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02號
被 告 高進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侵訴
字第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認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 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 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 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 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 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 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 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 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329 號、第196 號、第302 號、第1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 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 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以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等犯行,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訊問後,審酌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以及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 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二人以 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受重刑之宣告恐有逃亡之虞,且關於 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及持有緣由,被告所辯與共同被告邱 俊樺之供詞未盡相符,且證人A1指證被告販賣MDMA及愷他命 部分,亦未經交互詰問,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嗣於103 年7 月23日、103 年9 月23日、103 年11月23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並依本件審判交互詰問證人之調查 進度,業於103 年8 月7 日起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㈡、經本院審理調查後,業於103 年11月4 日判決被告犯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共2 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轉讓偽藥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4年在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經本院審理調 查證據完畢,並據以判處上開罪刑,雖全案尚未確定,仍足 見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罪嫌重大,又因被告涉犯以藥劑強制性 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全部罪 名之應執行刑高達14年,參以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 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 可能性益增,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足見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 序之進行或執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 被告所涉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k-MDMA 、Meph edrone)及持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 ,危害國人健康甚鉅,且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威脅,另所涉 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害人均為未滿16歲之少女,嚴重
戕害少女身心健全發展,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非 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 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後續之審判及 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聲請人即被告之辯 護人雖具狀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其所 陳事由,除曲解羈押之制度目的及不當聯結與無罪推定原則 之關係外,餘均未能釋明對被告於本件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有何影響。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上開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