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424號
KSDM,103,簡上,424,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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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雄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37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振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廖淑 雲、王名秀楊慧珠廖淑雲王名秀楊慧珠業經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3年4月10日起,由「國華」擔任組頭,黃振雄擔任樁腳 ,並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2處所,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或傳真至 該處,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 六合彩賭博,並以每期薪水1,500元、1,000元、1,000元之 代價僱用廖淑雲王名秀楊慧珠,分別擔任會計、接受客 戶傳真及計算客戶下注牌支簽單等工作。簽賭方法為由賭客 自1至49數字中,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即俗稱「二 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分別為73元、62.8 元、55.5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 出之6組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 三星」即賠付57,000元,四星即賠付75萬元;如未對中,賭 資扣除黃振雄每注抽取1元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即歸上游 組頭「國華」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 於同年6月26日19時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處扣得黃振雄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當場賭博之六合彩 簽單;編號2至7所示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黃振雄、辯護人(本院卷第



30頁)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同案被告王 名秀楊惠珠廖淑雲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 頁至第29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 18張(警卷第13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係於密切時空下,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數行為,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妥當。被 告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同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 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 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 節非輕,惟併參其犯後坦承犯行,經營時間僅2月餘,且僅 係組頭「國華」之「柱仔腳」,並非主犯,所賺取差額非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 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簽賭站規模大小,可由其個體經營或僱用 人手的型態、僱用人手的數量、傳真機、計算機等作客觀指 標。本案被告扣案之傳真機有9台,計算機有5台,並僱用3 人協助收受簽單賭務,顯示被告雖屬樁腳,但並非小型之個 體形式經營,而是中型規模之簽賭站,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與原同案被告王名秀楊惠珠廖淑雲刑度僅差1 月,顯然未充分衡量被告經營規模之惡性輕重、簽賭站大小 、與受僱者刑度之差距是否合理,且與審判法院近來之量刑 刑度有所差距,故認為原審量刑不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失等語。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法官量刑時,如 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而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加說明 ,核無濫用權限或違法情事。檢察官雖以被告傳真機之數量 及僱用他人之情為加重被告量刑之依據,然被告辯稱:傳真 機為一批買進,且年老體衰,罹有肝癌,只能僱用他人處理 簽賭事宜等語,參以買進或承租中古傳真機時,確實可能以 整批買入而容無被告選擇餘地;又被告雖有僱用原同案被告 王名秀楊惠珠廖淑雲3人之情,然身患肝癌,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6頁),已高齡75歲,其經營賭博場所為籌措自身醫 療費用,無法事必躬親,僱用他人處理賭博場所內之事務, 亦稱合理,被告辯解尚非無據。是尚難以被告傳真機之數量 及僱用他人,即遽以論斷被告犯罪情節惡性。至檢察官雖以 本院其他賭博案件之刑度為佐,然不同犯罪事實容有不同量 刑審酌之因素,不得以此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綜上所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斟酌餘地,應有誤會,原審量刑難謂 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亦稱妥適,是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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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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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 │ 23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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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真機 │ 9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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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算機 │ 5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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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okia手機(內含門 │ 1 │ 支 │
│ │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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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倍數表 │ 2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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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客人核對單 │ 3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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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核算2、3、4星職章 │ 2 │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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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