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368號
KSDM,103,聲,5368,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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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昭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昭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昭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鄭 昭輝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 應罰適當性,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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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電子遊│有期徒刑 3│102年3月7 │本院102年 │103年7月31│本院102年 │102年9月3 │
│1 │戲場業│月,如易科│日至102年3│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月15日 │1666 號 │ │1666 號 │ │
│ │例 │臺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電子遊│有期徒刑 3│102年3月12│本院102年 │102年10月 │本院102年 │102年12月3│
│2 │戲場業│月,如易科│日至102年3│度簡字第 │30 日 │度簡字第 │日 │
│ │管理條│罰金,以新│月18日 │2837 號 │ │2837 號 │ │
│ │例 │臺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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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