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398號
KSDM,103,聲,5398,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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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明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3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俊因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俊因犯施用毒品罪2 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足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 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點相隔半年等總體情狀,就受刑 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仍應



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 響權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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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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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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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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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5月30日7時 │103年1月17日 │
│ │15分為警採尿回溯│ │
│ │5日內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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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 │高雄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4438號 │毒偵字第19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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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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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 │103年度簡字第 │
│事實審│ │4884號 │2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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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12月26日 │103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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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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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 │103年度簡字第 │
│判決 │ │4884號 │2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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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1月28日 │103年10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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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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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3年度 │高雄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2688號(已│執字第15992號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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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