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3278號),本院於民國
103 年10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 關於詐騙時間「103 年」應更正為「102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關於詐騙時間「103 年」之記載,顯然有誤,應更正為「102 年」。然此文字誤 載,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