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828號
KSDM,103,簡,3828,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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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l103年度
速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廷昌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泰發檳榔攤」(下稱該檳榔攤)購 買檳榔,見該檳榔攤老闆鄭涴心所有之手機一支(廠牌型號 :SAMSUNGNote2,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下 稱前揭手機),置於該檳榔攤玻璃櫃之外台上,誤認係其他 客人所遺失,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手機侵占入 己,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鄭涴心發現前揭手機遺失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陳廷昌到案說 明,並扣得陳廷昌提出之前揭手機(業經鄭涴心領回),而 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涴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監視器錄影影像 翻拍照片、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8 張。
三、按若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 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 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 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 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 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 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 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 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時,即應依前揭說明處斷。查本件 被告主觀上係認前揭手機為他人遺忘放置於該檳榔攤玻璃櫃 之外台上,並進而拿取之,亦即被告主觀上係欲犯侵占遺失 物罪,且前揭手機係置於該檳榔攤玻璃櫃之外側,而與被害 人當時所處之位置間,尚有該玻璃櫃加以阻隔,確有足以使 人誤認前揭手機係他人遺忘放置在該處之物之情形,縱使客



觀上係在被害人之持有中,亦即客觀上被告所犯為竊盜罪, 揆諸前揭說明,此時被告所犯重於其所知,即應從其所知而 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之財產 ,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價值非微(約1 萬5,000 元),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且其所侵占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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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