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961號
KSDM,103,聲,4961,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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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沛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沛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沛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 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 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 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 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又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 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 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 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7年度台非 字第589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因第二審法院未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 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 份附於103 年度執聲 字第3046號卷宗可參;從而,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 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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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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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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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年3 月,併│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 │
│ │折算1 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101 年7 月間某日至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9 月18日 │101 年9 月19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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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265號 │第26900 、102 年度偵│ │
│ │ │字第80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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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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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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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5660號 │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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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 年3 月13日 │ 102年10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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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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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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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566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79 │ │
│判 決│ │ │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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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 年4 月11日 │ 103 年1 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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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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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