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進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03年度簡字第316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進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7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 月15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受 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間回 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4月15日20時 10分許,因翁進禹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翁進禹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至41頁、第46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伊依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5月中,本次在警局採集的尿
液沒有在伊面前封緘送驗,且伊於103年4月有服用感冒藥, 感冒藥是伊太太去長星診所看診拿的,伊也有去看診拿藥云 云。經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 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 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 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再 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之最長期限,受 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一般可檢測出最長時間為1至5日,復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及92年12月2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 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查本案尿液(檢體編號為VZ00000000000)係於103年4 月 15日20時10分所採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委由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經該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為18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50ng/ml, 有該實驗室10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103年4月15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 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排放前揭送檢 尿液之人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再查,另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服用長星診所開立之感冒藥云 云,然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其於103 年4月1日、同月17日 至該診所就診,其妻則於同年月8 日前去就診,本院將上 開日期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函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103年11月24日FDA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表示「經衛福部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
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件醫師開立之藥物,亦均 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長星診所處方籤及衛福部上開 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所 辯顯然無稽。又被告雖辯稱:其尿液並未在其面前封緘云 云,然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表示「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並當面封緘」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又於第二次警詢時 表示:「前次所採尿液為其所排放,並當面封緘」等語( 見警卷第3 頁背面),上開筆錄均經其簽名確認,而其於 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警詢陳述任意性,顯見本件被告所採 尿液,係在其面前封緘無誤,是其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述,被告於103年4月15日20時10 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某時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7年2 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號、101年度審易字 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7 月20日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1月20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 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 」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
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 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被告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