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631號
KSDM,103,簡,4631,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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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8328號,詳如附件一),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0
576號,詳如附件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一),暨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財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 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 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吳財富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土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其中 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土地銀行路竹分行部分,係移送辦案辦 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王美珠施以詐術 ,致使渠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至詐



騙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第一銀行屏東分 行(均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偵卷內第17頁匯款單所示)所交付帳戶內,及匯款120,100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路竹分行所交付帳戶 內(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卷 內第91頁匯款憑條所示),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提供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部分 ,與移送辦案辦理部分之提供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土地銀行 路竹分行等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關 係,暨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依法辦案審理,並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另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元大銀行永康分行、第一銀行屏東 分行及土地銀行路竹分行等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衡 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共計320,100 元,所受損害非輕;暨 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28號
被 告 吳財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富雖預見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 能遭人利用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某「7 -11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元大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先生」之人,「 黃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102年12月30日, 以電話向王美珠佯稱係其友人蘇明亮,做生意需要錢週轉, 向其借款云云,使王美珠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2 月3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 世華銀行樹林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轉帳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上開吳財富所提供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 戶,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吳財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犯詐欺罪,經王美珠發現受騙後報警查 獲。
二、案經王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財富固坦承上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為其所申



請,並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辯稱:伊在網路上貸款網頁填寫資料,對方打電話過來說是 臺中銀行的行員,詢問伊的薪資有多少,說伊這樣子貸款不 能過,要做假帳,對方會先將錢匯到伊的帳戶,將伊的額度 提高後才能貸款,後來隔好幾天伊打電話過去,對方都不接 ,後來警方通知,伊才發現有問題,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的 帳戶去作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美珠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永康 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 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 為憑,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 關係或特殊事由,且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 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 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本件被告係身心健全、智 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銀行是否核准 貸款申請,在於申請人之信用能力是否良好、是否有不良債 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事項。被告亦自 承:伊向富邦銀行借信用貸款40萬元還沒有還完,伊沒有不 動產、車子,只能辦信用貸款等語。顯見被告並非不瞭解相 關貸款程序,且無相當財力,實難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對 於不熟悉且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貸款予被告,竟



未多所懷疑,仍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顯見被告對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 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麗卿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76號
被 告 吳財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被告等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應併法院審理,茲分敘如下:
一、本案被告吳財富雖預見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可能遭人利用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茄萣區仁 愛路某「7-11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 請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路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先生」之人。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或輾轉取得,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以顯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號碼之電 話撥打予周世偉,佯稱因露天拍賣網站之人員,因該公司網 路客服人員疏失,致將自其帳戶自動繼續扣款,須依指示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或進一步前往銀行匯款,方可避 免帳戶存款遭凍結云云,致周世偉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 30日,前往土地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揭吳財 富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另前往永豐銀行匯款10萬元至吳 財富上揭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再行彰化銀行匯款10萬元 至吳財富上揭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案 經周世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二、訊據被告吳財富坦承有寄送上開三個帳戶予他人,但否認詐 欺,辯稱伊在網路上貸款網頁填寫資料,對方打電話過來說 是臺中銀行的行員,詢問伊的薪資有多少,說伊這樣子貸款 不能過,要做假帳,對方會先將錢匯到伊的帳戶,將伊的額 度提高後才能貸款,後來隔好幾天伊打電話過去,對方都不 接,後來警方通知,伊才發現有問題,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 的帳戶去作不法使用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以證據足佐: 1.告訴人周世偉之指訴以及匯款執據三張(警卷第1、91、93 、99頁)




2.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103年3月5日路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31-1 36頁)、第一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3年3月11日一屏東字第00051號函附歷 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70-17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康分行103年3月7日元永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 易明細(警卷第178-182頁)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
四、查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18328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103年度簡字第4631號。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請併前案一同審理 。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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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