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隆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許松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103 年度簡字第48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98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慶隆、許松永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松永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之活動中心內玩四色牌,適王慶隆在 旁觀看而撿拾掉落之四色牌1 張,許松永認此舉影響其與他 人玩牌,遂與王慶隆發生口角,詎許松永與王慶隆竟各基自 於傷害之犯意,分持鐵椅毆打對方,王慶隆因而受有頭頂部 頭皮挫裂傷(約4 ×1 公分)之傷害;許松永則受有右手及 大拇指挫傷性血腫(約5 ×4 公分)、右前臂挫擦傷性血腫 (約6 ×5 公分)併擦傷(約7 ×1 公分)、右尺骨喙狀突 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右腕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二、案經許松永、王慶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許松永、上訴人即被告王慶隆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4頁) ,且檢察官及被告2 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松永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王慶隆固不 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觀看被告許松永與他人打牌,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基於好意撿拾掉在牌桌下之四色 牌,被告許松永不知何故怒氣大發,怪罪伊雞婆,旋即持鐵 椅毆打伊之頭部,伊被打後隨即昏暈過去了,完全沒有動手 毆打被告許松永,被告許松永之傷勢與伊無關,應係其毆打 伊之過程自行造成,且被告許松永先至大慶診所就診,嗣後 才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就診,故其所提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顯可疑非於上開時、地受傷所致;又縱認伊有傷及被告許松 永,亦係出於正當防衛;故原審認伊與被告許松永互毆,判 處伊犯傷害罪,並對伊量處較被告許松永更重之刑,難令甘 服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許松永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玩四色牌,適被告王慶隆在 旁觀看而撿拾掉落之四色牌1 張,被告許松永認此舉影響其 與他人玩牌,遂與被告王慶隆發生口角,被告許松永即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椅毆打被告王慶隆,致王慶隆受有頭頂部 頭皮挫裂傷(約4 ×1 公分)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許松永 永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 告王慶隆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即被告王慶隆於當日案發後 前往大慶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1頁) ,足見被告許松永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㈡、被告許松永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王慶隆後,於同日先後前 往大慶診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及大拇指 挫傷性血腫(約5 ×4 公分)、右前臂挫擦傷性血腫(約6 ×5 公分)併擦傷(約7 ×1 公分)、右尺骨喙狀突閉鎖性 骨折、右胸壁挫傷、右腕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有大慶診 所102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3 年7 月8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
D6312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許松永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12、13頁、簡卷第51至56頁),亦堪認定。被告王慶隆 雖質疑被告許松永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 本案無關,惟觀諸被告許松永於案發當日晚上8 時22分至高 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右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 等傷勢,距被告2 人在活動中心發生糾紛之時間(即當日下 午5 時許)僅相隔3 小時餘,時間差距甚短,此有高雄長庚 醫院上開函文附所被告許松永之急診病歷可憑(見簡卷第52 頁),參酌被告許松永指述其於案發後先至大慶診所就醫, 後來回到家覺得右手很痛,才又去高雄長庚醫院檢查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9 頁),佐以被告許松永之右手尺骨喙狀突係 「閉鎖性骨折」,並非開放性骨折,在外觀上即無傷口及流 血情形,被告許松永未能立即發現,而於疼痛加劇後方知求 診治療,衡情並無違常,準此,被告許松永於案發當日至高 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之上開傷勢,均堪認定係其於案發當 日在活動中心與被告王慶隆發生撿牌糾紛之過程中所造成, 要屬無疑。
