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777號
KSDM,103,簡,4777,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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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雄峰公園內,以玻 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另案調查謝水通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因未於指定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而經撤 銷緩起訴處分,復為本案起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5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027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27號)各1紙。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 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 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 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 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 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 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 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 ,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 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 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 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 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 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 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 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 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 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 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 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前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字第13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 分於103年6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 年6月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於指定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高雄分會毒品減害專戶支付1萬元及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 序,後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2日,依職權以10 3年度撤緩字第88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 分書亦於103年10月2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前述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則其該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初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後,猶未把握機會,尋思積極戒除毒品,實屬不該。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業工(參見警詢受詢問人欄資料)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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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