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君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第3行:「10 1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定應執行 刑8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記 載;另第5行至第8行:「在高雄市鳳山區鎮○路0巷00○0號 前,因見包包吊掛在機車手把上,乃以手打開包包抽出方式 ,竊取黃翊寧所有放置於包包內的皮夾內新臺幣1,500 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腳踏車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鎮○路0巷00○0號前,因見包包吊掛在機 車手把上,乃以徒手竊取放置於包包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魏君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曾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臺灣屏東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簡字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自應嚴加懲 罰;復衡酌其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620號
被 告 魏君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君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394號、101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15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鎮○路0巷00○0號 前,因見包包吊掛在機車手把上,乃以手打開包包抽出方式 ,竊取黃翊寧所有放置於包包內的皮夾內新臺幣1,5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旋為黃翊寧發現報警,並尾隨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到場查獲。二、案經黃翊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君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翊寧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魏君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