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695號
KSDM,103,簡,4695,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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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晴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晴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甫於民國10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甫於民 國10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莊晴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取告訴人游晟郁所有之機車之犯行,於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行,並扣得上 開機車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警詢時供 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衡酌所竊財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機 車鑰1串)業據告訴人游晟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又被告於犯本罪前即曾因 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懲處紀錄(最近一次竊 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竟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二個多月即再犯本件相同罪 質之竊盜犯行,顯見並無悔改決心,自應嚴加懲罰;兼衡其 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82號
被 告 莊晴嵐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晴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 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 103年4月26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 103年7月2日12時47分前某不詳時刻,在 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游晟郁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機車鑰匙未拔 ,便徒手發動本案車輛,並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游晟郁 發現本案車輛失竊而報警,員警於103年8月11日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發現本案車輛, 因而進入便利超商內詢問,莊晴嵐於員警尚未查知其為本件 竊盜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游晟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晴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游晟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照 片 4幀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罪,係在員警尚未查知 其為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罪,應已符合自首規定 ,請鈞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宗吟
檢 察 官 駱思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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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