㈢、被告王慶隆雖辯稱被告許松永所受上開傷勢與其無關,否認 有持鐵椅毆打被告許松永。惟告訴人即被告許松永就其與被 告王慶隆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之緣由及其如何受傷之 經過情形,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們在老人活動中心玩四色 牌,王慶隆從地上撿了1 支牌起來,我覺得這樣牌就亂掉了 ,後來我們就推來推去,開始打扯,王慶隆有拿鐵製四腳椅 打我,我也拿鐵製四腳椅打他,我們兩個就在那邊打來打去 ,打完之後我們就去大慶醫院看醫生驗傷,我們是互相出手 所以都有傷勢,我去大慶診所驗傷後,後來又去高雄長庚醫 院就醫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調偵卷第32頁反 面),且對其亦有傷害被告王慶隆之舉動,坦然陳述而無逃 避責任之飾詞,觀諸被告許松永受有右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 折部分,若非遭受質地堅硬之外物猛力攻擊、撞擊,衡情實 難致之,且被告許松永當日尚受有右手及大拇指挫傷性血腫 、右前臂挫擦傷性血腫、右胸壁挫傷、右腕挫傷、頭部損傷 等多處傷害,受傷部位含括右胸壁、右手、頭部,若係因毆 打被告王慶隆過程不慎致自己成傷,範圍應不致如此廣泛, 顯非被告許松永持鐵椅擊中被告王慶隆頭部時之舉動所能自 行造成,被告許松永指述係遭被告王慶隆持鐵椅毆打而受有 上開傷勢,客觀上確屬有據。
㈣、參酌證人黃武郎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102 年6 月1 日下 午5 時許我有在活動中心,我每天都在那邊,當天我有看到 許松永、王慶隆,他們在玩牌,後來他們2 人有起衝突,在
那邊互相叫囂,王慶隆有拿鐵製四腳椅打許松永,許松永當 時也有拿鐵製四腳打王慶隆等語(見偵卷第12頁),所述情 節與告訴人即被告許松永之證詞相符。被告王慶隆雖以證人 黃武郎係被告許松永妹婿之親屬身分,指摘證人黃武郎所述 偏頗不實,惟衡諸證人黃武郎亦證述被告許松永有持鐵椅毆 打被告王慶隆之傷害犯行,實際上並未特別偏袒被告許松永 ,且其所述被告2 人係因當日玩牌糾紛引發口角之情,亦與 被告王慶隆自承被告許松永當時責怪其雞婆撿牌之供詞無違 ,復與被告許松永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客 觀事證吻合,證人黃武郎前揭證詞自具有高度可信性,足以 補強告訴人即被告許松永前揭指述之真實性。
㈤、又被告王慶隆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票作證,證人吳票於原 審具結作證時亦證稱:我於102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許有在 井腳路三鳳宮活動中心,當天我有看到許松永、王慶隆2 人 起衝突,當天是因為撿牌發生糾紛,2 個人打來打去,我有 看到許松永拿椅子打王慶隆等語(見簡卷第43頁反面),益 徵告訴人即被告許松永、證人黃武郎之證述確屬實情。至於 證人吳票既已明確證述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有「2 個人打來 打去」之情,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因為我站的距離比較遠 ,王慶隆是否有打許松永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簡卷第 43頁反面),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王慶隆之飾詞,自不足採為 被告王慶隆有利之認定。
㈥、再者,被告王慶隆雖辯稱遭被告許松永持鐵椅毆打頭部後隨 即昏暈,且經由救護車送往就醫,自無可能反擊毆打被告許 松永(見偵卷第12頁、簡上卷第41、64頁)。惟觀諸被告王 慶隆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許松永拿鐵椅往我頭上打,我的 頭部就馬上流血,我就用衛生紙先包住止血,自己就馬上騎 機車至大慶醫院就醫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 至3 頁),足見 被告王慶隆遭被告許松永毆打後並無隨即昏暈而不省人事之 情,尚能試圖止血自行騎車就醫,準此以觀,被告王慶隆於 偵查及本院故為上開不實辯詞,主張其因昏倒而無可能反擊 毆打被告許松永,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㈦、另證人即被告王慶隆之大舅子黃明田於原審固然具結證稱: 「(法官問:被告許松永、王慶隆有無持用椅子毆打對方? )我沒有看到王慶隆有拿椅子,我只有看到許松永拿椅子打 王慶隆,因為我站的地點離他們2 人約20公尺,我一直都在 ,王慶隆沒有打許松永,因為他已倒地了」、「(法官問: 許松永為何也有傷?)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受傷,因為王慶隆 也沒有打他」等語在卷(見簡卷第42頁反面),惟證人黃明 田既未證述有他人介入、參與被告2 人間之傷害行為,且被
告許松永所受之傷害斷無可能係己力所造成,已如前述,是 其證述內容即與客觀事實有間。況且,被告王慶隆自承其與 被告許松永係因其撿牌發生糾紛,被告許松永怒氣大發怪罪 其雞婆(見簡上卷第7 頁),可知被告2 人有在現場發生口 角爭執無訛,證人黃武郎亦證述被告2 人當時有互相叫囂之 情,然證人黃明田於原審竟證稱:「我有看到被告2 人,當 時活動中心在玩牌,王慶隆剛好進去活動中心,把地上牌撿 起來,問說是誰的,因為影響許松永輸贏,許松永沒說什麼 話,就用手毆打王慶隆,許松永是向王慶隆頭頸部打下去, 王慶隆就因此倒地,2 人沒有機會發生口角衝突」等語(見 簡卷第42頁反面),觀諸證人黃明田刻意掩飾被告王慶隆確 有因撿牌糾紛與被告許松永發生口角爭執,2 人有互相叫囂 之實情,陳稱被告許松永突然出手毆打被告王慶隆,王慶隆 隨即倒地,2 人沒有機會發生口角衝突云云,明顯與事實不 符,其迴護偏袒被告王慶隆之意圖昭然若揭,愈見證人黃明 田證述被告王慶隆沒有打被告許松永之證詞,並非實情,要 不可採。
