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14號
KSDM,103,聲判,114,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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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
代 理 人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林志彥
      唐語彤
      王昭月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以被告林志彥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等罪 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050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 第179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3年11月6日將上開處分 書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03 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1050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 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彥唐語彤係夫妻,兩人 共同在○○市○○區○○路0 號國立○○○○科技大學活動 中心中餐廳內經營自助餐;被告王昭月是聯合報○○地區駐 地記者。緣聲請人謝○○係國立○○○○科技大學研究所學 生,其經常在被告林志彥夫妻所經營之自助餐用餐,用餐時 聲請人發現該自助餐之菜色中魚肉過生未煮熟而帶血、部分 食材不新鮮導致聲請人腹瀉,聲請人乃向該自助餐及校方反 應,六年來聲請人僅反應10幾次,反應後自助餐的服務人員 主動退費,並非聲請人自行提出退費之要求,聲請人亦非天 天及餐餐來消費,詎被告林志彥唐語彤為毀損聲請人之名 譽,明知為不實事項,猶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接受聯合報訪問時訛稱:一年來謝姓學生反應不下10次 ,我們有找學校衛保組人員採樣,並隨機找學校師生試菜, 都沒問題,但謝姓學生天天來、餐餐來,反應後就嗆要送驗 ,否則退錢云云;且被告唐語彤於接受中視新聞台訪問時, 並謊稱:我懷疑有特殊加工之類的,請他暫時先到學校美食 街那邊用餐云云,誣指聲請人有在食物裡特殊加料,而使聯 合報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做出前述報導,接著哇新聞、東 森電視台網路新聞、蕃薯藤新聞等平面媒體、中國電視台、 中天電視台、TVBS電視台亦相繼做出相同之報導,因使聲請 人名譽受損。又聲請人僅將其行動電話號碼提供給被告即聯 合報記者王昭月,詎被告王昭月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未 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聲請人之聯絡電話提供給其他報導 之媒體記者,其他媒體記者方相繼致電給聲請人進行採訪。 因認被告林志彥唐語彤係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被告王昭月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嫌 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⒈被告林志彥唐語彤王昭月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林志彥 辯稱:聲請人謝○○是我們餐廳的常客,他如果反應菜色有 問題,我們會主動退錢給他,報導那次是因為我們沒有退錢



給他,他才找上媒體,我接受媒體採訪的時候是說聲請人如 果反應菜色有問題,我們會主動退錢給他,並不是指他開口 要求退錢,聲請人一直反應菜色有問題,我就對他說他可以 向學校衛保組反應,由校方來處理,後來學校衛保組的人有 來採樣,校方也有隨機尋找幾位學生及老師試吃聲請人反應 有問題的菜色,試吃完他們都說沒問題,之後當地衛生所, 甚至是○○市政府衛生局都有來採樣送驗,這些都是聲請人 舉發的,甚至還要求我們出具SGS 檢驗證明等語;被告唐語 彤辯稱:之前我們跟聲請人之間已經有很多次不愉快的消費 經驗,他說他吃完我們的食物上吐下瀉,懷疑我們的食物有 問題,但他卻提不出醫師證明,他還要求我們張貼公告,甚 至投訴到衛生局、教育局、媒體,次數越來越多,層級也越 來越高,我擔心他這麼做別有目的,所以不歡迎他繼續上門 ,我只是單純質疑他的動機,說出我的顧慮,並沒有直指聲 請人確實有特殊加料等語;被告王昭月則辯稱:這件報導是 報社指派的任務,聲請人打電話到我們報社投訴,也有留電 話給我們,我才過去採訪,至於其他報社如何得知聲請人的 聯繫電話,與我無關等語。
⒉本件是聲請人主動找上媒體報料,並非餐廳業者,被告林志 彥、唐語彤殊無誣陷聲請人之積極動機。又聲請人確實是該 中餐廳之常客,業為不爭之事實,○○○○科技大學附近沒 有店家,學生不是大老遠到○○區○○一帶消費,就是要騎 機車到○○火車站、○○商圈等地覓食,殊為不便,所以該 校學生在校內餐廳用餐,頻率自然很高,是報導中所述「天 天來、餐餐來」等語,有無誇大,確非無疑,但並未完全悖 於真實。而聲請人所述六年來反應10幾次,與被告林志彥所 述一年來反應不下10次,只是雙方主觀認知上的差距,並不 足以詆毀聲請人之名譽。另根據國立○○○○科技大學103 年5 月22日○○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 陳情及校方處理結果等資料,聲請人曾向該校學務處衛保組 反應3次、100年至102年於該校校務興革建言系統反應4次, 光校方部分便反應7次,102年9月9日該校衛保組確實曾請學 校同仁協助試菜,並依規定採樣備查,且校方針對各系所做 出調查,調查人數112 人,沒有任何人員反應餐後身體不適 ,而且,校務興革建言中聲請人亦自書曾經向中餐廳之人員 「○○」反應不下30次,退費情形也已經超過15次,基此, 媒體報導中有關被告林志彥之說法,應未誇大。何況,除了 校方隨機請求同仁、學生協助試菜之外,TVBS新聞台也有採 訪該校學生,受訪者皆稱:都OK、沒問題啊、還好、不會有 健康上的問題,因為我吃兩三年了等語,是以,被告林志彥



