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徐玫華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鄒美惠即安安毛線名品店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八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得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及七月八日起滯納本息,已 逾一次,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戶籍謄本二份、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函影本 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原告之基本放款利 率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 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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