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世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 洛因1包,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 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05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0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 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雖誤 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本院並不受檢 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 爰更正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