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357號
KSDM,103,聲,5357,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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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陳加進
具 保 人 于宗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宗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加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具保人于宗成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 元後,並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 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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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