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554號
KSDM,103,聲,5554,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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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惠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3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惠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惠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三、本件受刑人葉惠民因施用毒品共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 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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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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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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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 │103年5月│高雄地檢10│本院103 │103年10 │同左 │103年10 │ │
│ │害防制│ │13日18時│3年度毒偵 │年度審訴│月2日 │ │月2日 │ │
│ │條例 │ │許(聲請│字第2053號│字第1668│ │ │ │ │
│ │ │ │意旨載為│ │號 │ │ │ │ │
│ │ │ │103.05. │ │ │ │ │ │ │
│ │ │ │13,應予│ │ │ │ │ │ │
│ │ │ │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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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103年5月│高雄地檢10│本院103 │103年10 │同左 │103年10 │ │
│ │害防制│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13日18時│3 年度毒偵│年度審訴│月2日 │ │月2日 │ │
│ │條例 │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 │20分許(│字第2053號│字第1668│ │ │ │ │
│ │ │為有期徒刑4月,應予 │聲請意旨│ │號 │ │ │ │ │
│ │ │補充) │載為 │ │ │ │ │ │ │
│ │ │ │103.05. │ │ │ │ │ │ │
│ │ │ │13,應予│ │ │ │ │ │ │
│ │ │ │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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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