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9657、2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宅 急便寄送至嘉義市○區○○街000 號予自稱「陳志雄」之人 」應補充更正為;「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陳志雄』之成年人暨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 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名細」應更正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記載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雅文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 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 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 (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譚樂棉、陳政楠、李堯慈、廖子瑩、李 家杰施以詐術,致使上開5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5 名被害人等,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為漏未 列載,併予敘明。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為5 人,因被告之幫助行 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7,398 元;並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因輕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657號
第25249號
被 告 陳雅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之23
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文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之人 ,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開設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予自稱 「陳志雄」之人,再以電話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 「陳志雄」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譚 樂棉、陳政楠、李堯慈、廖子瑩、李家杰等人佯稱:因網路 購物之付費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使譚樂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陳雅文上 開銀行帳戶內。嗣譚樂棉等人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譚樂棉、陳政楠、李堯慈、廖子瑩、李家杰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譚樂棉、陳政楠、李堯慈、廖子瑩、李家杰之指訴 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譚樂棉、陳政楠、廖子瑩、李家杰匯 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名細、告訴人李堯慈彰化銀行東湖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宅急便 收據、上開台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罰金刑上限由新臺幣3萬元(94年1月7日刑法施行法 修正)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 文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電│ 匯款時間 │ 匯入金額 │匯入款項之帳戶 │
│ │ │話詐騙之時間 │ │ (新臺幣) │ │
├──┼───┼───────┼───────┼─────┼────────┤
│ 1 │譚樂棉│103年4月23日 │103年4月23日 │2萬9,912元│被告台灣銀行帳戶│
│ │ │20時39分許 │21時32分許 │ │ │
├──┼───┼───────┼───────┼─────┼────────┤
│ 2 │陳政楠│103年4月23日 │103年4月23日 │2萬9,985元│被告台灣銀行帳戶│
│ │ │20時許 │21時18分許 │ │ │
├──┼───┼───────┼───────┼─────┼────────┤
│ 3 │李堯慈│103年4月23日 │103年4月23日 │2萬9,989元│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 │ │20時30分許 │晚上某時許 │ │ │
├──┼───┼───────┼───────┼─────┼────────┤
│ 4 │廖子瑩│103年4月23日 │103年4月23日 │ 2,512元│被告台灣銀行帳戶│
│ │ │晚上某時許 │21時34分許 │ │ │
├──┼───┼───────┼───────┼─────┼────────┤
│ 5 │李家杰│103年4月23日 │103年4月23日 │ 3萬元│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 │ │18時46分 │20時27分許 │ │ │
│ │ │ ├───────┼─────┼────────┤
│ │ │ │103年4月23日 │ 5,000元│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 │ │ │20時31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