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590號
KSDM,103,簡,4590,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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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2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許,經警 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親自採尿。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40 )、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 液代碼:FS440 )各1 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 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且於103 年度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偵查、起訴,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 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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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