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67號
KSDM,103,簡上,167,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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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惠蘭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103 年度簡字第3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惠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 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 明。本件被告江惠蘭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送達代收人:江惠民)、刑 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6頁、第89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另被告雖未到庭, 其辯護人張名賢、楊雅雯律師均已到庭,有刑事報到單 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頁),無礙於被告於訴訟 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已確實賦予被告對於訴訟 權益維護之機會,均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包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三、原審審酌被告因其胞弟與告訴人林元英間關於房屋過戶之糾 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 率爾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 可,且其乃以徒手毆打方式犯本案,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尚 非嚴重,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小康之經 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有原審判決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 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頁),茲念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刑事準備狀暨所附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 第79至82頁),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4頁),是經此偵、審程序 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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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