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舫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6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ELECOM) ,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 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商標圖樣之中文或英文、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專用期限及商標圖樣出處詳如附 表一所示),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 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 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未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 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某 日,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1.65 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 「廣州先施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廣州先施公司) 販入仿冒 前揭商標之耳機480 件( 下稱前揭仿冒商品) 後,再於102 年7 月3 日起至103 年3 月4 日間,以每件21元之價格,販 售前揭仿冒商品共33個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即「A+1 精品批發 百貨」澄清店) (威緻百貨公司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16 號 為不起訴處分),另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億萬里生活特賣廣場」,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並 以每件2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為警於10 2 年8 月23日21時34分許,至前開「A+1 精品批發百貨」澄 清店內,以39元價格購買前揭仿冒商品1 件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另於103 年3 月1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所經營之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 號「高盟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後庄 營業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 送請鑑定亦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資料、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定證明書、產品別 銷售明細表、查扣物品報價單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 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約11.65 元之 金額,向廣州先施公司販入前揭仿冒商品共480 件,隨即於 前揭期間轉售予A+1 精品批發百貨澄清店,及於其經營之賣 場內陳列販賣,已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2 年7 月3 日至 103 年3 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營利性行為,係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下之行為 ,且其販賣之物既係向前開廣州先施公司購入之同批侵害商 標權商品,顯係出於被告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 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 」,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 ,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 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 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 形象,且其前於89年間,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大致已陳明 所犯細節,願受刑律制裁並表悔悟之良好犯後態度,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9 萬元賠償金, 此有卷附之網路帳務異動明細查詢資料、和解契約書各1 紙 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後,認對於情節輕微者,刑罰裁量應朝以寬容之方向為量處 ,考以本案被告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較多,故本案難 僅以罰金刑相繩,但亦未達以有期徒刑定之之程度,故應以 拘役刑為最適刑種,並考量本案全部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共計32 6 件(本院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雖僅列明325 件仿冒物品, 惟經本院電詢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結果,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業據扣案,並經送贓物庫,是本件 扣案物品應為326 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緩刑3 年,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依 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受刑之宣 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 ,致罹刑典,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 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 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 畢,已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足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 年,以利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 │/專用期限 │ │
├──┼────┼─────────┼───────┼─────┤
│ 1 │ELECOM │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 │頭戴式耳機│
│ │圖樣 │ │/108年12月31日│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ELECOM」商標之耳機│參佰貳拾伍件│
├──┼────────────┼──────┤
│ 2 │仿冒「ELECOM」商標之耳機│壹件 │
│ │(警方蒐證購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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