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瑋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訴
字第110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瑋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02年9月3日執行完畢(保護管束期滿),刑滿後於 103年1月11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103年度審 訴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與累犯之要件相 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更定 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就協商程序之開 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 事項之協商,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參第455條之2第1項), 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協商之 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5款:「法院認定之事實 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顯 見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罪名」為協商;且 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仍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 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 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 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 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 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 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 訴訟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 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 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 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機關因 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 第3點第1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 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 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 ,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時, 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 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倘法院審核結果, 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 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 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 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 告犯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 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0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而 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 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 之事由,而協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 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 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有法定加重 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之刑 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之規定,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 步之「量刑協商」本質;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 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求形同虛設。從而,縱 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刑法第47 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3年1月1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案件審理,因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 請求協商,檢察官依被告請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 進行協商,並達成合意,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本院乃依該協商內容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03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準 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0、21-23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案檢察署103年度執 聲字第3356號卷內),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4548號、97年度訴字第1462號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3年 8月確定,原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確定,98年2月5日入監,原應於102年9月3 日縮刑期滿(累進縮刑92日),於10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然嗣因有期徒刑3年8月該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與其他二罪,共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減刑 裁定於102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背面-8頁)。(三)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 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 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 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 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 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 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53、263號判 決參照,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因此,本件受刑人係於98年2月5 日入監,於10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前已執 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3年),因被告 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 其執行完畢之日,即102年11月15日,而非聲請書所載之 102年9月3日。
(四)受刑人於102年11月15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之103年1月11日故意再犯上開103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案 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 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 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致破壞協 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 本質,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 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 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48條 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本件受刑人縱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103年度審訴字第110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已經協商判決確定,始發覺
被告為累犯,並無適用刑法第47、48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 之餘地。因此,檢察官以被告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8條前 段聲請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