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249號
KSDM,103,簡,4249,201412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友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友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友仁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尚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之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寶公司),與劉志 佳為同事。二人於同日4時許,同值大夜班,因工作溝通誤 會發生口角,謝友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欣 寶公司1至2樓之樓梯間,徒手毆打劉志佳之頭部、背部,並 掐住劉志佳之脖子,致劉志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震盪無意識 喪失、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劉志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 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在短時間內,在同一處所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及掐住告 訴人脖子之行為,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 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本應 理性溝通以解決工作上之誤會,然未能克制衝動而為本件犯 行,所為誠應譴責。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 然雙方於偵查中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無意願再與被告和解,此有偵訊筆錄1 份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