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凱於民國103 年1月31日21時6分許,至李建南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門前,因社區公共事務與李建南 發生爭吵。詎陳建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祖母! 要不然要怎樣啦! 」 「我叫幹你娘! 」等語辱罵李建南,足以貶低李建南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案經李建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建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先辯稱未為辱罵之 言語,後又辯稱:並非對著告訴人李建南講、所講之3 字為 「暗陰陽」,不是在罵人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乙情,業據告訴人李建南於偵查中指訴 綦詳,有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再被告以上開粗鄙話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均足以使告 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受辱,而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無訛。況被告於上揭時間確實至告訴人住處外 面,見告訴人手持錄影器材對屋外拍攝,被告乃叫告訴人出 來說明乙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所提出 之錄影光碟畫面中,拍攝角度為屋內朝屋外拍攝,且清楚可 見被告臉孔正對著攝影畫面,並對告訴人大聲叫罵等情相符 ,益徵被告前揭粗鄙話語確係針對告訴人,則其嗣辯稱:並 非對著告訴人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 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 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於103 年1 月31日21時6 分許,群聚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之人,除
被告外,尚有同大樓之住戶柯目麗、呂義發、陳月桂、江峻 安及別棟的另一對夫妻等人在場,業經證人陳月桂、江峻安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住處即位居1 樓,顯見該社區 任何人自由行至告訴人住處外並非難事,是告訴人上開住處 外確屬不特定大樓住戶得自由進出而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 甚為明確。又「幹你祖母! 要不然要怎樣啦! 」「我叫幹你 娘! 」此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輕侮、鄙 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實為 侮辱告訴人之言論,業據前述。況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 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僅因社區公共事務與告訴人產生歧異,竟為發 洩自身情緒,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處所,以粗言辱罵 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兼參酌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迄未賠償 告訴人以減少本件犯罪所生實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