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陳 錦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 國103年6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陳錦瓏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前述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4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1888號判處期徒刑2月、101年度簡字3592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6,000元、101年度簡字第5616號判處期徒刑3月、103年 度審易字第900號判處期徒刑7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自應懲罰;復衡酌其所竊財物業經告 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已稍修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陳錦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19 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小港分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小港店,下稱全聯 小港店),以撕下瓶上標籤後藏匿褲檔之方式,徒手竊取開 放式商品架上、全聯小港店所有之春羽料理米酒1瓶(售價 新臺幣24元)得手。嗣因店員林于靖發覺有異,遂向巡邏員 警報案,經警於同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 平和南路公園內,當場查獲陳錦瓏,並扣得前揭已開瓶飲用 之米酒1瓶(業由林于靖領回)。
二、案經全聯小港店委由林于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于靖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前曾因竊盜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3年6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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