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985號
KSDM,103,簡,3985,201412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樹
      丘筱華
      吳木生
      黃俊河
      杜進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樹丘筱華杜進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木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俊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錦樹丘筱華吳木生黃俊河杜進丁基於公然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福公 園之不特定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聚賭,賭博方式係由張錦樹擔 任莊家,丘筱華吳木生黃俊河杜進丁分別擔任閒家, 以骰子骰子擲出點數後,再由所擲出之點數,各人依序拿取 兩顆象棋後,再將所得象棋配對,以比大小方式比較輸贏, ,與莊家對賭,莊家若贏,則所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反之 ,莊家若輸,則需賠所押注之同等金額(即俗稱之「肉龜」 ),下注金額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在場之人均可 任意選擇在閒家上押注,與押注之閒家同論輸贏。嗣於同日 13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遂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張錦樹丘筱華黃俊河杜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被告吳木生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 物相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錦樹丘筱華吳木生黃俊河杜進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張錦樹



丘筱華吳木生黃俊河杜進丁不思腳踏實地,以勞力付 出換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 而穫,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其等犯後為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 他人其他權益,且為小規模之賭博與鉅資投入簽賭之情形不 同,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及被告吳木生黃俊河本 案為第3次涉入賭博案件經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張錦樹為國中肄業、務農、經濟狀況 小康;丘筱華為國中肄業、業廚師、經濟狀況小康;吳木生 為小學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黃俊河為國小畢業、無 業、經濟狀況貧寒;杜進丁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退 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在賭 檯上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5人之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現金500元,並非在賭檯上所 查獲,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賭博犯行相關,自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一 │象棋 │32顆 │
├──┼───────┼─────────┤
│二 │骰子 │3顆 │
├──┼───────┼─────────┤
│三 │賭資 │新臺幣21,700元 │
├──┼───────┼─────────┤
│四 │現金 │新臺幣5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