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12號
KSDM,103,易,712,201412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伶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律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9月4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 國軍802醫院4A1病房探訪友人時,見該病房內有邱曉玟置於 家屬休息椅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皮夾1只、吊飾1串、行動電話2支、手錶1支、金融卡、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皮夾1只、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 各1張於查獲後已發還邱曉玟),竟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 含其內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於103年9月6日18時30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十全 路口之跳蚤市場內,徒手竊取朱欣柔所有之手提袋1 個(內 有現金1,300元、平板電腦1台、行動電話2支、充電器1台、 證件5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儲值卡1張、鏡子1 面、 長夾1只、藍芽喇叭l組、好市多會員卡2 張【起訴書漏載藍 芽喇叭及好市多會員卡,應予補充】;證件5 張、金融卡及 儲值卡各1張、長夾1只於查獲後已發還朱欣柔),得手後離 去。
(三)於103年9月6日19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貢茶飲料店內,徒手竊取郭家華所有、置於店內座椅上之 皮夾1個(內有現金26,400元、餐券1張、身分證1 張、健保 卡3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應予更正】、金融卡1 張;身分 證1 張於查獲後已發還郭家華)得手,旋承前犯意,接續竊 取置放於店內桌面上之香菸4包,得手後離去。(四)於103年9月26日4 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旁(起訴 書原誤載為103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時,見裴蓓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予拔取, 竟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 使用。嗣裴蓓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9月26日1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查獲劉律



伶,並扣得裴蓓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車鑰匙1 支(均已發還裴蓓),又自劉律伶隨身物品中 發現邱曉玟、朱欣柔郭家華等人之財物,始查悉全情。二、案經邱曉玟、朱欣柔郭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 、被告劉律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除爭執 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失竊物品數量外,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6至9頁, 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核與證人邱曉玟於警詢、證人朱欣 柔、郭家華裴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4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8至14、36至39、42至45、48至50、52至54頁,偵卷第71 至75頁),應堪肯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否認所竊得之財物如告訴人邱 曉玟所言之多,辯稱:我只偷到現金約800 元,已花用完畢 ,我沒有看到吊飾1串、行動電話2支、手錶1 支等物云云;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辯稱:我只有拿手機,好像有拿鏡 子、證件這些東西,但沒有看到平板電腦、藍芽喇叭及好市 多會員卡云云;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辯稱:我只有偷到 郭家華的身分證,其他都沒有看到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失竊物品數量,分別經證人即 告訴人邱曉玟於警詢證稱:我遭竊的是藍色手提包1 個,內



