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886號
KSDM,103,簡,4886,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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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有辛
      王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5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均為成年人,與少年陳○臻(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 項規定不予揭露,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 訓誡)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汽、 機車集結組成車隊,以平行排列佔據市區內之快慢車道、及 成群結隊穿梭巷弄或山間產業道路壅塞路面等駕駛行為,足 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高 雄市大樹區農會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少年陳○臻及其他數名成年人至少騎乘7 部以上 之機車,集結成車隊,沿中興西路由東往西方向,沿途以平 行排列佔據市區內快慢車道之方式行駛,乙○○乘坐在甲○ ○所駕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未勸說甲○○將車停放路旁,反 而催促甲○○繼續行駛,甲○○因而駕駛上開車輛,帶領少 年陳○臻及數名成年人所騎至少7 部以上機車,沿中興西路 、興山路、和山路,左轉進入龍目路接小坪路之道路行駛, 沿途平行排列佔據市區內之快慢車道、及在巷弄或山間產業 道路穿梭壅塞路面,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經警 方沿路錄影蒐證後,並於小坪路某民宅前,攔阻甲○○所駕 駛搭載王戈銘之上開小客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不



諱;被告乙○○則坦認:伊當時坐在甲○○所駕駛小客車之 副駛座,伊當時沒有叫甲○○停車,有叫甲○○快點走等情 ,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 蒐證員警黃元民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27頁至 第29頁),參以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內容,顯示錄影時間1 分 58秒時,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帶領至少7 部以上機車,沿寬闊 市區道路平行排列佔據同向之所有車道行駛,隨後不久,該 小客車則帶領數部機車左轉進入狹窄山區產業道路壅塞路面 ,且多部機車之車牌均有黏貼物品遮避車牌號碼之情形,其 中錄影時間6 分30秒,蒐證錄影拍攝到帶領機車行駛之小客 車之車牌號碼為ADC-3889號,而錄影時間11分03秒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進入寬闊的市區道路,路旁有足供小客車 靠邊停車之空間,然該小客車仍繼續帶領緊跟在後數部機車 向前行駛,錄影時間11分05秒,該小客車見前方警車巡邏燈 閃爍,即帶領數部機車左轉進入巷弄道路,沿途壅塞路面等 情(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衡情,被告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連續2 次從寬闊的市區道路左轉進 入狹窄之山間產業道路或巷弄道路內,且轉彎前路旁均有足 以供小客車靠邊停車之空間,被告甲○○均未靠邊停車,反 而均左轉進入較為狹窄之道路內,而數部機車遮掩車牌號碼 的機車均跟隨在後方行駛,倘若被告甲○○第1 次從寬闊市 區道路左轉進入狹窄產業道路內,不慎遭數名騎乘機車壅塞 道路之人跟隨在後,倘若被告甲○○無意隨同車隊行駛,在 第2 次進入寬闊市區道路之際,見路旁有足以停放小客車之 空間,即當靠邊停車,豈會繼續帶領數部機車往前行駛,且 還第2 次從寬闊市區道路左轉進入狹窄巷弄道路內,顯然被 告甲○○有意與緊跟在後數部機車駕駛人,集結成車隊沿途 壅塞道路行駛之意思甚明。而被告黃戈銘坐在甲○○所駕駛 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明知上情,卻沒有要求甲○○路邊停 車,反而要求甲○○快點走等情,促使甲○○帶領車隊繼續 壅塞道路,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復 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警卷第31頁)、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8頁)、本件飆車路徑圖(偵 卷第30頁)可參,被告甲○○及乙○○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具體危險 犯,祇須壅塞道路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以多數車輛佔用快慢車道、壅塞路面等整體 駕駛行為觀察,已造成其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參與交通之



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自應構成本罪。次按共同 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其意思 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及乙○○,與少年陳 ○臻及其他數名成年人,以眾多汽、機車共同佔據快慢車道 、壅塞路面,已足以使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 之危險狀態。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等與前揭數人之間,就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及乙○○均為成年人,與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 少年陳○臻共同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已如前述, 被告甲○○及乙○○雖未必明知參與飆車者有未滿18歲之人 ,然飆車之參與者常有未滿18歲之人,乃一般智識之人所週 知之事實,堪認被告甲○○及乙○○明知可能有未滿18歲之 人參與其中,而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飆車亦不違背其本 意,從而被告甲○○及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及 乙○○均明知本案之集體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往 來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貪圖刺激與他人共 同以本案之危險駕駛方式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皆 不足取,惟念被告甲○○及乙○○均已坦承犯行,且先前無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可佐,兼衡本次犯行尚無生其他具體實害,暨其等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參與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上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經此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其 等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 心之不良影響,日後受社會負面印象之烙印,並鼓勵自新, 本院認對於被告甲○○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另審酌被告甲○○及乙○○因 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有命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甲○○及乙○○向檢察官所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80及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2 及1 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甲○○ 及乙○○均應注意如於緩刑期間又犯罪,或未履行緩刑負擔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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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