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照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照興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照興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彭照興於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時(92年9 月12日至同年10月24日)之修正前刑法 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其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至98年1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規定,業於98年6 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 釋宣告違憲。嗣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第41條第1 項但書 、第8 項規定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 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3 條之3 ,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者,亦適用之。」。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修正前、後 得宣告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並審酌法院辦理九十六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明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之旨,應認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 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 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參)。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38 號、第346 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彭照興因犯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2 年3 月19日出具之聲請書1 紙存卷 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9 所示等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 第54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附表編號12至14所 示等罪,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折 算1 日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 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等 罪各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9 之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9 年 4 月又15日(即附表所示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有期徒刑4 年3 月(即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等罪及附表 編號12至14等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0、11所示 宣告刑之總和)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說明,諭知執行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
│附表: │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重利 │有期徒刑3 月,│97.03.29~│臺灣高等法│100.07.14 │同左 │100.07.14 │
│1 │ │共15罪,如易科│98.07.29 │院高雄分院│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100 年度上│ │ │ │
│ │ │幣2,000 元折算│ │易字第542 │ │ │ │
│ │ │1 日。 │ │號 │ │ │ │
├─┼───┼───────┼─────┼─────┼─────┼─────┼─────┤
│ │重利 │有期徒刑4 月,│95.07.31 │臺灣高等法│100.07.14 │同左 │100.07.14 │
│2 │ │減為有期徒刑2 │ │院高雄分院│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100 年度上│ │ │ │
│ │ │,以新臺幣2,00│ │易字第542 │ │ │ │
│ │ │0 元折算1 │ │號 │ │ │ │
│ │ │日。 │ │ │ │ │ │
├─┼───┼───────┼─────┼─────┼─────┼─────┼─────┤
│ │重利 │有期徒刑2 月,│98.06.16~│臺灣高等法│100.07.14 │同左 │100.07.14 │
│3 │ │共12罪,如易科│98.09.12 │院高雄分院│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100 年度上│ │ │ │
│ │ │幣2,000 元折算│ │易字第542 │ │ │ │
│ │ │1 日。 │ │號 │ │ │ │
├─┼───┼───────┼─────┼─────┼─────┼─────┼─────┤
│ │重利 │有期徒刑2 月,│95.11.05 │臺灣高等法│100.07.14 │同左 │100.07.14 │
│4 │ │減為有期徒刑1 │ │院高雄分院│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100 年度上│ │ │ │
│ │ │,以新臺幣2,00│ │易字第542 │ │ │ │
│ │ │0 元折算1日。 │ │號 │ │ │ │
│ │ │ │ │ │ │ │ │
├─┼───┼───────┼─────┼─────┼─────┼─────┼─────┤
│ │重利 │有期徒刑3 月,│95.12.18 │臺灣高等法│100.07.14 │同左 │100.07.14 │
│5 │ │減為有期徒刑1 │ │院高雄分院│ │ │ │
│ │ │月又15日,如易│ │100 年度上│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易字第542 │ │ │ │
│ │ │幣2,000 元折算│ │號 │ │ │ │
│ │ │1 日。 │ │ │ │ │ │
├─┼───┼───────┼─────┼─────┼─────┼─────┼─────┤
│ │重利 │有期徒刑4 月,│97年7 月至│臺灣高等法│100.07.14 │同左 │100.07.14 │
│6 │ │共2 罪,如易科│8 月間某日│院高雄分院│ │ │ │
│ │ │罰金,均以新臺│98.07.12 │100 年度上│ │ │ │
│ │ │幣2,000 元折算│ │易字第542 │ │ │ │
│ │ │1 日。 │ │號 │ │ │ │
├─┼───┼───────┼─────┼─────┼─────┼─────┼─────┤
│ │重利 │有期徒刑5 月,│97.3、4 月│臺灣高等法│100.07.14 │同左 │100.07.14 │
│7 │ │共2 罪,如易科│間某日 │院高雄分院│ │ │ │
│ │ │罰金,均以新臺│97年間某日│100 年度上│ │ │ │
│ │ │幣2,000 元折算│ │易字第542 │ │ │ │
│ │ │1 日。 │ │號 │ │ │ │
├─┼───┼───────┼─────┼─────┼─────┼─────┼─────┤
│ │妨害自│有期徒刑3 月,│97年10至11│臺灣高等法│100.07.14 │同左 │100.07.14 │
│8 │由 │,如易科罰金,│月間某日 │院高雄分院│ │ │ │
│ │ │以新臺幣2,000 │ │100 年度上│ │ │ │
│ │ │元折算1 日。 │ │易字第542 │ │ │ │
│ │ │ │ │號 │ │ │ │
├─┼───┼───────┼─────┼─────┼─────┼─────┼─────┤
│ │妨害自│有期徒刑6 月,│98年2 月初│臺灣高等法│100.07.14 │同左 │100.07.14 │
│9 │由 │共3 罪,如易科│某日 │院高雄分院│ │ │ │
│ │ │罰金,均以新臺│98.10.16 │100 年度上│ │ │ │
│ │ │幣2,000 元折算│98.10.17 │易字第542 │ │ │ │
│ │ │1 日。 │ │號 │ │ │ │
├─┼───┼───────┼─────┼─────┼─────┼─────┼─────┤
│ │賭博 │有期徒刑3 月,│100.02.14 │本院100 年│100.07.14 │同左 │100.08.02 │
│10│ │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35│ │ │ │
│ │ │新臺幣1,000 元│100.02.16 │90號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賭博 │有期徒刑2 月,│100.02.23 │本院100 年│100.06.30 │同左 │100.07.19 │
│11│ │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 │ │ │
│ │ │新臺幣1,000 元│ │2210 號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臺灣地│有期徒刑10月,│92.09.12~│本院101 年│102.02.05 │同左 │102.03.09 │
│12│區與大│減為有期徒刑5 │92.10.24 │度訴字第82│ │ │ │
│ │陸地區│月,如易科罰金│ │1 號 │ │ │ │
│ │人民關│,以銀元300 元│ │ │ │ │ │
│ │係條例│即新臺幣9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重利 │有期徒刑4 月,│96年2月初 │本院101 年│102.02.05 │同左 │102.03.09 │
│13│ │減為有期徒刑2 │97年初 │度訴字第82│ │ │ │
│ │ │月、3 月,如易│ │1 號 │ │ │ │
│ │ │科罰金,均以新│ │ │ │ │ │
│ │ │臺幣1,000 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妨害自│有期徒刑3 月,│97年2 月初│本院101 年│102.02.05 │同左 │102.03.09 │
│14│由 │共4 罪,如易科│99.08.16至│度訴字第82│ │ │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4.21 │1 號 │ │ │ │
│ │ │1,000 元折算1 │97年5 月初│ │ │ │ │
│ │ │日。 │100 年5 月│ │ │ │ │
│ │ │ │中旬某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