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447號
KSDM,103,簡,3447,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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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和
      陳愛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炳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愛策中華民國船舶輪機長,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愛策陳炳和二人為父子關係。陳炳和為高雄籍漁船「源 陞財號」(編號CT3-3807號,登記漁業根據地為小港臨海新 村漁港)單船拖網漁船之船長、陳愛策則為該船輪機長。二 人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 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同意,即於民國102年11月2日20時17分 許,駕駛前開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 ,行經臺灣海峽澎湖海域,將該船舶於102年11月4日1 時57 分許,駛入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北緯23度32分、東經11 7度05分,即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拓林港沿岸附近之中國大 陸公告領海水域範圍內停泊,停滯至103年(聲請意旨誤載 為同年即102年,應予更正)1月5日13時始離開。嗣前開漁 船於103年1月7日晚間某時許,抵達高雄港外146浬處(北緯 22度15.678分;東經117度33.120 分)之臺灣地區海域時, 機艙進水無法航行,遂發信求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巡防艇遂前往支援,發現渠等船艙內藏有 大量疑似自大陸地區收購之海瓜子(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而詢問陳愛策陳炳和,經渠等供 出原委後,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或 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愛策陳炳和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其係由本院有管轄權 之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出港,並於犯罪後入港停泊於 本院有管轄權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高雄海巡隊 所屬碼頭;又陳愛策陳炳和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此亦有渠等身份證影本二張在卷可按;是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得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炳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辯稱:因漁船 行至靠近大陸地區時發生油管破裂,方就近開往大陸地區修 船,犯罪動機可宥云云;被告陳愛策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辯稱:該次航行我只是輪機長,不是 船長,本次漁船開往大陸地區是因漁船油管破裂,而當時船 隻位置距離臺灣較遠,故船長陳炳和決定駛入大陸地區修理 漁船,我沒有決定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應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炳和陳愛策(下稱被告2 人)於102年11月2日20時 17分許,駕駛源陞財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 關出港後,行經臺灣海峽澎湖海域,將該船舶於102年11月4 日1 時57分許,駛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北緯23度32分、 東經117 度05分,即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柘林港沿岸附近之 中國大陸公告領海水域範圍內停泊,停滯至103年1 月5日13 時始離開。嗣前開漁船於103 年1月7日晚間某時許,抵達高 雄港外146 浬處之臺灣地區海域時,機艙進水無法航行,遂 發信求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巡防 艇遂前往支援,發現渠等船艙內藏有大量疑似自大陸地區收 購之海瓜子乙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並有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走私物品領據單、走私物品地磅單、103 年1月7日登 船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漁船進出港檢 查表、緊急拖救請求書、拖救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 、源陞財號VDR 航程紀錄器之航跡圖、經緯度定位圖及光碟 1 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 海岸巡防總隊103年11月3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陳愛策先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是去臺灣海峽抓海瓜子 ,因為起北風無法作業,就去廣東柘林港外海休息,附近有 大陸漁船在抓海瓜子,我們剛好船壞掉無法發動,他們就將 我們的船拖到外港去修理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復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一開始出海大概二、三十個小時後就發現 船油管壞掉,就把船慢慢開到大陸廣東省柘林港外海休息, 我們是在外海沒有進去港內,是請人上船修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及反面),其於偵查中係證稱漁船係在柘林港外休 息時故障,始由其他大陸漁船拖進港內修繕,與審判中所辯 自臺灣出海20、30小時後,因發現漁船故障方開至柘林港外 海休息,且係請人上船修理而非拖進柘林港內等語,就何以 將漁船開往柘林港,及漁船係何時故障,又於何處修船等情 節,均有極大之落差,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而被告 陳炳和則先於警詢中陳稱:於11月5日作業時主機故障失去 動力,請求附近漁船協助拖帶進柘林港修船等語(見警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距離出海大約十幾個小時 後也就是11月3日的下午發現漁船油管破裂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則究竟漁船係因管破裂抑或是主機故障,以及何 時發生漁船故障事件,被告陳炳和之說詞前後亦有重大差異 ,且與被告陳愛策所稱不符。再依源陞財號之航跡圖顯示, 漁船自103年11月2日20時18分許出海後,均以5至8海浬之速 度行駛,直接經過澎湖外海後,直至同年11月4日凌晨1:57 方停止,而當時所處之經緯度(即北緯23度32分、東經117 度05分)已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柘林灣內,此有該漁船VDR航 跡圖及航跡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反面至第47頁) 在卷可稽,則被告自高雄出港後平順且筆直地朝大陸地區廣 東省柘林港前進,期間亦無任何停留,漁船行駛之速度亦未 曾低於5海浬,而被告陳炳和復於審理中自承:漁船正常行 駛之速度大約是6、7海浬,被告陳愛策則稱:順流時約6、7 海浬,逆流時約3、4海浬(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是依被告2人所稱之航行速度,再比對源陞財號航跡圖所示 之速度,可知源陞財號自啟程至抵達大陸地區柘林港止,均 以正常速度行行駛。而上開航跡圖係依該漁船上安裝之航程 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簡稱VDR)所繪製,其原 理係透過紀錄器內建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Positi oningSystem,簡稱GPS)」以係衛星導航系統直接接收衛星 定位數據資料後,再由電腦依據所取得之數據資料,自動描 繪而得,於製作過程中,並無人為外力介入,是上開航程紀 錄圖,自具相當之證明力,而可採信。因此,被告2人辯稱 出海後接近大陸地區時,漁船油管破裂而需修繕云云,與前 開證據不符,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陳炳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在柘林港內停留2 天 都沒有移動,修好後我們就開出去臺灣海峽作業,沒有停在 大陸港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然依航跡圖資料