唐語彤質疑聲請人動機有問題,要非沒有憑據。而且,要 求退錢本來就是消費者的權利,並不當然會詆損到聲請人之 名譽,事實上中餐廳也有退錢,因此,被告林志彥之說法, 查無不實之處。再者,被告唐語彤接受中視新聞採訪時,雖 然表示「擔心有特殊加料之類的,請他暫時先到美食街用餐 」,但是這只是一種顧慮,並非誣指聲請人確實有特殊加料 ,而且,退錢15次、反應30幾次,層級從學校學務處衛保組 ,到當地衛生所、市府衛生局、市府教育局,以至媒體,聲 請人反應之層級一次比一次高,菜色經試吃及檢驗也沒有問 題,中餐廳自然會懷疑起聲請人檢舉之動機,被告唐語彤之 說法並非完全沒有合理的根據,被告唐語彤又沒有直指聲請 人是特殊加料,而是提出顧慮,其言論應不構成誹謗。至於 被告王昭月涉嫌洩漏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一事,其中TVBS 新聞是因為友台記者告知而一同前往採訪,並非以電話採訪 ,有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 月13日聯意(103)法字 第000000000 號函可稽;中視新聞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婉拒 提供資料,有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中視 總新字第000000000 號函足參;中天新聞表示未從聯合報記 者處獲得聲請人之手機號碼,有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月23日中法字第0000000號函可憑。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調取相關門號申辦 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故聲請人請求調取被告王昭月之行動電 話門號通聯紀錄乙節,礙難辦理。另外,非公務機關蒐集或 處理他人個資,若有特定目的,合於一定之要件,非不得於 適當範圍內為之,基於新聞自由之保障,新聞同業間若係基 於新聞採訪之目的而索取或透露採訪對象之聯絡方式給其他 新聞媒體,難謂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王昭月非不得 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其合法性 。況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昭月有洩漏聲請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給其他新聞媒體,而新聞報導著重獨家性,聯 合報為求取獨家報導,豈會再透露給其他媒體知悉,是聲請 人之指訴,顯為個人之臆測,不能以此遽定被告王昭月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何原告訴 意旨所述之罪嫌,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
⒊綜上,應認被告林志彥唐語彤王昭月三人罪嫌均屬不足 ,應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5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




㈢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復執:被告林志彥於接受聯 合報記者王昭月訪問時訛稱:一年來謝姓學生反應不下10次 ,我們有找學校衛保組人員採樣,並隨機找學校師生試菜, 都沒問題,但謝姓學生天天來、餐餐來,反應後就嗆要送驗 ,否則退錢云云;嚴重汙衊聲請人之人格,企圖將聲請人塑 造為一個貪婪的惡客,被告林志彥於檢察官訊問時堅稱其接 受媒體採訪時是說聲請人如說菜色有問題,我們會主動退錢 給他,並不是指他開口要退錢等語,與媒體報導有極大差距 ,是被告王昭月憑空杜撰或被告林志彥狡辯之詞,再由被告 林志彥指稱,是因報導那次沒退錢給聲請人,聲請人才找上 媒體等語,可推知被告林志彥企圖以錢模糊焦點,誤導檢方 判斷。被告唐語彤於接受中視新聞台訪問時,聲稱:有特殊 加工之類的,請他暫時先到學校美食街那邊用餐云云,然被 告唐語彤於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我擔心他這麼做,別有目 的,所以不歡迎他繼續上門,我只是單純質疑他的動機,說 出我的顧慮,並沒有指聲請人有特殊加料等語,被告唐語彤 此舉企圖將聲請人塑造為「奧客」,公開扭曲事實,對人格 嚴重侮辱,且事實上聲請人所投訴之中餐廳不只被告林志彥唐語彤一家,所謂「反應後就嗆要送驗,否則退錢」云云 ,如非聯合報捏造,就是被告林志彥唐語彤拒絕學生用餐 ,所編織之謊言。又依據衛保組所言,校方只有在該餐廳拒 絕聲請人用餐的兩次找人試吃,並非每次都曾找人試吃,被 告唐語彤所稱,聲請人一直反應菜色有問題,我就對他說他 可以向學校衛保組反應,由校方來處理,後來學校衛保組的 人有來採樣,校方也有隨機尋找幾位學生及老師試吃聲請人 反應有問題的菜色,試吃完他們都說沒問題,之後當地衛生 所,甚至是○○市政府衛生局都有來採樣送驗,這些都是聲 請人舉發的,甚至還要求我們出具SGS 檢驗證明等語,就是 扭曲汙衊聲請人。又記者採訪聲請人時,聲請人已要求不要 拍臉,但事後新聞報導時,卻有貼進聲請人臉不僅打薄馬賽 克,加上聲音,足以使認識聲請人的人,認出是聲請人,使 聲請人名譽嚴重受損,又中視記者確有打電話給聲請人,為 何中視可以拒絕透露約訪記者之姓名,此涉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名。