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之1「嘉儷寶美容諮詢社」,媒介來店之男客戴 宗熙與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陳英馨在該店內即5樓之18房內 為全套(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 同)2,000元,事後陳英馨分得1,000元,甲○○分得1,000 元以牟利。嗣於同日22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查獲,當場查獲陳英馨與戴宗熙已從事全套性交易,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戴宗熙、陳英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103年10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等各1份 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嘉儷寶美容諮詢社」之負責人,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容留成年女子在店內,與男 客為性交行為,藉以抽成獲利,此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 壞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容留成年女子均係自 願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欲從中獲利金 額亦非鉅,復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案警、偵調查中均坦承 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貪欲而不慎,致罹刑典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並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