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549號
KSDM,103,簡,4549,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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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百老匯美容名店 」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20時許,接續引領 進而容留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所僱用之成年女 服務生陳姿伃、黃端妮,分別在上址2樓V8號房間與為李翊 群口交(即以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性交行為)性交易服務; 在2樓V6號之房間內與林德松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 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性交易,每次均為50分鐘收費 1,600元,性服務之費用全歸甲○○收取,以此等方式以牟 營利。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陳姿妤李翊群、黃端妮與林德松,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姿妤、黃端妮及李翊群於警詢時及證人林德松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聲搜字第136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5張、高雄 市政府103 年8月2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女服務生陳姿伃之性交易內容,除女服務生陳姿伃 為男客李翊群按摩生殖器為猥褻行為外,亦有女服務生陳姿 伃為男客李翊群為口交行為(性器官進入口腔),及男客李 翊群將手指插入女服務生陳姿伃之陰道內,業據證人陳姿伃李翊群於警詢證述在卷,依前開法條之意旨,自屬於性交 行為,又按上開性交易之行為同時有猥褻、性交行為,不容



割裂為二罪予以評價,則猥褻之行為自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 、圖利容留性交性交罪。起訴書認僅成立圖利容留猥褻罪, 容有誤會,惟仍犯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媒介女服務生予男客後,進而容留該女服務生與該男客從事 猥褻、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如本屬數個獨立行為,有其中 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 牽連或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其輕罪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 含於重罪內,祇能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如 被告所為係觸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基 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容留女服服務 生陳姿伃、黃端妮與上開男客分別為性交及猥褻之性交易行 為,係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並同時觸犯圖利營留性交罪、及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為「百老匯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為貪圖可獲取更高利益, 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媒介、容留性工作者與男客為性交行 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媒介、容留女子均係自願從事性交易行為,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及其自稱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因當日證人李翊群、林德 松均尚未給付猥褻行為之代價(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 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該現金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經營該營業場 所、記錄女服務生出勤、服務及性交易之用,係供本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百老匯美容名店之前業 主所遺留,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 有,業據證人陳姿妤、黃端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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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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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週轉金 │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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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名片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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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臨檢燈遙控│3個 │
│ │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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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樓電磁門 │1個 │
│ │遙控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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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下班打卡│13張 │
│ │表 │ │
├──┼─────┼──────┤
│6 │7、9月檯單│3張 │
│ │ │ │
├──┼─────┼──────┤
│7 │美容師制度│2張 │
│ │表 │ │
├──┼─────┼──────┤
│8 │未拆封保險│139個 │
│ │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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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檯單 │1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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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交接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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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店內營運記│1本 │
│ │事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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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已使用保險│1個(林德松
│ │套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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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擦拭精液衛│1張(含李翊 │
│ │生紙 │群精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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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