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838號
KSDM,103,簡,4838,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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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端
      郭懷絨
      蔡金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6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審
易字第25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徐良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郭懷絨共同圖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蔡金翰共同圖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徐良端郭懷絨蔡金翰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良端郭懷絨蔡金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 人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2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 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藉此營利之行為,均屬數個在相同之 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論為接續之一行為;檢察 官認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恰。另被告3 人所犯上 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 告徐良端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 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



3 人為圖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以「天九牌」賭 博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而以本件查獲時在場之賭客眾多 ,亦足認被告3 人提供賭博場所具有一定之規模,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郭懷絨蔡金翰均無前科,素行良好 ,暨被告3 人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天九骨牌2 副 、骰子200 個、押注號碼牌1 包、牌蓋1 個,及扣案現金中 之28700 元(即抽頭金10000 元及賭資金18700 元),分別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督察室為新小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242 頁),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扣案之帳單1 張、無線電機2 支、行動電話機1 具等物, 均為被告徐良端所有之物,且係用以經營本案之賭場所用, 此經被告徐良端所坦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3 人均諭知沒收。扣案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1 本,雖亦為被告徐良端所有,且係其租賃本 案供為賭場使用房屋所簽署,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違禁 物,且尚有證明權利等功用,經核無沒收之必要;扣案現金 逾28700 元部分(共30400 元),因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逾28700 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 得之財物,爰不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扣案現金逾28700 元 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 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天九骨牌2 副、骰子200 個、押注號碼牌1 包、牌蓋1 個、現金新臺幣28700 元、帳單1 張、無線電機2 支、行動電話機1 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263號
被 告 徐良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
0號
郭懷絨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
蔡金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良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毒品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開各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102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與郭懷絨蔡金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5月26日 起,由徐良端提供高雄市○○區○○路000○00號租得之鐵 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為賭具,由郭懷絨 負責發牌、洗牌、抽頭等工作(俗稱清池),蔡金翰則負責 在上址門口把風,渠等於103年5月27日1時15分許前之某時 ,聚集蒙秀全鄭慶輝伍太源許家成王世騰陳守學王賜福張嘉富郭信佑郭玉琪劉羚葳洪秀碧、黃 荻洪、黃明吉吳甲汲周國隆、陳明志、呂朱雙枝、李育 儒、莊明雄、林莊秀鸞洪綠蘋黃旭秋王竣洪素雲江榮源曾偉政王瑞明王木貴葉毓婷許裴耕、楊永 凱、張家豪、陳柏仰王鵬驊薛玉花曾福進蒙秀全等 37人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于淑敏(已歿



)等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賭客賭博之方式為:賭客輪流 做莊,每人每次發4張牌(分前後2注),押注後以點數大小 論輸贏,其餘賭客可任選閒家押注,並以莊家、閒家、賭客 每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抽頭金300元,2萬元抽取抽 頭金500元,以此方式牟取抽頭利潤。嗣於103年5月27日1時 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蒙秀全鄭慶輝伍太源許家成王世騰陳守學王賜福、張 嘉富、郭信佑郭玉琪劉羚葳洪秀碧黃荻洪黃明吉吳甲汲周國隆、陳明志、呂朱雙枝、李育儒、莊明雄、 林莊秀鸞洪綠蘋黃旭秋王竣洪素雲江榮源、曾偉 政、王瑞明王木貴葉毓婷許裴耕楊永凱、張家豪、 陳柏仰王鵬驊薛玉花曾福進于淑敏等38人在上址賭 博財物,並扣得賭資、抽頭金共5萬9100元、天九骨牌2副、 骰子200個、壓注號碼牌1包、牌蓋1個、帳單1張、無線電機 2支、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房屋契約書1本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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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良端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徐良端經營上開賭場提│
│ │偵查中之自白 │供賭具,被告郭懷絨負責發牌、│
│ │ │洗牌、抽頭工作、被告蔡金翰擔│
│ │ │任把風人員之事實。 │
├──┼─────────┼──────────────┤
│2 │被告郭懷絨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徐良端經營上開賭場提│
│ │偵查中之自白 │供賭具,被告郭懷絨負責發牌、│
│ │ │洗牌、抽頭工作、被告蔡金翰擔│
│ │ │任把風人員之事實。 │
├──┼─────────┼──────────────┤
│3 │被告蔡金翰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徐良端經營上開賭場提│
│ │偵查中之自白 │供賭具,被告郭懷絨負責發牌、│
│ │ │洗牌、抽頭工作、被告蔡金翰擔│
│ │ │任把風人員之事實。 │
├──┼─────────┼──────────────┤
│4 │證人蒙秀全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
│ │證述 │郭懷絨負責清注、蔡金翰負責把│
│ │ │風之事實。 │




├──┼─────────┼──────────────┤
│5 │證人伍太源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之│
│ │證述 │事實。 │
├──┼─────────┼──────────────┤
│6 │證人許家成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
│ │證述 │郭懷絨負責清池、蔡金翰負責把│
│ │ │風之事實。 │
├──┼─────────┼──────────────┤
│7 │證人陳守學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與賭具│
│ │證述 │、郭懷絨負責清池、蔡金翰負責│
│ │ │把風之事實。 │
├──┼─────────┼──────────────┤
│8 │證人王賜福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
│ │證述 │郭懷絨負責清池、蔡金翰負責把│
│ │ │風之事實。 │
├──┼─────────┼──────────────┤
│9 │證人張嘉富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
│ │證述 │郭懷絨負責清池、蔡金翰負責把│
│ │ │風之事實。 │
├──┼─────────┼──────────────┤
│10 │證人郭信佑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之│
│ │證述 │事實。 │
├──┼─────────┼──────────────┤
│11 │證人洪秀碧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
│ │證述 │郭懷絨負責清池、蔡金翰負責把│
│ │ │風之事實。 │
├──┼─────────┼──────────────┤
│12 │證人黃荻洪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之│
│ │證述。 │事實。 │
├──┼─────────┼──────────────┤
│13 │證人黃明吉於警詢之│證明綽號「雷巴」之被告徐良端
│ │證述 │提供場所賭博之事實。 │
├──┼─────────┼──────────────┤
│14 │證人洪綠蘋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供場賭博之│
│ │證述 │事實。 │
├──┼─────────┼──────────────┤
│15 │證人黃旭秋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
│ │證述 │郭懷絨負責清池、蔡金翰負責把│
│ │ │風之事實。 │
├──┼─────────┼──────────────┤




│16 │證人王瑞明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之│
│ │證述 │事實。 │
├──┼─────────┼──────────────┤
│17 │證人王木貴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之│
│ │證述 │事實。 │
├──┼─────────┼──────────────┤
│18 │證人葉繁婷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之│
│ │證述 │事實。 │
├──┼─────────┼──────────────┤
│19 │證人王鵬驊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之│
│ │證述 │事實。 │
├──┼─────────┼──────────────┤
│20 │證人薛玉花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
│ │證述 │郭懷絨負責清池、蔡金翰負責把│
│ │ │風之事實。 │
├──┼─────────┼──────────────┤
│21 │證人曾福進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徐良端提供場所賭博之│
│ │證述 │事實。 │
├──┼─────────┼──────────────┤
│2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證明被告徐良端郭懷絨、蔡金│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翰3人聚眾賭博、經營賭場之犯 │
│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罪事實。 │
│ │片11張、現場照片42│ │
│ │張 │ │
└──┴─────────┴──────────────┘
二、核被告徐良端郭懷絨蔡金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3人自10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7日1時15分許為警 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而藉此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 合理適當。被告3人所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徐良端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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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