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兵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兵志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兵志遠因犯附表所示之5 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 ,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 屬不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末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核先敘明。四、本件受刑人所犯侵占、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5 罪,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處 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 事判決4份、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 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 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5 罪,業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 人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執聲字第3382號執行卷宗)。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依前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4、5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5 月,加計 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準 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至5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 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 不利,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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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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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侵占 │有期徒刑2月, │97年3月間 │臺灣臺南地│99.03.03 │同左 │99.03.29 │編號1至3曾│
│ │ │如易科罰金,以│ │方法院99年│ │ │ │定應執行刑│
│ │ │新臺幣1仟元折 │ │度簡字第42│ │ │ │為有期徒刑│
│ │ │算1日。 │ │5號 │ │ │ │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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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贓物 │有期徒刑4月, │99年10月間│臺灣臺南 │99.6.15 │同左 │99.07.12 │ │
│ │ │如易科罰金,以│ │地方法院 │ │ │ │ │
│ │ │新臺幣1仟元折 │ │98年度訴字│ │ │ │ │
│ │ │算1日。 │ │第185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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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文│有期徒刑4月, │98.01.27 │臺灣臺南地│99.06.15 │同左 │99.07.12 │ │
│ │書 │如易科罰金,以│ │方法院98年│ │ │ │ │
│ │ │新臺幣1 仟元折│ │度訴字第 │ │ │ │ │
│ │ │算1日 │ │185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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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1年4月│99.01.01 │臺灣高等法│101.05.29 │同左 │101.05.29 │ │
│ │ │。 │ │院臺南分院│ │ │ │ │
│ │ │ │ │101年度上 │ │ │ │ │
│ │ │ │ │易字第9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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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贓物 │有期徒刑5月, │98年7月前 │本院101年 │101.08.10 │同左 │101.09.11 │ │
│ │ │如易科罰金,以│某日(聲請│度簡字第 │ │ │ │ │
│ │ │新臺幣1仟元折 │書誤載為98│3243號 │ │ │ │ │
│ │ │算1日。 │年7月1日,│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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