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彭勝竹(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 律師
阮皇運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小玲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 號交付證明文件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 項係規定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仍 得依職權審酌之。
二、緣原告委由代理人夏堪蘭(夏佳美)檢具建物登記謄本、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占有範圍位置圖、用水及用電資料、臺 北市政府民國73年4 月9 日73府工建字第10269 號同意免辦 建築執照函、他項權利位置圖及訴外人曹秀月、魏雅郁、李 天和證明書等影本,以被告105 年6 月4 日士林字第0798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訴外人張印滄(已故,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4 小段313 、 321 、322 、323 、324 、327 、332 、343 、344 、345 、346 、382 、387 、389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 事項,乃以105 年6 月8 日士登補字第000796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請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原告雖修正申 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提出說明,惟仍難認原告已依限提出其 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且訴外人曹秀月補正之證明書仍與其戶籍登記不符,被告爰 審認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5 年7 月1 日士登駁字第000164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是否得就系爭土 地取得地上權登記,勢必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 本院前於106 年5 月31日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為本件參加人(參加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 第3 號裁定選任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 ,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嗣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行 準備程序期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系爭土地目 前有一位張先生自稱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目前正跟 國產署在進行訴訟中,所以希望能等該案確定後再進行。」 ,參加人複代理人亦稱:「其實參加人是否為遺產管理人尚 未確定,所以應該等民事事件確定後,再來進行本件訴訟。 」,原告並提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再經本院詢問臺灣高等 法院得知,該案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現繫屬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 號交付證明文件事件審理中,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 頁)。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固非判斷本件原告是否得取得系爭土地 地上權登記之前提要件,惟如前所述,原告若得取得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登記,必然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權益,故於本件審理程序階段,自應使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就可能影響其權益之部分到庭參與本件審理程 序並陳述意見,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為求完善本 件審理程序之合法性,且避免嗣後另案當事人張華昌若經判 決確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對本件參加人之參加合法 性有所爭執,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之勞費及裁判歧 異,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本件於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 號交付證明文件事件終結 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