顯示,源陞財號於102年11月2日1時57分許停下後,直到103 年1月5日13時09分許方又再次啟程返回臺灣(見本院卷第47 頁),依航跡圖顯示被告2人在大陸柘林港內停留近2月之期 間,與被告陳炳和所稱亦不相符,其所言已難採信。況被告 陳炳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修理漁船大約花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沒有單據而且當下就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與被告陳愛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修理費應該是意思意 思付個1000、2000或3000元(見第本院卷32頁反面)大致相 符,然被告陳炳和卻於警詢中陳稱:因為修船要花費20萬, 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付,所以才受雇於綽號「黑仔」,並 以載運海瓜子回臺灣來抵銷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且就 此一供述上之差異,於本院審判中沈默以對(見本院卷第34 頁),均再再顯示被告2 人語帶保留,說詞前後差距甚大, 並與卷證資料不符。
㈣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 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 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 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船舶指揮固由船長負責,船長 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並 得為必要處置;而船舶之輪機長與船員,亦非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然 如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共謀違反同條 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共犯同條例第80條 第1項前段之罪。依前述,被告2人本次出海之目的地究竟為 何,將影響不具船長身份之被告陳愛策,是否與被告陳炳和 對於違反前開規定有共同行為決意。雖因海巡署於源陞財號 漁船上查獲重量約1萬290公斤之海瓜子,而懷疑被告2人涉 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然該部分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以 海瓜子現已非管制物品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不在本 案審理之範疇。然而,倘本次被告2人出海之目的,即係要 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或捕撈海瓜子,並非因發生漁船故障而不 得不前往大陸地區修繕,則被告陳愛策是否能以其為輪機長 之身分,而辯稱航行至大陸地區乙節均無置喙之餘地,已非 無疑。又被告陳愛策先於警詢時稱:本次要去大陸廣東省柘 林港外海作業,這批海瓜子是在柘林港購買的沒錯,預計載 回高雄賣給漁市場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稱:



因為船故障他們就把船拖到外港修理,修好後因為這次出海 抓不到海瓜子,所以就向們購買約3、4噸的海瓜子等語(見 偵卷第46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炳和於警詢中所稱:因修理 錢不夠故受雇於綽號「黑仔」,並以載運海瓜子回臺灣來抵 銷等語(見警卷第3頁)均有落差,參以被告2人並非因漁船 故障始須前往大陸地區修繕乙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 本次前往大陸地區應係以捕撈或購買海瓜子為目的。 ㈤被告陳炳和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每次我與陳愛策共同出海 都是我當船長,他從未當過船長,因為他對於機械比較專業 ,所以由他擔任輪機長,我負責開船,我休息時再換他開。 我會告訴他開何方向可以抓到比較多的魚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然被告陳炳和陳愛策為父子關係,被告陳炳和出 於維護父親之意而有所偏袒,亦屬可能。蓋被告陳愛策不僅 只是源陞財號之輪機長,而與身為船長之被告陳炳和為父子 關係,且被告陳愛策亦有多年出海經驗,並領有三等船長之 執業證書(見警卷第54頁),難認被告陳愛策對於該次出海 之目的全然不知。又被告2 人本次出海之目的,本係在前往 大陸地區購買或捕撈海瓜子,則渠等間即已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陳愛策自不能以其非船長之身分,而率然脫免 其刑責。再者,被告陳愛策曾於97年間因擔任源陞財號之船 長,前往大陸福建南方之「東山島」附近載運海瓜子、花蛤 等漁穫,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 有該案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陳愛策並非無擔任源陞財號船長之經驗與能力。是縱使 被告陳炳和確實為本次航程之船長,被告陳愛策為輪機長, 然而對於源陞財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乙節,自與被告陳炳和間均當 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且均共同參與而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 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參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 80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 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準此,如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 船長、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核被告2 人所為,係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論以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而被告2 人之犯行,就前揭犯罪行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炳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後2案嗣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另被告陳愛策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 ,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甲案);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丙案);前後甲乙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聲字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月 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愛策陳炳和於上開時間,為「源陞財」號漁 船之輪機長及船長,綜理船上事務,未經許可即擅自駕駛船 舶行至大陸地區,無視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船舶往來仍有 相當之管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 危害國家社會之安全,所為固不足取,且被告陳愛策前有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猶不知悔改,實應譴責。惟念被告陳炳和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次為其初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再審酌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捕獲魚貨不足,漁民駕駛漁船 非法進入大陸地區買魚或捕魚,並非罕見,而被告2 人具狀 陳稱現今漁民討海不易,生活困苦,且返回臺灣之航程中因 漁船又再度故障,幸獲援救始撿回一命等情(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0頁反面),又本次被告2 人運回之海瓜子已全數死 亡無法出售,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為憑(見警卷第40頁) ,則被告2 人並未因犯本罪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其各別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陳炳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陳炳和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條件宣告緩刑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炳 和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 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 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第5條第1項、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 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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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