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416號
KSDM,103,聲,5416,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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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昭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376號、103 年度執字第15671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昭崑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5 、編號7 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昭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7 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 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5 、編號7 之拘役,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 號1 至編號4 、編號6 )及拘役部分(附表編號5 、編號7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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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