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666號
KSDM,103,聲,5666,201412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予更正如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圖利容留│有期徒刑叁月,│102.10.29 │本院103 年度│103.05.28 │本院103 年度│103.06.17 │ │
│ │性交 │如易科罰金,以│(聲請書誤│審訴字第708 │ │審訴字第708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載為「102.│號 │ │號 │ │ │
│ │ │算壹日。 │10.28 」)│ │ │ │ │ │
├─┼────┼───────┼─────┼──────┼─────┼──────┼─────┤ │
│2 │圖利容留│有期徒刑叁月,│103.05.13 │本院103 年度│103.10.01 │本院103 年度│103.10.21 │ │
│ │性交 │如易科罰金,以│(聲請書誤│審訴字第1411│ │審訴字第1411│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載為「103.│號 │ │號 │ │ │
│ │ │算壹日。 │02.27」)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