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301號
KSDM,103,簡,4301,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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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慶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7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6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3日2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 ○道0號公路北向259.9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 現車內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只及吸食器1組,徵得賴慶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長榮 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編號:00000000 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0000000)、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 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2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5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 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年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 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 機(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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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