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738號
KSDM,103,聲,5738,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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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郁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執聲字第3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郁麟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郁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亦有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數罪併罰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該判決於103 年11月4 日確定 ;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宣示判決如附表 編號5 、6 所示之罪刑,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雖本院103 年 度審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確定時間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前,但上開二案判決時 間相同(均為103 年10月9 日),應認本院與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同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 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所示 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出具 之聲請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6 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犯罪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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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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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二級毒品) │(施用一級毒品) │(施用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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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9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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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13日 │103年03月13日 │103年06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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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3年度毒偵 │屏東地檢103年度毒偵 │屏東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41號 │字第741號 │字第1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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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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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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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 103年度訴字第618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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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7月31日 │ 103年07月31日 │ 103年10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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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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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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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 103年度訴字第618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3年08月19日 │ 103年08月19日 │ 103年11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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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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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屏東地檢103 年度執字│屏東地檢103 年度執字│屏東地檢103 年度執字│
│ │第4930號 │第4931號 │第66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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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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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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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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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6月06日 │103年04月01日 │103年04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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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60號 │字第2004號 │字第20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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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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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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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61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716 │103年度審訴字第1716 │
│事實審│ │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09日 │ 103年10月09日 │ 103年10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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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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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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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61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716 │103年度審訴字第1716 │
│判 決│ │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3年11月04日 │ 103年10月09日 │ 103年10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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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屏東地檢103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
│ │第6645號 │第17266號 │第172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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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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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