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736號
KSDM,103,簡,4736,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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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523 號、第20255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名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劉名捷於審理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改分103 年度 簡字第4736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刑法第354 條第1 項 之毀損罪」應更正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更正為「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更正為「「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 條 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 基於恐嚇告訴人廖柏杰之同一目的,踹毀廖柏杰之住宅鋁門 闖入屋內引燃爆竹並持水果刀揮舞,各行為間部分重合,應 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另基於拒捕之同一目的,辱罵員警胡 文聰及洪晉揚,並推擠拉扯及揮打員警胡文聰,各行為部分 重合,應認亦屬一行為而觸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毀損他人物品、 妨害公務執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另有毀損、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欠佳,因認告訴人廖柏杰製造噪音 擾鄰,竟踹毀廖柏杰之住宅鋁門,闖入屋內引燃爆竹,並持 水果刀揮舞恐嚇,造成財產損害,危害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 ,又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胡文聰洪晉揚,恣意辱罵,並 對胡文聰推擠、拉扯及揮打,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侵害員警 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法紀觀念淡薄,本應重懲;惟兼衡 因被告罹有「雙相情感疾患」之精神疾病,有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常受幻聽症狀所苦,情緒不穩, 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柏杰、員警胡文聰洪晉揚等人 均達成和解,並搬離上址住處,員警胡文聰等人更具狀為其 求情,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稽,其父母均 近八十高齡,復為中低收入戶,全賴津貼補助及被告扶養, 業據提出高雄市左營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憑, ,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水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所犯毀損罪項下 宣告沒收。
七、至於被告之父具狀請求上開易科罰金分期給付部分,屬本件 判決確定後,送請檢察官執行刑罰時,專屬檢察官之權限, 尚非本院可得決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 1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 30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523號
103年度偵字第20255號
被 告 劉名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捷於民國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4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7月2日1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即鄰居沈秋月、廖 柏杰之住處,因不滿鄰居於家中發出聲響,竟基於侵入住宅 、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先以腳踹壞廖柏杰家中之鋁門,無故 侵入廖柏杰之住宅,再丟擲鞭炮進入廖柏杰家中客廳,復持 水果刀於廖柏杰之面前揮舞,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廖柏杰之 安全。嗣經廖柏杰之母親即沈秋月下樓發現上開情事,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水果刀1支,而悉上情。二、於103年8月16日凌晨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劉名捷又因噪音



問題與沈秋月生有糾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巡佐胡 文聰及警員洪晉揚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劉名捷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你娘機歪」 、「你娘被幹」等不堪字眼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胡文聰及洪 晉揚,再出手推擠並作勢毆打警方,於警方欲以現行犯逮捕 時,劉名捷則不斷抵抗並與警方拉扯,過程中將警方拉扯倒 地並揮手毆傷胡文聰,致胡文聰受有嘴內撕裂傷等傷害。三、案經廖柏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名捷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
│ │述。 │ 行。 │
│ │ │2.就犯罪事二部分矢口否認│
│ │ │ 犯行,辯稱:幹你娘是我│
│ │ │ 的口頭禪,我是無意間揮│
│ │ │ 到胡文聰的,我沒有妨害│
│ │ │ 公務的意思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柏杰於偵│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 │查中之結證。 │。 │
├──┼───────────┼────────────┤
│ 3 │證人沈秋月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
│ │中之證述。 │犯行。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 │局103年7月2日之扣押筆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
│ │場照片6張。 │ │
├──┼───────────┼────────────┤
│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巡佐胡文聰受有傷害之事實│
│ │書及員警受傷相片2張。 │。 │
│ │ │ │
├──┼───────────┼────────────┤
│ 6 │現場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被告於警察到場處理後,不│
│ │各1份。 │停辱罵員警,並揮手攻擊員│
│ │ │警之事實。 │
├──┼───────────┼────────────┤




│ 7 │巡佐胡文聰、警員洪晉揚│警方執行職務中遭被告辱罵│
│ │之報告書。 │並出手傷人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劉名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上揭犯行,乃因時間、空間密接所為之 數舉動,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另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上開2 罪亦係出於被告 同一行為,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水果刀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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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