有香奈兒皮夾1只、現金5,000元、路易威登吊飾1 串、行動 電話2支、手錶1支、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 證人即告訴人朱欣柔於警詢證稱:我遭竊之手提袋內有藍芽 喇叭l組、現金13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黑色行動電話 1支、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1個、好市多會員卡2張、 鏡子1面、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 張、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2張、金融卡1張、儲值卡1張、粉 紅色長夾1只;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我遭竊皮夾1個,內有海港餐廳餐券1張、現金26,400元、身 分證1張、健保卡3 張(郭家華、黃柏菻、黃泊嶧)、金融卡1 張,桌上的七星香菸4包也被偷了等語綦詳(見警卷第8頁反 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偵卷第73頁),且前述證人 等均為遭竊財物之管領人,對於失竊物品內容為何,應具較 深刻印象,是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等之證述歧異,其辯詞是 否可信,實屬可疑。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自承行竊時係將告訴人邱曉玟 所有之手提包整個竊走,隨後丟棄在802 醫院旁之捷運站垃 圾桶內(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既非個別竊 取各該物品,則其自稱未竊得告訴人所稱之現金數額及物品 云云,已非無疑;加以被告辯稱未竊得之物品,俱為手機、 手錶、吊飾等較具價值物品,其辯詞不無避重就輕之可能。 再者,告訴人邱曉玟所指述遭竊之行動電話2 支,所搭配使 用之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2門號已於103 年9月4日17時59分10秒至同時分45秒間通報掛失停話,此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11月24日傳真回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1、93頁),足認告訴人邱曉玟所有、搭配上開2 門號 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確已於掛失時間以前遭竊,而與告訴人 邱曉玟指述被告之竊盜犯行相符,應堪肯認,而足認被告竊 得之金額、財物數量應以告訴人邱曉玟所述為可信。至起訴 意旨就邱曉玟遭竊時間載為「103年9月5日」,然依上開電 話掛失紀錄,邱曉玟之遭竊時間應為掛失之同日即103年9月 4日,告訴人邱曉玟固於警詢、偵訊中指稱係於103年9月5日 遭竊,惟邱曉玟遭竊當時未向警方報案,俟被告於103年9月 26日為警查獲時,始通知邱曉玟認領失物製作筆錄,是告訴 人邱曉玟確有可能因案發時日經過而誤述發生時間,被告亦 供稱不確定犯行時間是否為103年9月5日,其係就員警所告 知日期為肯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故犯罪事實 一(一)之犯罪時間,應係103年9月4日16時許無訛,併此指 明。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否認竊得告訴人朱欣柔之平板 電腦1台、藍芽喇叭l 組、好市多會員卡2張等物,然觀被告 於警詢中先稱:手機2支我沒有看到,平板電腦及現金1,300 元均交給「阿瑤」,其他的財物我都有看到、都丟掉了(見 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中改稱:竊得手提袋內有身分證、 技術證、鏡子,平版電腦被朋友「阿雅」拿走,我沒有看到 藍芽喇叭、學生證、充電器、好市多會員卡、全家儲值卡( 偵卷第7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說的朋友「阿瑤」 及「阿雅」是同一個人,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應該是「阿瑤 」,我忘記是把平板電腦或手機給「阿瑤」云云(見本院卷 第35頁、第143頁反面),其就竊得告訴人朱欣柔之財物內 容、有無朋分他人等情,供述不一,說詞反覆,其辯詞可信 性實有可疑,難以憑採。再佐以告訴人朱欣柔已於103年9月 6日,就上開手機、平板電腦各別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辦理掛失,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 月20日函覆、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4日傳 真回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86、93頁) ,顯見告訴人朱欣柔之上開手機、平板電腦係同時遭竊,是 告訴人朱欣柔指稱其所有、置放於手提袋內之平板電腦1 台 、行動電話2支、藍芽喇叭l組、好市多會員卡2 張等物品俱 係被告所竊取,堪信屬實。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華、證人即貢 茶飲料店老闆李金龍於警詢中均證稱:劉律伶入店後就坐在 郭家華放手提袋之座位的對面,稍後就改坐到郭家華放手提 袋的位子上,當日大約20時許,郭家華發現放置在椅子上的 手提包其內財物及桌子上的香菸均已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6 頁反面、48頁反面),足認被告有接近告訴人郭家華所有置 於手提包內之財物及桌面上之香菸4 包,且於被告離開後, 即未見上述物品,是告訴人郭家華陳稱其遭竊之皮夾內,除 被告坦承竊取之身分證1張外,同時尚有現金26,400 元、餐 券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1張,及置於桌面上之香菸4包同 時遭竊乙節,應屬可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 先稱:我去貢茶飲料店買飲料,韓裕(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看到椅子上有1 個手提包, 就叫我去把那個手提包偷過來,我趁沒人注意時偷拿手提包 給韓裕韓裕就把手提包拿去旁邊看約10分鐘,之後韓裕再 拿給我的時候,只剩下郭家華的身分證(見警卷第6 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手伸進手提袋,直接拿走手提袋裡 面的1個小包包,之後我在小包包裡面只有看到身分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則被告就行竊過程供述不一, 其所辯已有可疑,難能採信。又告訴人郭家華確於本件事發 後之103年9月10日,進行辦理健康保險卡遺失換發手續,此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11日健保高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衡情,若 非上開證件同時遭竊,告訴人郭家華當無在同一時期辦理上 開證件之申請補發之理,是認告訴人郭家華指述除自被告處 扣案發還之身分證1 張外,尚有前述其他財物、現金遭被告 竊取等情較為可採,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憑採。
(五)綜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前揭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被告先 後竊取告訴人郭家華皮夾1只(含其內物品)及香菸4包之犯 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 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竟竊取他人機車,並至醫院或營業處所竊取他人財 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竊得 之物品價值,及除部分物品及上開裴蓓所有之機車已發還被 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餘遭竊財物均已 遭被告花用完畢或丟棄,且被告迄未迄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衡酌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外,被告前自95年起即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 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 未為悔悟,是不宜寬貸本次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從事外包 清潔工(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43頁)之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間,並 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



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之次數及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認定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為當,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頁


參考資料