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509號
KSDM,103,簡,3509,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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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誠
      李聖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誠李聖善共同犯毀損器物罪,均各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7車牌號碼「4720-XD」 應更正為:「4726-XD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黃重誠李聖善前後二次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 罪。被告黃重誠等2 人間,就前述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重誠等2人就先後2次 毀損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併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審酌被告黃重誠等2 人,竟僅基於 與尹德彰買賣中古車糾紛,即恣意破壞告訴人尹德彰所有車 輛,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據告訴人陳報損害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1,265,600 元,詳偵卷內第69頁、第70頁所載), 所為非是,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已 另提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已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2 人均 無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 黃重誠李聖善自稱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及 家境分別為勉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12號
被 告 黃重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12鄰鎮○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聖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誠李聖善因友人黃豊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尹德 彰買賣中古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02 年8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由黃重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由李聖 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2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前往尹德彰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車武紀企業社」中古車行前,持球棒等器械砸毀尹德 彰所有如附表一車輛,足生損害於尹德彰。㈡於102年9月17 日下午5時21分許,由黃誠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李聖善與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8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8223-TV號休旅車,前往尹德彰上址車行前,持球棒等器械 砸毀尹德彰所有如附表二車輛,足生損害於尹德彰。二、案經尹德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誠李聖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尹德彰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損失統計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重誠李聖善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重誠李聖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就2次毀損犯行,與其他4名、10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2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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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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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65-K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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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YU-0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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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6271-ZC │
├──┼────┤
│ 4 │6K-8157 │
├──┼────┤
│ 5 │2B-6539 │
├──┼────┤
│ 6 │4650-XL │
├──┼────┤
│ 7 │ZH-8128 │
├──┼────┤
│ 8 │DY-1061 │
├──┼────┤
│ 9 │8C-8788 │
├──┼────┤
│ 10 │8683-GT │
├──┼────┤
│ 11 │8852-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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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車牌號碼│
├──┼────┤
│ 1 │2B-6539 │
├──┼────┤
│ 2 │ZH-8128 │
├──┼────┤
│ 3 │6K-8157 │
├──┼────┤
│ 4 │8C-8788 │
├──┼────┤
│ 5 │DY-1061 │
├──┼────┤
│ 6 │ADA-0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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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4720-X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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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ZX-3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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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899-W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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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ZR-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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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3291-Q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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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