因認原處分不當,請撤銷發回續查 等語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調查 後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 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 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 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 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卷查:依聲請人於原署所提供之相 關媒體報導資料,均指稱因常檢舉被業者拒絕用餐之人是「 就讀國立大學的謝姓研究生」,且東森新聞雲亦僅刊登有聲 請人衣服及手部之照片,有原告訴狀所附附件①至⑲之資料 可稽,並未指明該因常檢舉被業者拒絕用餐之人之真實姓名 ,是除該報導有關之當事人外,其餘之人無從由該報導知悉 被告林志彥唐語彤所指該謝姓研究生之真實身分,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客觀之判斷,上開報導並不足以使聲請人之人 格及聲譽受到貶損。至於被告王昭月涉嫌洩漏聲請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部分,經原檢察官向相關媒體函詢結果,經TVBS新 聞函覆是因為友台記者告知而一同前往採訪,並非以電話採 訪;中視新聞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婉拒提供資料;中天新聞 表示未從聯合報記者處獲得聲請人之手機號碼,有各該媒體 回函在卷足憑,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昭月有告知中視 新聞記者聲請人之電話號碼。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等 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 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6 號處分書乙份在卷可考。五、聲請人再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林志彥唐語彤部分:聲請意旨一再認被告林志彥於媒 體陳述:「天天來、餐餐來」、「反應後就嗆要送驗,否則 要求退錢」等語;被告唐語彤於媒體陳述:「擔心有特殊加 料之類的,請他暫時先到美食街用餐」、「這名研究生一年 來有十幾次反應菜餚有問題,還頻頻嗆聲要把菜送驗,不過 他們自己找來學校的衛生保健組或其同學來試菜,卻都沒有 問題,因此認定這名研究生是找碴」等語,嚴重侵害聲請人 名譽法益。惟本件係聲請人向媒體投訴被告林志彥唐語彤 所經營餐廳衛生堪慮後,記者主動找上被告林志彥唐語彤 查證,而以當今各式傳媒發達,特定餐廳一旦遭媒體以衛生 不佳為由發送新聞,對該餐廳之經營,必造成嚴重影響,因 此被告林志彥唐語彤面對媒體查證餐廳衛生事宜時,對於 何以遭人投訴,必然會對有利餐廳之事項多加解釋,以免記



者在求證後,認為餐廳衛生確實不佳,而於媒體上報導。是 被告林志彥唐語彤陳述上開話語,主觀上應係基於解釋聲 請人何以投訴,以免遭媒體報導餐廳衛生不佳下所為,而非 基於侵害聲請人名譽之目的,且渠等所陳復有相當憑據,業 據不起訴處分詳細論述,自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縱如聲請 人所認,被告林志彥唐語彤係基於侵害聲請人名譽目的而 為上開陳述,然依聲請人於告訴時所提供之相關媒體報導資 料,均僅能特定被告林志彥唐語彤所指之人係「就讀國立 大學的謝姓研究生」,而以當今國立大學研究所之普遍,研 究生姓謝者當非少數,實無從由上開訊息,特定投訴人之真 實身分,是單純上開報導並無可能使聲請人人格及聲譽受到 貶損。至聲請人以學校成員相互口傳後,將使其身分暴露, 因而侵害名譽,惟此部分乃係聲請人之推論,聲請人並未提 供學校間業已相互口傳,致使身分遭特定之相關資料供原檢 察官參酌,此部分之交付審判意旨,難認有理。 ㈡被告王昭月部分:聲請意旨認原檢察官未調閱聲請人通聯紀 錄,確認中視及東森記者是否有撥打聲請人電話,係屬未盡 調查之責。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就中視 及東森記者知悉聲請人電話乙事有何質疑,故檢察官未就此 調閱聲請人通聯,難認有何未盡調查之責與違反事理之處。 另聲請意旨認將電話轉知他人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 款所列舉之行為態樣,故不起訴處分以縱認被告王昭月有轉 知其他記者電話,亦可援引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主張行為 合法性有所誤會等語,雖非無據。然轉知他人電話,若非該 法第2條第4款之處理行為,亦屬同法第2條第5款之利用行為 ,是縱如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王昭月不得援引同法第19條第 1項第6款,亦可援引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主張行為合法性 ,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亦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誹謗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實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 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 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林揚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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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