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百老匯美容名店 」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20時許,接續引領 進而容留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所僱用之成年女 服務生陳姿伃、黃端妮,分別在上址2樓V8號房間與為李翊 群口交(即以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性交行為)性交易服務; 在2樓V6號之房間內與林德松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 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性交易,每次均為50分鐘收費 1,600元,性服務之費用全歸甲○○收取,以此等方式以牟 營利。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陳姿妤與李翊群、黃端妮與林德松,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姿妤、黃端妮及李翊群於警詢時及證人林德松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聲搜字第136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5張、高雄 市政府103 年8月2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女服務生陳姿伃之性交易內容,除女服務生陳姿伃 為男客李翊群按摩生殖器為猥褻行為外,亦有女服務生陳姿 伃為男客李翊群為口交行為(性器官進入口腔),及男客李 翊群將手指插入女服務生陳姿伃之陰道內,業據證人陳姿伃 、李翊群於警詢證述在卷,依前開法條之意旨,自屬於性交 行為,又按上開性交易之行為同時有猥褻、性交行為,不容
割裂為二罪予以評價,則猥褻之行為自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 、圖利容留性交性交罪。起訴書認僅成立圖利容留猥褻罪, 容有誤會,惟仍犯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媒介女服務生予男客後,進而容留該女服務生與該男客從事 猥褻、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如本屬數個獨立行為,有其中 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 牽連或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其輕罪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 含於重罪內,祇能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如 被告所為係觸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基 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容留女服服務 生陳姿伃、黃端妮與上開男客分別為性交及猥褻之性交易行 為,係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並同時觸犯圖利營留性交罪、及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為「百老匯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為貪圖可獲取更高利益, 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媒介、容留性工作者與男客為性交行 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媒介、容留女子均係自願從事性交易行為,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及其自稱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因當日證人李翊群、林德 松均尚未給付猥褻行為之代價(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 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該現金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經營該營業場 所、記錄女服務生出勤、服務及性交易之用,係供本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百老匯美容名店之前業 主所遺留,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 有,業據證人陳姿妤、黃端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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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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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週轉金 │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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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名片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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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臨檢燈遙控│3個 │
│ │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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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樓電磁門 │1個 │
│ │遙控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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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下班打卡│13張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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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9月檯單│3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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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美容師制度│2張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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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未拆封保險│139個 │
│ │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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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檯單 │1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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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交接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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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店內營運記│1本 │
│ │事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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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已使用保險│1個(林德松 │
│ │套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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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擦拭精液衛│1張(含李翊 │
│ │生紙 │群精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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