㈧、至於被告王慶隆聲請傳喚同村居民黃正良及黃林秀月到庭作 證,欲證明其無毆打被告許松永之犯行,惟證人黃正良、黃 林秀月到庭後均證稱案發當時其人並未在活動中心,沒有見 聞被告2 人爭執之過程等語(見簡上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反 面),渠等證詞本無從援為被告王慶隆有利之認定。又被告 王慶隆之辯護人遲至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方請求 傳喚證人吳票到庭作證,因吳票於原審已就其於案發當日見 聞被告2 人衝突情形具結陳述如前,辯護人亦陳明請求調查 之待證事實與原審相同,係欲釐清吳票是否有看到當天的案 發過程等語(見簡上卷第64頁),即無未經調查之待證事項 存在,自無再次傳喚吳票作證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㈨、承上所述,被告許松永所受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王慶隆持鐵 椅毆打所致,至堪認定。被告王慶隆雖又主張縱認其確實有 出手毆擊被告許松永,亦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惟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在雙方均出手以不法腕力拉扯或攻擊 對方之互毆行為,難認無傷害對方之故意,屬於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後出手者係為還擊或出於報
復,然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如互毆之結果,已造成 雙方均受有傷害,其2 人之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查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互相毆打對方,而使對 方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已如上述,則不論被告2 人何人先動 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 為無訛,且以被告許松永受有多處傷害及其受傷害部位觀之 ,難認被告王慶隆僅係出於抵擋被告許松永攻擊之防衛目的 所為,顯見被告王慶隆確有對被告許松永為主動攻擊之行為 ,方會造成被告許松永之前揭傷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王 慶隆就其與被告許松永互為攻擊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 衛之餘地。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慶隆、許松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松永僅因被告王慶隆撿拾地上之牌即與 被告王慶隆發生爭執,被告2 人均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 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方式互毆,致渠等身體分別受有上述 傷害,所為均有應予非難之處,惟念及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 刑之宣告,素行非差,且均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另斟酌被告許松永乃先引發紛爭之一方,以及被告許松永坦 承犯行、被告王慶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分別所受傷 害程度(被告許松永傷勢較重)等節,並兼衡渠等迄今未能 達成和解及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許松許拘役40日、被告王慶隆拘役59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已於判決理由中依據刑法第57 條所列事由,就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詳予 具體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臻妥適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審適法行使裁量權所量定之刑,自 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告王慶隆之請求,指摘原 判決就被告許松永量刑部分輕於被告王慶隆有所失當,因原 審既已考量被告許松永受有骨折等多處傷害,傷勢狀況較為 嚴重,被告王慶隆竟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誠屬不佳,故就 被告王慶隆量處較重於被告許松永之刑,自屬有據;另被告 王慶隆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錯誤及量刑 過重,亦難憑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王慶隆分別以上開事 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 本院雖仍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彼此所受損害,且被告王慶隆 猶否認傷害犯行,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年逾7 旬,且 被告許松永罹患攝護腺癌,並有輕度肢障,被告王慶隆則罹 患肝癌,亦有被告許松永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身心障礙手冊(見簡上卷第29至30頁)、被告 王慶隆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簡 卷第22頁)在卷可稽,被告2 人身體健康均屬不佳,偶因細 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被 告2 人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2 人所 受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衡酌被 告2 人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另行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已循民事途徑求償各自所受之損害,且因 被告2 人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故認尚無科以緩刑負擔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論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