無如證人侯賢 能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每人可分盈餘60萬元之情事;再參以被 告亦供承:我們沒有在記帳,也沒有紀錄,只有口頭上說今 天收入多少而已。顯見告訴人指稱,前開雙方所立共同協議 書中之「債務」係告訴人應受分配之盈餘云云,僅係告訴人 之片面解釋,尚乏積極證據可供補強,其說法既為被告嚴加 否認,亦與證人龎珣迪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更稽之告訴人 自身所為之歷次說法,又有前後相歧、互不一致之瑕疵,均 已如前述。由是,本院自難遽信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逕加憑採 ,認被告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⒌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稱:被告於擔任佳和餐館負責人, 執行合夥事務,保管所有合夥佳和餐館之收入期間,陸續共 積欠佳和餐館之50萬元,即係將合夥佳和餐館之款項侵占入 己,被告所為顯已觸犯侵占罪嫌等語。然依告訴人於101 年 10月30日告訴意旨,及嗣於偵查中所為之補充陳述均循首揭
告訴意旨指稱: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佳和餐館,並擔任負 責人期間,就雙方在100 年7 月間結算佳和餐館營收,每人 可分配50萬盈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犯意,將其持有之上開盈餘予以侵占入己,而仍未返還上開 盈餘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並未針對被告所積欠者係對佳和餐館之50萬元債款,或被 告有何將屬於佳和餐館之金錢或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提 起告訴,此部分即非本來之告訴範圍,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 判時增列原告訴意旨所無之事項,本院自無權併予審酌,附 此述明。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再 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 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 由不當,即無理由,且本院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 犯侵占罪嫌之程度,認仍尚不足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 說明,告訴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